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2號原 告 蔡陳心慧00000000000被 告 陳斯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5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分別係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322巷「東方旺族」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一般委員、設備委員。於民國110年2月間,系爭社區委託廠商進行頂樓漏水施工修繕(下稱系爭工程),同年月24日,廠商發現設置於系爭社區頂樓供被告使用之私人管線漏水,乃依管委會指示完成修繕。伊於同日18時19分許,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陳述:「這兩天要麻煩陳委員(即被告)將19500拿給總幹事直接付款給廠商如果要開發票稅金另計喔謝謝」之內容,通知被告應給付該私人管線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詎被告明知系爭工程施作廠商並非由伊決策,伊僅居中聯繫,竟於同日18時52分至59分許,在系爭LINE群組回覆:「你一條牛要播幾層皮」、「工程吃相太難看了」、「請你不要把東方旺族所有人都當白癡」(下合稱系爭言論),指摘伊透過系爭工程牟取不法利益,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計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惟其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具狀陳述略以:伊於系爭LINE群組所為系爭言論,有因果關係。原告未經伊之同意,請廠商將伊使用之水管截斷,且價格顯然不符行情,經伊詢問水電工得知,切除150公分內水管之費用僅需300元,原告卻要求伊付2萬元,訴外人即系爭社區另一住戶李世傑亦須付2萬元,伊認為原告係以一條牛剝二層皮之方式賺取此筆金額,始為系爭言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分別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一般委員及設備委員,於110年2月間,系爭社區委託廠商進行漏水工程,於同年月24日廠商發現設置在該社區頂樓供被告住處使用之私人管線漏水,廠商依據管委會之指示完成修繕;且被告有於系爭LINE群組為系爭言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德明水電冷氣工程估價單、系爭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為證(審附民卷第17、25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乃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然查: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
最大限度之維護,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系爭言論,係源於系爭社區頂樓漏水原因,究為私人管線或公共管線之爭議,此由原告於系爭LINE群組表示:
「剛剛水電楊先生說這是從大樓水表箱接到10號4樓家但現在問題點是漏水的管線是在我們公共區域的樓頂板面不是在管道間所以要算私管還是公管就要請委員們討論哦謝謝」、「到時候打開後才能確定是公管還是私管」、「水電剛剛報價今天一起維修2戶38000如果再約時間來就4萬請主委裁示(挖開才能知道是公還是私管)」(審附民卷第25、39頁);管委會「黃R-主委」回以:「若都是私管,是那二戶要付錢呢?我不能替住戶決定啊」、「先請水電打開看,確認是公管或私管。若屬私管,費用是由住戶承擔。但由於這是頂樓整體工程一部分,若不施作,防水工程無法繼續進行...」(審附民卷第41、43頁)等對話內容,可知管委會成員相互間,關於漏水究起因於私人管線或公共管線、系爭工程施工修繕費用究應由個別住戶或全體住戶負擔等問題,意見未臻一致。
㈢姑且不論系爭社區頂樓漏水之真正原因究起因於私人管線或
公共管線,至少依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知,管委會成員相互間,就上開問題仍有爭議,結論猶屬未定,對於同為系爭LINE群組一員之被告,面對上開未決之爭議問題,亦已表示:「先把責任釐清再說」(審附民卷第43頁)。惟原告突告知被告:「這兩天要麻煩陳委員(即被告)將19500拿給總幹事直接付款給廠商如果要開發票稅金另計喔謝謝」(審附民卷第57頁),通知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修繕費用1萬9,500元,被告因而為系爭言論。綜觀系爭LINE群組管委會成員間之對話內容前後始末,可知被告之所以為系爭言論,係起因於系爭LINE群組中,管委會成員相互間,關於漏水原因究為私人管線或公共管線、施工修繕費用究應由個別住戶或全體住戶負擔等問題,尚有疑慮,意見尚非一致,於此情況下,逕要求被告直接給付款項予施工廠商,不論原告之真意係要求被告終局負擔或暫先負擔,對於面對相同情境之非法律專業一般人而言,難免會產生嗣如查明系爭工程確屬公共管線漏水而應由全體住戶負擔施工修繕費用,則何以全體住戶負擔費用,個別住戶又須負擔費用,是否有人雙重負擔,是否有人雙重得利等疑問,且原告提出之被告與施工廠商於110年2月24日16時許錄音檔節錄對話內容亦可知,被告質疑:
「這個工程公的也要花錢私的也要花錢,這個是很離譜」、「我要付錢但是那個費用我在想說:那陳心慧(即原告)報得太離譜了吧?報的是天價」、「現在是變成我跟李世傑兩個這個錢我們2人要付」、「我們是私管李世傑也講嘛,他的跟我們都跟私管,私管我們負責,他的也是私管,因為同一個工程兩個人就兩個攤,三個就三個攤...公就是公私就是私不要用什麼其他的來跟我講都沒有用,陳心慧(即原告)我會問她最好給我搞清楚...我就已經講了私管就我們負責他為什麼一直要我馬上回來」(審附民卷第83、85頁),以及原告提出之被告於管委會同日20時許,錄音節錄對話內容,被告陳稱:「所以我今天會認為既然說這個區域的部分管委會要付2萬,我再出2萬李世傑再出2萬,我就說那不就一頭牛剝好幾層皮」(審附民卷第103頁),均可佐證被告係基於上述疑問,而為系爭言論。
㈣又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既非出於毫無根據、憑空杜撰之事實
,且系爭社區頂樓漏水之施工修繕系爭工程,涉及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修繕費用報價是否合理、修繕費用究為私人管線之個別住戶負責併負擔費用,或為公共管線而須全體住戶負責併負擔費用等節,核與公共利益有關,無論其措辭是否略顯尖酸,仍屬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範疇,是被告之系爭言論,尚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原告對被告所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該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234至238頁)。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