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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顏詒軒律師被 告 蘇繁木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B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被告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玖佰伍拾貳元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捌佰零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柒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約4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其估計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依測量成果擴張其關於不當得利數額,並更正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其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標示A、B之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面積40.09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51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日起至被告將前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952元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2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第168頁筆錄)。經核原告就請求金錢給付部分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特定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此部分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管理中,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40.09平方公尺,原告業已於民國111年9月12日透過律師發函要求被告自行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惟迄今未獲被告置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原告,原告為維護國有土地之利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標示A、B之地上物(面積40.09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51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日起至被告將前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952元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於78年間購買北投區溫泉路102之4號房屋,發現後方有百

年古蹟,系爭地上物為伊於80年間召集信眾共同將原有破舊之廟宇「投龍堂」翻修,而後改名「大願寺」。依國有地相關規定,房屋建立於82年7月21日前,可繼續維持使用,原告亦因此於93年間向「大願寺」追繳5年(93年10月至98年9月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10萬143元,且後每半年向「大願寺」徵收6,300元,直至111年7月26日被告仍依原告之通知書,將111年6月30日以前之6,450元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清,20年來從未積欠租金。

㈡詎料,被告於111年1月10日突然接到原告與林務局羅東林區

管理處,共同聯合以被告違反森林法提告之刑事案件,而被告於111年1月19日開庭時,原告及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於庭外威逼被告,要求被告將「大願寺全部建物及附屬設備,全部切結拋棄,由原告等處置。」被告因惶恐無助,又怕官司纏身,無奈僅得答應原告之要求於111年1月24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於111年2月8日收受前開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系爭地上物自斯時即歸國有,與被告無關,且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亦已繳納至111年6月30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管理中,系爭土地

上現有系爭上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地上物即大願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部分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鑑定,依該所112年6月13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27008030號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02頁,即附圖),系爭地上物占有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標示A(32.99平方公尺)、B(7.10平方公尺)所示。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則被告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律權源一節,負舉證責任。又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另建物或地上物既坐落於土地上,建物或地上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其係土地之占有人。又拆除建物或地上物為事實上處分,僅所有權人或有處分權人有權拆除,是原告若依照上開法規請求被告拆除建物或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自應先就被告為建物或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有處分權人及被告現占有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地上物即大願寺並未辦理法人登記,有法人登記查詢

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64頁)。而系爭地上物之緣由,依被告自陳:78年買了溫泉路102 之4 號,發現後面有個百年古蹟,伊就把它修好並鋪水泥路,整理後廟都開放,伊在那裡做廟公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筆錄)。足認系爭地上物由被告所有及管理使用,被告抗辯占用人為大願寺云云,並不足採。

⒊被告另提出系爭切結書(本院卷第54頁),抗辯系爭地上物

已交由原告處理云云。依系爭切結書內容所載:「本人(即被告)所有建物及附屬設施(門牌地址:臺北市○○區○○路00000號之大願寺)因占用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轄管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編號3009號保安林地,願配合於一個月內完成搬遷、清空屋內所有物品,將土地返還林地予林務局羅東林管處,茲聲明本人願切結拋棄地上物(含建物及附屬設施)之所有權,並同意交由羅東林區管理處代為拆除」等語。是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為被告與羅東林區管理處針對崇仰段一小段338地號土地所為約定,與系爭土地無關,被告依此抗辯系爭地上物已交由原告處理,並不足採。

⒋以上,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及返還占有土地,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B部分,依前說明,於占用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租金既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不動產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不動產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經查,系爭土地位處士林區北投地區,位處山坡上,經由溫泉路熱海飯店後門對面之登山步道向上步行約4分鐘抵達,系爭地上物依被告所陳所為大願寺使用,作為禪修場所外,並附設廚房、廁所、洗手台供登山者使用,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6-94頁)。本件系爭地上物雖非供住家使用,但上開酌定租金之方式,非不得作為本院參考之標準。參酌上開因素,認原告主張相當於每年租金之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限計算,應屬適當。

⒊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⑴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此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系爭土地於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00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6頁),則於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1日此段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萬1,426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12年7月1日以後之不當得利部分:

另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52元(計算式:5700x40.09x5%÷12≒952)。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依上開規定,就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即112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130頁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B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1,426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日起至被告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9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數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附表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 每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111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0000 0000x40.09x5%x184/365≒5760 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0000 0000x40.09x5%x181/365≒5666 總計 11426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