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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1號原 告 新北市淡水區天生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順明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複 代理人 張媁婷律師

黃韋儒律師李宜真律師被 告 陳興源

林冠宏林國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興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地號四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A 、B 、C 、D 、E 、

F 、G 、H 、I 、J 、K 、L 均予以拆除。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519,61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興源如以10,558,8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興源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市地重

劃辦法)第3條規定設立,業報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准予核定在案。原告就自辦市地重劃所提之「新北市淡水區天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下稱系爭重劃計畫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4年5月21日以府地劃字第1040698694號函准予核定,而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本件辦理市地重劃之土地,經劃入新北市淡水區望高樓段、沙崙段及天生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範圍內。惟被告陳興源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符號A至L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占用系爭重劃區劃定之公共設施區域「停車場」範圍內之土地,妨礙重劃工程進行,影響重劃會會員權益。

㈡原告依法就系爭地上物進行實地勘查,確認被告陳興源為系

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並於104年5月28日寄送系爭重劃計畫書公告通知、同年7月14日寄發第1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予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林國良、被告林冠宏之父林有進福,其2人應知悉本重劃事務。又原告已公告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其上記載地上物業主僅被告陳興源1人,並已通知被告陳興源上情及到場協調,惟被告陳興源未領取救濟金及出席協調會,亦未對上述記載為異議。被告陳興源嗣後於000年0月0日出席試行異議協議會議,於110年5月13日、9月6日出席異議試行協議會議與調處會議,均係以系爭地上物全權事實上處分權人身分就拆遷補償救濟金表示意見。

㈢雙方多次協議未果,於111年6月14日第3次會議決議授權成立

調處小組,並經2次調處後,仍調處未果,故由調處小組出初步調查結果,本案應依查估公告結果續行補償及拆遷作業,此調處亦經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會維持,爰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興源拆除系爭地上物,如認被告陳興源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備位請求被告陳興源、林冠宏、林國良(下稱陳興源等3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

㈣並:

⒈先位聲明:被告陳興源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均予以拆除。

⒉備位聲明:被告陳興源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均予以拆除。

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地上物前為訴外人林旺興建,林旺及其獨生女林軟過世

後,由林有進福、被告陳興源、林忠夫共同繼承系爭地上物,嗣林有進福及林忠夫過世後,林有進福之應繼分1/3由被告林冠宏1人繼承,林忠夫之應繼分1/3由被告林國良1人繼承,故現系爭地上物乃由被告陳興源等3人公同共有。又房屋稅課稅義務人為被告林冠宏,依房屋稅法第4條規定,房屋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可知林冠宏亦為系爭地上物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陳興源等3人就系爭地上物具事實上處分權,故就本件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爭議應一同被訴,始具當事人適格,否則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

㈡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不符合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

定,縱認有拆遷系爭地上物之必要,然原告未合法通知各實質所有權人參加調解及調處程序,程序上不合法而致使土地分配結果仍有爭議。且原告非行政機關,本無要求被告拆除之權限,不得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又被告等人久住本件重劃區內,原告逕自申請核定本件重劃區,虛設土地所有權人,挾人數優勢決議重要業務,又不附理由將被告等人之土地分配為停車場,影響土地所有權益。

㈢原告僅就「地上物補償數額是否恰當」踐行協調及調處程序

,但未一同於前揭程序就「地上物拆遷爭議」調處,地上物補償之數額是否恰當與地上物拆遷爭議,實屬不同事由,自不能僅以地上物補償費用經調處不成立,即另以地上物拆遷之事由逕予起訴,故原告本件請求有違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不符合起訴程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經新北市政府核定在案,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⒉新北市政府於104年4月8日核定系爭重劃計畫書。

⒊系爭土地坐落有如附圖之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坐落原

告系爭重劃區範圍內之公共設施區域(停車場),妨礙工程施工。

⒋原告於107年3月26日發函公告通知被告陳興源應於同年6

月1日至15日至原告處所領取地上物救濟金,惟被告陳興源均未領取。原告於108年4月8日再發函被告陳興源領取,被告陳興源仍未領取。

⒌原告於108 年11月12日、28日、109年8月月25日函請被告陳興源參與協調會,被告陳興源均缺席。

⒍新北市政府經2次調處未果,調處小組作成初步調處結果,

即本案依查估公告結果續行補償及拆遷作業,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委員會於111年10月27日維持原調處結果。

⒎系爭地上物之「慈濟宮」於85年4月19日申請加入新北市道

教會,負責人為被告陳興源,於107年4月9日變更為被告陳興源之子陳平靖,於112年1月14日變更為被告陳興源之女陳玉鳳。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地上物,先位被告陳興源有無拆除權?備位被告陳興

源等3人有無拆除權?⒉原告依據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程序要件?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被告陳興源就系爭地上物有拆除權,並有當事人適格:

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該建物如為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 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建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查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稅捐機關有關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本院認定如下:

⒈經查,系爭地上物即「慈濟宮」(含建物主體及周邊)於8

5年4月19日申請加入新北市道教會,負責人為被告陳興源,於107年4月9日變更為被告陳興源之子陳平靖,於112年1月14日再變更為被告陳興源之女陳玉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陳興源長期經營「慈濟宮」,住居、使用系爭地上物長達27年餘,期間未受他人干涉、阻撓。而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如有保存登記之建物有公示登記之外觀,常情認為獨占使用之被告陳興源單獨所有系爭地上物之可能性極大。雖然證人即陳興源女兒陳玉鳳證稱:建造的人是林旺,其女兒林軟在世時稱房子要給兒子陳興源、林有進福、林宗夫;林有進福、林宗夫嗣過世,分由其子林冠宏、林國良各繼承之,故系爭地上物為陳興源等3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68頁)。惟其原先證稱:目前不知道地上物為何人所有,我有拜託張律師調資料才知地上物所有權人為被告陳興源等3人,調出前不知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其後又改稱:林有進福的兒子林安祺、林冠宏都有系爭地上物權利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7、68、71頁)。其證述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原為3人,後為4人,已前後不一致;且陳述原本不知道地上物為何人所有,然被告訴訟代理人調取資料後始知所有人。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調資料僅為戶籍謄本,無關地上物產權歸屬,無從據此資料得知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又此證述與證人陳玉鳳親述之分產經過、內容矛盾,如其親身經歷,理當早就知悉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豈會迨被告訴訟代理人提供資料後方悉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證人陳玉鳳之證述既有前後不一致、矛盾之情形,不足以採信為被告林冠宏、林國良亦有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依據。

⒉復查,原告先前委請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人員實地訪

查,訪查人員記載建物所有權人為「陳興源」乙節,有新北市淡水區天生自辦市地重劃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足認住居系爭地上物之被告陳興源受訪查時,並未表明另有他共有人。又原告於000年0月間於重劃會會址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公告新北市淡水區天生自辦市地重劃會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清冊,公告標示「陳興源」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且於公告第6條載明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對公告事項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重劃會提出異議,有上開公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0頁)。原告並於同期間,2度通知被告陳興源前來領取地上物救濟金,原告於108至109年間亦3度邀被告陳興源參與協調會,被告陳興源接獲通知後未前往領取救濟金,也未參與協調;其收受通知後,倘認前揭僅其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之記載有誤,衡情當提出異議,惟其於本訴訟繫屬前自始未為任何異議。

⒊再查,被告陳興源於000年0月0日出席新北市政府人員主持

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異議試行協議會議,被告陳興源當時表示:「㈠本案拆遷補償救濟金合理金額應為3500萬元,另有關重劃會尋覓安置之1樓公寓係為海砂屋,價格無法接受。㈡家族持有土地部分重劃會應一併協助價購(初估每坪20萬元),惟價格仍須與家族討論後始可確認。」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被告陳興源於000年0月00日出席異議試行協議會議、111年9月6日調處時,亦分別僅表示:「⑴關於本案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金及重劃會所提供之安置地點無法接受。⑵另原擬要求重劃會一併協助價購家族持有土地部分,無出售意願。⑶故為維本家族財產權益,希望可以排除重劃範圍。」、「不同意重劃會提出之救濟補償數額」,有上開會議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0頁、第140頁),可知被告陳興源出席會議,係以系爭地上物所有人自居,不僅不願接受安置地點,更向原告開出3500萬元之地上物補償金價格,又其當場兼為家族成員之土地爭取價購,卻未一併表示家族成員林國良、林冠宏亦有同受領建物補償金之權益;如被告林國良、林冠宏有系爭地上物之權利,被告陳興源理應在場提及,惟其於協調及調處時對此隻字未提。被告雖抗辯:3500萬元係包含土地與地上物之價額等語;惟與上述會議紀錄之客觀文字明顯不符,不足憑採。

⒋另查,被告林國良及林冠宏之父林有進福同為重劃區內之

土地所有權人,並於104年5月30日收受公告之重劃計畫書、於同年7月14日收受第一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單等節,有新北市淡水區天生自辦市地重劃會籌備會104年5月28日函、開會通知單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7、39、43、45頁),故被告林國良、林冠宏應當知悉本重劃案及系爭地上物受影響事宜,而且依前述⒊之會議紀錄所示,被告陳興源表示亦曾與家族成員商談共有地之價購事宜,益證被告林國良、林冠宏知悉重劃事宜,並曾與被告陳興源商討土地價購。系爭地上物坐落於該土地上,倘其2人確有系爭地上物之權利,豈未向被告陳興源或原告表示異議,直到8年後被告陳興源臨訟,再與被告陳興源同聲抗辯其2人亦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俾使重劃案無法運作,其2人突如其來之抗辯,即難採信。

⒌被告雖抗辯:被告林冠宏為房屋納稅義務人,故為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等語,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2-304頁)。惟其上所載之持分比為1/6,與被告所辯之持分比1/3不合,而且同一門牌另有被告以外之訴外人林志良等8人為納稅義務人。而房屋稅籍資料只是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為便利課稅而設,不能憑此認為被告林冠宏、林國良同為房屋所有權人。

⒍綜上事證,應認被告陳興源為系爭地上物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㈡原告得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⒈按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

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重劃範圍所在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新北市政府於104年4月8日核定系爭重劃計畫書,確定本

重劃區內之細部計畫,系爭土地坐落有系爭地上物,即位於原告重劃區範圍內之公共設施區域(停車場),妨礙工程施工。被告陳興源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對其1人通知,業如前述,程序並無瑕疵。本件既多次協調,及經新北市政府2次調處,最終作初步調處結果:雙方未達成協議,本案依查估公告結果續行補償及拆遷作業,有調處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0頁),上述調處結果經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委員會於111年10月27日照案通過。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陳興源拆除系爭地上物,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非行政機關,本無要求被告拆除之權限,不得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等語,並不可採。又被告抗辯:又被告等人久住本件重劃區內,原告逕自申請核定本件重劃區,虛設土地所有權人,挾人數優勢決議重要業務,又不附理由將被告等人之土地分配為停車場,影響土地所有權益等語,係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之抗辯,被告陳興源僅係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能代土地共有人伸張權利主張分配不法,故其前揭抗辯不影響本院之前揭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僅就「地上物補償數額是否恰當」踐行

協調及調處程序,但未一同於前揭程序就「地上物拆遷爭議」調處,不合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等語。惟依前揭㈠⒊協調會議內容及調處情形,可知原告與被告陳興源已有另協調他處之安置地點,雙方已有協調拆遷事宜,係因被告陳興源不同意救濟金補償數額,故地上物補償數額及拆遷之事未達成協議。故被告抗辯:本件未就拆遷爭議調處,不備起訴要件等語,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請求先位被告陳興源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均予以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請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究其備位聲明,併此敘明。

六、原告就其先位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被告陳興源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日期:202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