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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7號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被 告 富昱防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炳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被告合夥經營共同事業。惟被告未依約履行與伊之合作關係,伊已於111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689條第1項、第2項、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算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清算所載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係掛名登記而持有伊之5萬股,其實際上並未出資,且原告於伊營運2個多月後即失蹤音訊全無,於數年後始出現,對伊及相關人提起20餘件訴訟,顯係濫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㈠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

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參照)。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合夥事業,由原告提供系統設備,

被告提供員工至客戶端安裝設備,向客戶收取之月租費由兩造平均分配,並於100年9月21日訂立共同經營市場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準此,依上開規定,兩造均為公司之組織型態,依法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原告主張兩造共同經營市場合約書為合夥契約,並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算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於法無據,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689條第1項、第2項、第69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清算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裁判日期:202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