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14號原 告 莊承翰被 告 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伯修被 告 蘇湘嵐
陳清賢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俊毅被 告 黃丹琦
王俊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莊承翰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追加為原告,有民事陳報狀(一)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74頁至490頁)。然被告否認莊承翰有追加為原告等語。查,依上開民事陳報狀(一)固將莊承翰列為原告,然其具狀人欄係蓋「監察委員莊承翰」之職務章,而非個人私章,則莊承翰是否確實有以其個人名義追加為原告之意,已非無疑。而依原告池宗訓稱莊承翰已出國一年多,出國有將職務章交付並授權管理委員會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0頁至181頁),可知莊承翰僅交付職務章予社區管理委員會,其授權範圍應限於管理委員會就前述之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等事項,並不包括莊承翰以個人名義起訴請求確認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確認被告等人與社區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且莊承翰於本件訴訟始終未到庭參與,無從確認其有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之意,則被告抗辯莊承翰之追加不合法,應屬可信。是莊承翰追加為原告部分,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