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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0號原 告 新北市淡水區天生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順明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複 代理人 張媁婷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光煌律師被 告 陳吉詔

陳嘉富陳嘉惠陳柏瑞吳炳灯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被 告 吳登松

吳灝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圖暫編符號A至E所示地上物予以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登松、吳灝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吳登松、吳灝翰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上之建物及設施予以拆除(本院卷第12頁),而上開建物及設施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並作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原告爰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附圖暫編符號A至E所示地上物予以拆除」,就上開變更,原告並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為使訴之聲明達明確、具體、可執行之目的,於訴訟上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成立,旨在辦理新北市淡水區天生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下稱系爭重劃區)之重劃事宜,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淡水區天生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業經新北市政府核定,而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天生段34-1地號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區內,其上設有如附圖暫編符號A至E所示建物及設施(下稱系爭地上物),然依據系爭計畫書,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將作為系爭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區域(包含計畫道路及停車場)使用,系爭地上物之存在將妨礙重劃工程進行,有拆除之必要,故原告作成地上及其他建築物查估救濟金更正清冊(下稱系爭清冊),並送新北市政府備查,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至110年2月19日公告系爭清冊30日,並於110年2月22日至110年3月3日提供被告領取拆遷救濟金,而原告於上開公告期間屆滿後,未提出任何異議,亦未領取拆遷救濟金,後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9月6日作出調處結果,仍依查估公告結果續行補償及拆遷作業。被告就上開調處結果未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又拒不拆遷,原告爰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圖暫編符號A至E所示地上物予以拆除。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陳吉詔、陳嘉富、陳嘉惠、陳柏瑞、吳炳灯(下稱陳吉詔等5人)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屬原告章程第7條第2項所定經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且此行為亦未經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合法;又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僅有陳吉詔等5人,被告吳登松、吳灝翰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復原告就拆遷補償數額,未提交會員大會決議,亦違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吳登松、吳灝翰(下稱吳登松等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其係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經新北市政府核准成立,辦理系爭重劃區之重劃事宜,其所提系爭計畫書業經新北市政府核定等情,為陳吉詔等5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毋庸舉證。原告另主張系爭地上物位在系爭重劃區之公共設施區域內,將妨礙重劃工程進行,而作成系爭清冊,經新北市政府備查後公告,並通知被告領取拆遷救濟金。然經原告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再報請新北市政府調處,調處結果仍依查估公告結果續行補償及拆遷作業,被告猶拒不拆遷,亦未請求司法機關裁判等情,亦未據陳吉詔等5人於言詞辯論中爭執,依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上開事實,均經原告記載於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4至26頁),經本院將該書狀繕本於相當時期送達於吳登松等2人(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90頁),且非依公示送達為之。吳登松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同法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七、原告另主張其係合法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均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補償數額業依法規核定等情,則為陳吉詔等5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未經其會員大會或理事會之決議即向本院起訴,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拆除之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㈢原告未將拆遷補償數額提交會員大會決議,是否因不合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而不合法?現分述如下:㈠原告本件起訴合法

⒈「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

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重劃範圍所在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106年7月27日修正之現行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其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二項有關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異議及拒不遷移之協調、協處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另重劃作業雖由理事會處理,惟重劃會始具備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資格或提出訴訟之當事人能力,爰酌作文字修正。且自辦市地重劃範圍異議之協調處理為理事會應辦事項,爰將『得』修正為『應』,以符實際,並為保障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權益,於其提出異議並經理事會協調不成時,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調處應以合議制方式為之,以茲周延。又實務上,重劃會於將補償費提存後,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仍拒不拆遷亦不願提出訴訟時,重劃會亦無權逕予拆遷,為避免影響後續重劃作業進行,爰修正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由修正條文及修正理由可見,於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拒絕拆遷亦未提出訴訟時,得提起訴訟之主體,係有當事人能力之重劃會。僅要有權代表重劃會之人,即得合法為重劃會提起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後段所定之訴訟。

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按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籌備會應於舉辦座談會後,通知擬辦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列席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前項理事會應由理事7人以上組成,並由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但重劃會會員人數為8人以下時,應由1人為監事,其餘會員均為理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甚明。原告章程第10條、第11條另規定:「本會設理事七人、候補理事二人,均為無給職,由本會會員互選產生,選舉辦法依第17條辦理;理事長由理事互選一人為之;理事長綜理本會會務,對外為本會代表人,應依市地重劃有關規定、本會章程及會員大會之決議,執行本重劃區之一切業務。」(見本院卷第201頁),同章程第2條、第3條、第18條復分別規定原告之名稱及會址、辦理重劃之範圍、出資方式及財務收支程序,可見原告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目的及獨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即理事長,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規定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⒊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

他法令之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分別規定甚明。是可知得合法代表原告此一非法人團體為訴訟行為者,為其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原告章程第10條、第11條選出之理事長。而原告於104年8月1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理事、監事,並於同日召開第一次理事會由理事互選推舉其中之吳順明為理事長等情,有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與簽到簿可按(見本院卷第206至243頁)。可見吳順明係依原告章程選任為原告理事長,得合法對外代表原告,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今吳順明委任訴訟代理人向本院起訴,有民事委任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法定代理權即無欠缺,其起訴自屬合法。

⒋陳吉詔等5人雖抗辯:原告需經過意思決定機關即會員大會

或理事會決議,起訴方屬合法,否則對於被告之正當程序保障即屬不足等語。然查,原告雖為非法人團體,無法自己對外為意思表示,然原告設有意思表示機關即理事長對外代表原告,即得由原告理事長此一自然人合法代表原告對外為訴訟行為及其他意思表示,並無被告所稱原告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況重劃會就補償數額經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查定、決議,再由理事會協調。於協調不成時,還需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作成調處結果後,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如有不服,尚得自行訴請裁判。僅於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逾期不訴請裁判,亦拒不拆遷時,重劃會方得依同條第3項後段起訴請求拆遷。則重劃會於決定補償數額、與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調,乃至提請主管機關調處時,均經其內部會員大會或理事會討論決定,且於協調、調處過程中,已使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於調處程序中並由外部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主持,調處結果係由主管機關作成,非片面由重劃會加以決定。且調處結果作成後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如有不服,亦得於法定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加以裁判,自已予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相當之程序保障。但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未循上開法定途徑對調處結果異議,亦拒不依調處結果拆遷,則因重劃會為私人團體,並無逕行拆遷之公權力,即有必要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取得執行名義,否則縱經上開審議、討論程序,亦無從排除對於重劃作業之妨礙,重劃作業將無從續行。此際,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後段規定,得提起訴訟之主體為重劃會,且其提起訴訟之要件,並無如同條第1項關於補償數額之決定,有需先經理事會查定後,再提交會員大會決議;或如同條第3項前段,應由理事會協調並報請主管機關調處之程序要求,且重劃會之會員大會及理事會,在前階段之查定補償數額及協調、提出調處之過程中,均已為討論決定,自毋庸對重劃會加以法令所無之起訴要件,而僅要由有權代表重劃會之理事長代表重劃會提起訴訟,即為已足。陳吉詔等5人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原告之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為不合法等語,並非可採。

㈡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陳吉詔等5人業自承其等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卷第466頁)。至其等雖抗辯吳登松等2人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惟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各被告是否對於系爭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乃各被告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陳吉詔等5人無從代吳登松等2人為之。而原告主張吳登松等2人與陳吉詔等5人同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6頁),即主張其等與陳吉詔等5人均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記載此節主張之書狀,業於相當時期送達吳登松等2人(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90頁),其等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原毋庸就此舉證,而應依原告主張,認定吳登松等2人亦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況陳吉詔等5人本具狀稱系爭地上物部分為陳嘉富、陳嘉惠、陳柏瑞、吳炳灯共有,部分為全部被告共有(見本院卷第307頁),嗣後又改稱僅陳吉詔等5人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吳登松等2人則非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6頁),容有矛盾,亦難憑其等前後不一之陳述,認定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

㈢本件拆遷補償數額之決定程序符合規定

⒈被告雖抗辯:本件拆遷補償數額未經原告會員大會之決議

,不符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按理事會查定補償數額後,應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原告章程第7條第1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同條第2項復規定第1項之權責,除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授權由理事會辦理(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即授予理事會辦理同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事項之權限。

⒉原告於104年8月1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訂立其章程時(

見本院卷第238頁),斯時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第二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嗣後於106年7月27日該條第2項、第4項,分別移列為第3項、第5項,修正為:「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修改重劃會章程。二、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三、監督理事及監事職務之執行。四、審議擬辦重劃範圍。五、審議重劃計畫書草案。六、審議禁止或限制事項。七、審議拆遷補償數額。八、審議預算及決算。九、審議重劃前後地價。十、認可重劃分配結果。十

一、追認理事會對重劃分配結果異議之協調處理結果。十

二、審議抵費地之處分。十三、審議理事會及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十四、審議其他事項。」、「第三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款及第十三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修正理由略以:「為利實務執行,將現行同項第九款有關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予以明定,爰將現行同項第九款分列為同項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十一款。基於重大事項業已明列,為免誤解,爰現行同項第十款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同項第十四款。」是可見修正後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7款所定,依同條第5項規定得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之「審議拆遷補償數額」,原屬修正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9款所定「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此依修正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本得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原告章程第7條第1項關於會員大會之權責,除標點符號及用語略有差異外,幾乎與該章程訂立時之修正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完全相同,自可見原告章程第7條第1項第9款所稱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應提會員大會審議者,亦包括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所定就理事會查定補償數額之決議在內。而原告章程第7條第2項將該事項授權理事會辦理,復未牴觸斯時有效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9款、第4項之規定。則原告會員大會通過該章程,即已合法授予其理事會於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查定補償數額後,進一步就該補償數額決議之權限。

⒊本件原告就系爭重劃區地上物查估之補償報告及相關清冊

,業經原告理事會查估完成後,於106年1月20日以第三次理事會會議決議通過,有該次理事會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9頁、第451頁),核與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原告章程第7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相合。陳吉詔等5人抗辯該補償數額未經原告會員大會決議,即與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不符等語,即非有據。

㈣綜前,原告就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但妨礙系爭重劃區公共

工程施工之系爭地上物,業依法令及章程規定由理事會查定補償數額後,依章程之授權加以決議。並由理事會加以協調及報請主管機關調處,作成應依查估公告結果續行補償及拆遷作業之調處結果。被告就該調處結果未於法定期間內訴請裁判,亦拒不依調處結果拆遷,原告自得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陳吉詔等5人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因本件訴訟標的對各被告需合一確定,此聲明行為係有利於各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效力及於全體被告。則兩造前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附圖: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6日淡土測字第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