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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3號原 告 張小英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被 告 連嘉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房屋稅籍資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道○00號之2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間將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道○00號之2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系爭房屋現由原告占有中,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清償契約、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