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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51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淡水區天生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順明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複 代理人 張媁婷律師

黃韋儒律師李宜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興源、林冠宏、林國良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所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予以拆除,並未包含交付土地,本院以系爭地上物占有土地之面積計算本件裁判費用數額,實有未洽。又聲請人如受全部勝訴判決所得直接享受之客觀利益為重劃作業順利進行,然此無法核定裁判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裁判費為17,335元。退步言,聲請人以拆遷救濟費數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因相對人自行拆除地上物得請領之金錢與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拆除地上物之情況相似,且依實務見解亦有以拆遷救濟費作為該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據,則裁判費應為新臺幣(下同)24,463元。聲請人現已繳納104,928元,共計溢繳裁判費80,46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3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土地交予聲請人施工為本件訴訟標的,其所提存之地上物補償金額2,704,585元,僅係相對人拆遷系爭地上物後所得請領之金額,非兩造之訴訟標的,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據系爭地上物所坐落土地之面積及公告現值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58,832元,兩造對前揭訴訟標的價額未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核定確定,並經聲請人據以繳納裁判費,自無所謂溢繳或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而繳納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不符。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為無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日期:202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