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9號原 告 賴挺立
陳新甯00000000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被 告 吳菁華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前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437、1121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600萬元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抵押權利人即被告,以擔保伊等與被告於100年4月1日金錢消費借貸、票據債務。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1年度司拍字第4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准予拍賣而確定在案,被告遂持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拍賣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3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已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然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被告之利息債權,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顯已逾110年1月20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6;又兩造間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登記謄本可知約定利息利率及遲延利息(率)均記載「無」,而系爭分配表及拍賣抵押物裁定卻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且次序8之債權利息計算期間為自105年1月29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而上開利息計算期間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應予剔除,則次序8之債權列入利息分配金額163萬417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又次序8所示之違約金債權金額亦屬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年息百分之8,經酌減後,則次序8之債權違約金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2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載之利息債權163萬417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示違約金債權超過22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7,800萬元,原告未曾給付利息,系爭計算書所載利息乃執行法院予以計算,且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
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依法核課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係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扣繳者,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4項規定甚明。準此,執行法院必於強制執行有所得,且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始須作成分配表為分配。如無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縱執行法院誤作成「分配表」,其性質仍為「計算書」,旨在通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而已,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所製作之分配表,如有反對意見,自非依同法第39條至第41條所定之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要無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財產,委託人為訴外人邱平滿,受託人
即登記名義人為陳永信,於108年9月26日辦理信託登記予陳永信,因系爭不動產於辦理上開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以擔保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00年4月1日金錢消費借貸、票據債務,則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實質債務人。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確定裁定准予拍賣而確定在案,被告遂持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拍賣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已於112年1月11日製作計算書(即原告所稱之系爭分配表)等情,有系爭執行標的拍定前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系爭分配表可稽(本院卷第42至51頁、系爭執行卷一第13至36頁)。又系爭執行事件原併案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因其就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業於原告所稱系爭分配表作成前,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347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已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滙誠公司已非系爭執行標的之併案債權人。
㈢至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下稱稅捐大同分處)111年
2月8日以北市稽大同丙字第1114000484號函陳報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同年9月30日以北市稽大同丙字第1113904004號函更正上開房屋稅金額;同年10月17日以北市稽大同字第1113904130號函更正上述地價稅金額;同年11月11日以北市稽大同丙字第1113904588號函更正前揭房屋稅金額;以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下稱稅捐萬華稽徵所)112年1月6日以財北國稅萬華服字第1120700112號函陳報之營業稅,均屬執行法院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規定,代為扣繳之性質,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稅捐債權皆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稅捐大同分處及稅捐萬華稽徵所均非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前提所指之多數債權人。是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僅被告1人屬於上開規定所稱債權人,並不存在該規定所指多數債權人,系爭執行標的拍定所得價金,自不符合強制執行法製作分配表之前提,故僅需製作計算書,毋庸依強制執行法製作分配表。
㈣依原告所稱之系爭分配表(本院卷第32至35頁),僅有被告1
位債權人,至於稅捐大同分處陳報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以及稅捐萬華稽徵所陳報之營業稅,無論執行法院囿於電腦系統選項而如何稱呼依法扣繳性質之稅捐大同分處及稅捐萬華稽徵所,依上規定及說明,均不影響稅捐大同分處及稅捐萬華稽徵所就系爭執行標的拍定所得價金,非屬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性質。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拍定所得價金,既唯有被告符合上開規定所指債權人,別無其他債權人合法聲請強制執行或合法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112年1月11日係作成計算書,而非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作成分配表,且該計算書旨在通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而已,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所製作之分配表,如有反對意見,自非依同法第39條至第41條所定之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要無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餘地。
㈤況執行法院亦已於112年3月17日以士院鳴110司執如字第6347
號函,通知原告略以:系爭執行事件並無併案債權人,無分配期日,自無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並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該函及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卷宗可稽(未編頁碼)。本院復於112年5月15日當庭闡明系爭執行事件僅1債權人,原告所稱之系爭分配表,並非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分配表,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旨(本院卷第72頁),惟原告仍於同年6月5日猶具狀陳述認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訟乃合法云云;又於同年6月28日仍當庭表明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本院卷第125、136頁),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計算書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