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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鍾文智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鄭羽秀律師廖苡慈律師被 告 尚同傳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威全被 告 謝幸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肇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菱傳媒(https://rwnews.tw/)係由被告尚同傳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同公司)所經營之網站,而被告等於菱傳媒所刊登「TDR炒手鍾文智坑殺散戶 曾找綠委蔡易餘修法求脫罪」(下稱系爭報導),內容多有不實內容,致侵害原告鍾文智之名譽甚鉅。系爭報導以聳動的標題指稱「TDR炒手鍾文智坑殺散戶」、「求脫罪」,更於內文指摘「身為台灣知名TDR炒手的鍾文智,黑白兩道、政商關係良好,據指出,鍾在法院提示卷證及言詞辯論時,一度拿出立法院民進黨立委連署提案的《證交法》第6條第1項修正草案,作為本案的重大舉證之一,期望藉此找到脫身的破口。」、「記者致電蔡易餘求證是否為鍾文智量身訂做提修法草案」、「對於替重大金融罪犯提案修法是否適當?」,顯然係陳述有原告「坑殺散戶」、「求脫罪」、「黑白兩道、政商關係良好」、「期望藉此找到脫身的破口」、「對於替重大金融罪犯提案修法」等客觀事實,並非被告之主觀評論,而是屬於事實陳述之範疇,且所指涉之對象係原告,並非立法委員及立法院。而被告謝幸恩未盡身為記者平衡報導之義務,其於發表系爭報導前,並未採訪原告,給予原告澄清、表達意見之機會,即率爾發表內容不實之系爭報導,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尤其台灣存託憑證涉及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授權明確性、法治國原則等重大憲法爭議,係實務、學界都極為爭議的重大議題,被告謝幸恩身為新聞媒體,本應持平撰文,就各方說法均予以報導,惟其極為偏頗之立場,發表內容不實之系爭報導,以負面詞彙描述原告,致侵害原告名譽甚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2之修訂涉及重大憲法爭議,受惠者並非僅原告一人,系爭報導聲稱證券交易法修正條文是為原告量身訂做,是為了原告逃脫重罪云云,俱與事實不符,另系爭報導指稱原告黑白兩道、政商關係良好,並以此影射原告以體制外、不正當之方式,為自己逃脫刑事責任,嚴重侵害原告名譽甚鉅,被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業經合理查證,即恣意撰擬內容不實之系爭報導,以負面詞彙描述原告,嚴重侵害原告名譽。

二、原告之名譽權因系爭報導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原告僅為一市井小民,卻無端遭被告撰文公開非議,致原告人格社會評價受有貶損,則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告謝幸恩自應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對原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而被告尚同公司為被告謝幸恩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謝幸恩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報導既侵害原告名譽,自有移除系爭報導,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尚同公司移除系爭報導,亦屬有據。

三、聲明:

㈠、被告謝幸恩、尚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尚同公司應將刊登於菱傳媒之「TDR炒手鍾文智坑殺散戶曾找綠委蔡易餘修法求脫罪」文章(即系爭報導)移除。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㈠項訴之聲明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前因聯環台灣存託憑證(TDR)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定讞(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後又因多起TDR案件違反證券交易法,110年3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案經上訴二審,112年5月31日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案件宣判仍判重判17年6個月,並認定不法所得4億4千餘萬元),關於台灣存託憑證是否屬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相關法規是否違反授權明確性、是否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等爭議,原告應另尋相關程序尋求救濟,縱被告因法院及金管會早已認定台灣存託憑證屬於證交法的有價證券,認為會因此條款修法受惠者僅原告,撰寫與原告之法律見解相異等報導,亦因此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二、系爭報導提及「TDR炒手鍾文智坑殺散戶 曾找綠委蔡易餘修法求脫罪」部分:原告前經判決有罪在案,被告據此評論原告為TDR炒手、坑殺散戶,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而報導有關評論為原告量身打造等部分,所評論之對象自然是具有提案及修法權限的立法委員及立法院,且所謂「脫罪」,依據教育部字典,指開脫罪嫌,系爭報導稱被告提出證據為自己開脫罪嫌,何來妨害名譽可言;又系爭報導已求證立法委員蔡易餘,並刊載於報導之中,復以「證券交易法」與「台灣存託憑證」為搜尋條件查詢司法院判決系統,最高法院之查詢結果共有12件,除原告所提及之兩案為他人外,其餘10件均為原告之案件,原告除對於本身亦已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刑事有罪判決一再審請再審外,尚因其他多起TDR案件違反證券交易法,刻正審理中,原告於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審理過程中,確曾援引立法委員蔡易餘之修法草案,作為答辯理由;系爭報導係基於各該事實,而為適當之評論。另系爭報導提及「黑白兩道、政商關係良好」部分:被告指稱原告政商關係良好有何妨害名譽可言;又前台北監獄典獄長謝琨琦於任職期間,疑與曾在北監服刑過的原告本於私人情誼,協助竹聯幫寶合會槍手陶彥誠辦理接見事宜,卻未向上陳報,遭記兩支申誡並移送偵辦,有相關媒體報導、法務部新聞稿、監察院調查報告可憑,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5號原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亦載明原告除提出現金外,尚能請出民進黨籍議員提出保證書、影視大亨提出保證書,其財力以及與政商關係良好,可見一斑。本件被告基於各項資訊,撰寫系爭報導,事實陳述部分均屬真實,其餘意見表達部分屬於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菱傳媒(https://rwnews.tw/)係被告尚同公司所經營之網站,該網站於110年11月29日刊登由被告謝幸恩所撰寫、標題為「TDR炒手鍾文智坑殺散戶 曾找綠委蔡易餘修法求脫罪」、內容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報導等情,有系爭報導(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附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尚同公司與謝幸恩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移除系爭報導等情。被告則辯以:被告基於各項資訊,撰寫系爭報導,報導內容涉及事實陳述部分為真實,並經合理查證,其餘意見表達部分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等語。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因系爭報導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系爭報導之事實陳述方面:

1、系爭報導提及「TDR炒手鍾文智」、「曾找綠委蔡易餘修法」、「鍾在法院提示卷證及言詞辯論時,一度拿出立法院民進黨立委連署提案的《證交法》第6條第1項修正草案,作為本案的重大舉證之一」、「為鍾文智量身定做提修法草案」、「替重大金融罪犯提案修法」,及「黑白兩道、政商關係良好」等節,乃具有可證明性之事實陳述。依前揭說明,被告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得認其具有不法性。

2、經查:

⑴、有關「TDR炒手鍾文智」、「曾找綠委蔡易餘修法」、「鍾在

法院提示卷證及言詞辯論時,一度拿出立法院民進黨立委連署提案的《證交法》第6條第1項修正草案,作為本案的重大舉證之一」、「為鍾文智量身定做提修法草案」、「替重大金融罪犯提案修法」部分:

①、被告辯稱:原告前因交易聯環台灣存託憑證(TDR),經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證券交易法案件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再因交易多起台灣存託憑證(TDR)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證券交易法案件於110年3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18年在案(尚未確定),而原告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提出立委連署提案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修正草案為舉證、原告曾找立委蔡易餘提案修正證券交易法各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刑事案件裁判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至164、第276頁以下)。據上堪認系爭報導提及原告曾找立委提案修正證券交易法、曾於法院審理中提出修正草案等節為真實。

②、又被告辯稱:前述刑事案件之裁判書中,多次出現原告「炒

作TDR」、「擾亂本件TDR交易價格及秩序」、「數次操縱多檔TDR價格」等敘述;復經被告以「證券交易法」與「台灣存託憑證」為搜尋條件查詢司法院判決系統,於「最高法院」之查詢結果共有12件,其中有10件為原告之案件(包括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不服,及所提之再審)等情,業經本院以司法院對外供民眾查詢之裁判書系統查詢確認無訛。另經本院以該裁判書系統,以前述搜尋條件,於「全國法院」之查詢結果(在本件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共有87件,其中35件(即接近半數)為原告之案件等情。據上堪認原告曾經判決認定有炒作及操縱TDR交易價格之不法行為(其中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刑事案件審理之聯環TDR部分,業已確定),且係立委提案修正證券交易法(於該法明定「有價證券」包括「台灣存託憑證」等)之最主要受益者,則系爭報導稱原告為TDR炒手,及立委提出證券交易法修正案係為原告量身定作、替重大金融罪犯提案等情,應認係業經被告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所為之陳述。

⑵、有關「黑白兩道、政商關係良好」部分:

①、被告辯稱:前台北監獄典獄長謝琨琦於任職期間,疑與曾在

北監服刑過的原告本於私人情誼,協助竹聯幫寶合會槍手陶彥誠辦理接見事宜,卻未向上陳報,遭記兩支申誡並移送偵辦等情,業據被告提出(a)相關媒體報導(110年11月26日上報快訊刊載「前台北監獄典獄長謝琨琦被爆出受到一名假釋出獄的股市炒手『鍾文智』所託,安排寶和會幹部、成員以特見、增加接見等方式,探視已入獄槍手。事情爆發後,矯正署已記謝琨琦申誡2次,法務部長蔡清祥也要求嚴查,將全案移送廉政署立案,並究明刑責」等語)(110年11月25日聯合新聞網刊載「前典獄長辦『黑道接見』 法務部下令檢察官偵辦....經政風人員查知,謝琨琦於任職期間,疑與鍾姓民眾本於私人情誼,協助陶彥誠辦理接見,恐違反廉政倫理規範情事...」等語)、(b)法務部110年11月25日新聞稿(刊載「㈠行政責任部分:本案經媒體披露後,蔡部長立即責令矯正署依法徹查,並指示本部政風小組率同政風單位啟動行政調查。以釐清相關責任。經政風人員查知謝姓前典獄長於任職期間,疑與鍾姓民眾本於私人情誼,協助陶姓收容人辦理接見事宜,恐有違反廉政倫理規範情事。...㈡刑事不法部分:...蔡部長具體指示後續全案移送廉政署究明刑事責任...現本件刑責部分已由廉政署立案調查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積極指揮偵辦中」等語)、(c)監察院111年5月24日111司調0011號調查報告(公布版)(刊載調查意見為「一、○○○○○○○前典獄長謝琨琦對於接受鍾姓民眾請託陶姓受刑人彈性調整接見,疏未依規定登錄,且未審慎衡酌相關人員身分與關係,核准彈性調整接見次數過多,致衍生社會輿論負面批評,損及矯正機關形象及法務部聲譽,核有違失...㈤上開違失事實,詢據法務部均坦認屬實,有法務部就本院函詢事項之回復說明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81頁)為據;

②、又被告辯稱: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5號原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記載原告除提出現金外,尚能請出民進黨籍議員提出保證書、影視大亨提出保證書等情,亦經被告提出上述刑事裁定(記載「...聲請意旨(含107年1月24日刑事陳報暨聲請狀)稱覓得願提出保證書800萬元、800萬元、2000萬元之人,分別為聲請人之母鄭鳳珍、屏東縣議員李世斌、及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俞惟中...」等語)為據;

③、堪認系爭報導據此稱原告與黑白兩道、政商界均有交誼關係

,亦係業經被告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所為之陳述。

3、準此,本件系爭報導之事實陳述部分,或屬真實、或業經被告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不具有不法性,而無從令被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系爭報導之意見表達方面:

1、系爭報導提及「坑殺散戶」、「求脫罪」、「期望藉此找到脱身的破口」等語,乃屬評論性文字,為撰寫者之意見表達。依前揭說明,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不得認具有不法性。

2、查本件原告為股市名人、公眾人物,其炒作及操縱TDR交易價格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影響,及於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尚有未判決確定者之情況下找立委提案修法是否妥適等節,難認與公共利益無關,而應為可受公評之事;又系爭報導之撰寫者基於對前揭事實陳述部分之確信,發表見解及立場,乃屬就事論事而為之評論,且所用之文字尚未至不雅、不堪而侮辱人性尊嚴之程度,堪認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3、準此,本件系爭報導之意見表達部分,屬合理評論,不具有不法性,而無從令被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謝幸恩未盡其身為新聞媒體記者所負平衡報導之責任,於發表系爭報導前,並未採訪原告,給予原告澄清、表達意見之機會,即率爾發表內容不實之系爭報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66號判決為據。惟查原告所舉之前揭判決尚非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判決先例,對於其他個案並無拘束力;且關於言論之事實陳述部分是否符合「真實不罰」或「合理查證義務」、意見表達部分是否符合「合理評論」等之阻卻違法事由,並無限定舉證或認定之方式,尚難謂系爭報導未同時刊載所有與報導內容相關之當事人之回應,即認被告之行為不法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節所質尚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移除系爭報導,洵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