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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簡誠翔訴訟代理人 李俊毅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原)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002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本件判決時,上訴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伯修,後變更為陳林梅子(具狀聲明上訴),再變更為簡誠翔,先後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13年3月10日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3年3月6日函、113年4月20日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3年4月16日函可佐,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聲明第1項及第2項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聲明之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25,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 陳怡文

裁判日期:2024-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