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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鄔紹琴訴訟代理人 江騖被 告 阮翊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返還瑞豐夜市編號602號攤位【下稱系爭602號攤位,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下稱橋頭地院卷)第9頁】,嗣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瑞豐夜市編號601號攤位(下與系爭602號攤位合稱系爭攤位,見本院卷第64頁),經核原告所為,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96年間,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向訴外人賀正慶購買瑞豐夜市600號攤位及系爭攤位之承租使用權,並取得當時瑞豐夜市之管理單位核發之攤位證。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攤位,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攤位。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攤位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固為民法第962條所明定。而所謂占有人,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此觀諸同法第940條之規定即明。故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者,惟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始得為之,如對於占有物未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22號、64年台上字第202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96年間向賀正慶購買瑞豐夜市600號攤位及系爭攤位之承租使用權,並取得當時瑞豐夜市之管理單位核發之攤位證乙節,固據原告提出該攤位證為憑(見橋頭地院卷第11頁),惟原告自承系爭攤位自99年8月間即遭訴外人瑞豐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回後改租他人,其後原告即未再使用過系爭攤位(見本院卷第64、65頁),足見原告自99年8月間起已喪失對於系爭攤位之事實上管領力,自非系爭攤位之占有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攤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攤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