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4號原 告 林冠羣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被 告 新史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0000法定代理人 劉立恩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不論為原告或被告,除有上開法條所定之情形外,原則上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訴請確認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劉立恩代表被告公司應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若具備前開條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規定,請求確認無效,因依原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被告公司在形式上已作成股東臨時會決議,其效力攸關原告身為董事與股東之權益,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未曾受通知召集董事會,被告公司未召集董事會並作成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董事長林冠谷逕以董事會之名義,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4日以視訊方式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被告公司並於該日作成111年股東臨時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二)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有效之董事會決議而召開,乃由無召集權人所違法召集,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屬無效;再者,被告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且被告公司章程亦未規定得以視訊方式取代會議而召開股東會,其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原告亦得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三)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2.備位聲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並為該法第203條之1第1項、第202條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為當然無效。職是之故,董事之一人,未經董事會之決議,擅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即屬無權召集,所為之決議,當然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公示查詢資料、電子郵件、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公司章程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資料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既未先召集董事會,作成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即由訴外人林冠谷逕以董事會之名義,以電子郵件通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即屬無權召集,所為之決議,應屬當然無效。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先位請求既已准許,則原告另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