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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施O茵兼法定代理人 施O佑上列原告與被告范O森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之「民事起訴狀(損害賠償)補正說明」中並未記載原告施O茵、被告范O恩及其法定代理人林O娥之住居所,且「訴之聲明」欄並未表明原告施O茵對於被告2人、原告施O佑對於被告范O恩有何請求(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該部分所載請求金額、請求主體、請求對象亦與「事實及理由補正說明」欄所載內容互有歧異,以致無從具體特定本案訴之聲明,亦無從確認是否應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以書狀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另原告補正時,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全體當事人姓名、住所、完整聲明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黎隆勝附表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原告施O茵、被告范O恩及其法定代理人林O娥之住居所 2 完整之訴之聲明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