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34號上 訴 人 陳敬諒
陳敬皇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㈠上訴人陳敬諒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44.2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陳敬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20.9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㈢陳敬諒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35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陳敬皇應給付被上訴人1,819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陳敬諒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9元;㈥陳敬皇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3元。嗣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均提起上訴。本件被上訴人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請求陳敬諒、陳敬皇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並應按陳敬諒、陳敬皇各自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核定其應納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聲明第3項至第6項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規定,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本院卷第24頁),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44.25平方公尺、20.99平方公尺,則本件陳敬諒、陳敬皇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287,625元(計算式:44.25×6,500=287,625)、136,435元(計算式:20.99×6,500=136,435),各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3,030元,未據陳敬諒、陳敬皇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陳敬諒、陳敬皇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各自補繳,逾期未補正,即分別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