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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52號原 告 新北市淡水區天生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順明訴訟代理人 林品君律師

吳存富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媁婷律師

黃韋儒律師李宜真律師被 告 陳嘉富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重劃會為推行市地重劃事項,遇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得訴請司法機關排除妨害重劃實施之土地改良物,同條第2項亦明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以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者為限。準此,重劃會拆遷土地改良物之目的既在進行重劃分配或工程施工,即應以拆遷土地改良物以後,可取得進行重劃分配或施工之土地價額,認作重劃會訴請排除妨害重劃實施之土地改良物可得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原告可得取回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價額定之,而系爭地上物包含住宅1樓面積231.33平方公尺、住宅2樓100.40平方公尺、庫房(平房)面積53.13平方公尺、庫房(平房)面積31.45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淡水區天生自辦市地重劃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78,216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7,600元×占用面積315.91平方公尺(計算式:住宅1樓231.33+庫房53.13+庫房31.45=315.91)=11,878,2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54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3,473元(見本院卷第10頁),尚應補繳93,0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之查估救濟金清冊核算金額2,265,435元計算云云,然此補償金乃在填補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之損失,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自不得以之作為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