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7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被 告 芙芮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0000000000兼 上法定代理人 林天龍被 告 黎雲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芙芮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被告林天龍、黎雲霞之住所分別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新北市中和區(見限制閱覽卷宗),均非本院轄區,且依原告所提之書證資料,兩造間並未訂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5、35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