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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8號原 告 楊俊廉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廣莉訴訟代理人 陳靜慧被 告 劉修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懷廉,已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吳廣莉,並經吳廣莉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法務部113年8月16日法令字第11308522290號令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4至41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確認原告與士林分署間買賣關係以及所衍生權利移轉均不存在。㈡士林分署108年度檢偵助執字第1號公告拍賣、權利移轉給予撤銷、回復原狀。㈢士林分署應返還原拍賣價金、鑑價費、權利移轉及其他因權利移轉所生必要費用等新臺幣(下同)至少68萬元,同時原告願對待給付返還標的物。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劉修愷(下與士林分署合稱被告,分別則各稱其名)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53、289-1頁),並變更其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劉修愷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士林分署應將同署108年度檢偵助執字第1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汽車原核發之權利證書撤銷。㈢被告應於原告返還系爭汽車予被告之同時,連帶給付原告93萬9,44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經本院闡明後更正其聲明文字內容,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原起訴聲明第4項撤回,已撤回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之訴,並經臺北市區監理所同意撤回(本院卷二第2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生撤回之效力,視同未起訴,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指明。

三、劉修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士林分署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受託執行系爭汽車之查封拍賣,

由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4日以68萬元拍定,並經原告於同年2月6日繳足價金後點交予原告。惟動產拍賣是否定底價,係動產拍賣準備之法定方式,應由士林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0條辦理,此法定方式為該條所示應遵守之強制規定,不得創設「起標價68萬元」之拍賣。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公告為「不定底價」,卻同時定「起標價為68萬元」,此舉無疑為「定底價」,顯已違反民法第71至73條而違法,亦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禁反言等規定。又士林分署未依法為執行行為,若認此法律行為合法,為何士林分署於其他事件不依同一標準定起標價,故其未依強制執行法第64條、第70條第4項而違法執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條主張撤銷應買之法律行為;且原告為應買之意思表示,亦係受詐欺,亦得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並回復原狀。準此,士林分署上開未定底價卻定起標價之行為,顯屬自始、當然、確定違法而無效,或得為撤銷,侵害原告權益甚鉅,原告與劉修愷間之私法上買賣關係即不存在。

㈡士林分署代替債務人劉修愷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於系爭執行

事件所為公告拍賣等違法而無效,併經原告撤銷其應買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應於原告返還拍賣標的物即系爭汽車之同時,由士林分署將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汽車所核發之權利證書撤銷,並由被告連帶返還原拍賣價金、鑑價費、權利移轉及其他因權利移轉所生必要費用等。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劉修愷間就系爭汽車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另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3條、第244條、第247條之1、第259條、第260條等規定,請求士林分署應將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汽車原核發之權利證書撤銷,並請求被告應於原告返還系爭汽車予被告之同時,連帶返還原拍賣價金68萬元及前揭所生必要費用即牌照、燃料稅,自109年2月4日取得起每年3萬6,860元(共4年)、驗車費每年450元(共3年)、強制車險每年929元(共3年)、車輛保養費共2萬7,867元(計算式:

8,677+19,190=27,867)、停車費每2月4,000元,迄今20期,合計93萬9,444元(計算式:680,000+36,860×4+450×3+929×3+27,867+4,000×20=939,444)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劉修愷間就系爭汽車之買賣關係及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士林分署應將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汽車原核發之權利證書撤銷。⒊被告應於原告返還系爭汽車予被告之同時,連帶給付93萬9,44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士林分署則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因劉修愷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依108年9月4日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3號刑事裁定扣押系爭汽車,並於同年12月12日囑託士林分署協助拍賣。士林分署以109年1月13日士執卯108年檢偵助執字第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定於109年2月4日下午3時第2次拍賣(下稱系爭拍賣),由原告以68萬元拍定,並於同年2月6日繳足價金後,點交系爭汽車予原告,士林分署並於同日核發動產拍定證明書,復經臺北市區監理所配合塗銷系爭汽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並准原告辦理車輛移轉登記在案。嗣經原告以前揭主張事由,向士林分署請求撤銷系爭拍賣公告及動產拍定證明書,據士林分署函復表示系爭拍賣程序於法無違,原告復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經士林分署認原告異議為無理由,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10年4月27日110年度署聲議字第28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下稱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異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下稱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動產之拍賣程序,拍定人依規定繳足價金,執行機關交付拍賣物而取得該動產所有權,拍賣程序即已終結,執行機關無從予以撤銷。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已作成異議決定書,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系爭拍賣執行行為亦已詳細敘明並認定無違法,原告變相以本件訴訟就同一執行行為再為爭執,浪費司法資源。士林分署定起標價進行拍賣,係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法等依法進行拍賣程序,並非於法無據之行為,殊難想像有何侵害原告意思表示之權利,且決定拍賣方式係執行機關之裁量,若原告認拍賣方式不當或定起標價不合理,自無須競標或逕不予應買,或可提出行政爭訟等語,資為抗辯。

㈡劉修愷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提出書狀作其他聲明或陳述。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因劉修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

案件,依108年9月4日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3號刑事裁定扣押系爭汽車,於同年12月12日由士林分署受其囑託協助拍賣系爭汽車。士林分署以系爭公告定於109年2月4日下午3時行系爭拍賣,由原告以68萬元出價拍定,並於同年2月6日繳足價金後,點交系爭汽車予原告,士林分署復於同日核發動產拍定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26至227、432至438、440頁)。

㈡系爭汽車業經臺北市區監理所配合塗銷其上動產抵押權設定

登記,並准原告辦理車輛移轉登記在案(本院卷一第68、76、204、224至225、442至444頁)。

㈢系爭公告之動產目錄記載:「有無底價:無」、「拍定價格

:新台幣68萬元」、「備註:⒊起標價為(新台幣)68萬元」(本院卷一第40至41、282至283頁)。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或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或不安之狀態,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劉修愷間就系爭汽車之買賣關係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而提起訴訟,既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對於上開私法上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存否已生爭執,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現有危險或不安存在,且此項危險或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時確定之利益。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汽車經系爭拍賣,由原告以68萬元拍定,並完成點交及移轉登記(過戶);系爭拍賣並未預定底價,惟系爭公告動產目錄備註欄記載起標價為68萬元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拍賣違反動產拍賣之法定方式,創設定起標價68萬元之拍賣,其執行行為顯已違法而無效,原告亦得主張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原告與劉修愷間之買賣關係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復請求士林分署撤銷權利證書,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士林分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為系爭公告及系爭拍賣之執行行為,是否有原告所指摘之違法而為無效;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劉修愷間就系爭汽車之買賣關係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另請求士林分署將就系爭汽車原核發之權利證書撤銷,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士林分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為系爭公告及系爭拍賣等執行

行為,均難認有原告所主張之違法;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上開執行行為顯屬違法而無效,併撤銷其應買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士林分署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系爭公告不定

底價,卻同時定起標價為68萬元,此無異於定底價,且創設定起標價之拍賣,違反民法第71條至第73條、第148條及禁反言原則,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64條、第70條而違法執行,應屬無效,原告亦得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64條及第70條之規定,其中強制執行法第64條係規範拍賣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及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而系爭公告已詳細載明系爭拍賣應買之資格或條件,並於動產目錄明揭系爭拍賣並無底價、起標價為68萬元等內容,尚無不合,難謂系爭公告有何違反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其中強制執行法第70條則係規範執行法院得因聲請或依職權預定拍賣物之底價,並得酌定保證金;如定底價時,原則上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以及應買人所出最高價低於底價,或雖未定底價而債權人或債務人為反對之表示時,執行法院應再行拍賣;再行拍賣時,應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但其最高價不足底價50%,或雖未定底價,而其最高價顯不相當者,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或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等,則觀諸上開規定,實無強制或禁止士林分署辦理系爭拍賣時應或不應預定底價,同時亦未禁止、限制其不得定起標價,士林分署自非不得依其裁量執行系爭汽車之拍賣程序;原告對此始終未指出士林分署所為系爭公告及系爭拍賣定起標價,究係具體違反何項法令或規範中之強行規定,僅泛謂:動產拍賣原則上無庸預定底價、士林分署定起標價之行為違反前揭民法、強制執行法規定等語,要難憑此遽指士林分署所為系爭公告及系爭拍賣之執行行為係違法或不依法定方式,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禁反言原則。故原告主張士林分署之執行行為違反民法第71條至第73條、第148條、強制執行法第64條、第70條及禁反言等規定而無效,殊無可採。至系爭拍賣既未定底價,自應按其情形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4項、第5項關於未定底價時之規定,亦無原告所稱之違法或錯誤適用可言,併此敘明。

⒉次查,徵諸強制執行法第64條第2項關於動產拍賣公告之規定

,對照同法第81條第2項第3款就不動產拍賣公告明定應載明拍賣最低價額(即底價),可知動產拍賣並無強制於公告載明底價之規定,復參以同法第70條第3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8點,足見動產拍賣原則上係採公開競價,並由出價最高者拍定,則為防免應買人串同作弊,應認動產拍賣公告無須載明底價。又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0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8點,僅規定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其認為必要時,始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並未強制規範執行法院於拍賣前均應預定底價,亦即就是否預定底價一節並未限制動產拍賣之法定方式。另按所謂「底價」(reserve price)係指拍賣程序中應買人出價拍定拍賣物所應達之最低價格,其目的在於避免拍賣物以過低或不相當之價格拍定,以確保拍賣之適正執行,自應嚴守秘密,以防應買人勾串,故如應買人於第1次拍賣出價低於底價,原則上即不為拍定。而所謂「起標價」(starting bid)則係指拍賣程序中應買人公開競價之起始價格,其目的在於設定競標起始點,以加速拍賣流程,並有鼓勵應買人參與投標、吸引競標之功能,性質上自應於拍賣前公開;起標價按實際情形可能略低於、等於或高於底價,惟應買人出價競標自不應低於起標價。準此,拍賣程序之底價與起標價,二者無論概念、性質、制度目的、功能及法律效果均迥不相同,無可相互替代,定起標價亦絕非等同於拍賣物底價之公開,實無從遽以動產拍賣定起標價即認定其係預定底價。本件系爭公告之動產目錄已明確記載系爭拍賣並無定底價,另於備註欄敘明起標價為68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顯已明確區分「底價」及「起標價」,而非將二者混淆或逕以起標價充作系爭汽車底價,甚為明確。是士林分署所為系爭公告及系爭拍賣等執行行為,於法核無不合,並無原告所稱創設起標價68萬元之拍賣、未定底價卻定起標價之違法可指。原告前揭主張系爭公告及系爭拍賣違反前揭民法、強制執行法及禁反言等規定,依上說明,洵屬無據,委無足採。至原告另提出士林分署受理其他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主張士林分署應依同一標準行系爭公告及系爭拍賣等執行行為,然拍賣是否定底價或起標價乃屬執行機關之裁量範圍,況個別拍賣程序中拍賣物、競標情況等均不相同,要難任意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憑採。

⒊再查,系爭公告之動產目錄已載明系爭汽車拍賣並無預定底

價,起標價為68萬元等節,另記載系爭汽車之車號、廠牌、型號、顏色、出廠年份、里程數、車況等內容,悉如前述。是原告本於此一拍賣條件參與競價,並以68萬元出價拍定,嗣於繳足價金後,點交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另經士林分署核發動產拍定證明書,於系爭拍賣程序中未見原告就前述拍賣條件聲明異議,且前揭系爭公告所載事項均與客觀事實相符,難認有何虛偽不實,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則士林分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依系爭公告而為系爭拍賣等執行行為,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言。故原告以此另主張其為應買之意思表示係受詐欺所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云云,參前說明,顯屬無據,當無可採。

⒋綜上,士林分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為系爭公告及系爭拍賣

等執行行為,難認有原告所主張之違法;原告依民法第71條至第73條、第148條、強制執行法第64條、第70條及禁反言等規定,主張上開執行行為顯屬違法而無效,併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撤銷其應買之意思表示,均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其與劉修愷間就系爭汽車之買賣關係及物權行

為均不存在,另請求士林分署將就系爭汽車原核發之權利證書撤銷,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為無理由:

⒈查士林分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為系爭公告及系爭拍賣等執

行行為,均無原告所指之違法情形,自非無效,原告亦不得據此主張撤銷其應買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系爭汽車依系爭拍賣程序,由原告以68萬元出價拍定,並於繳足價金後,點交予原告而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另經臺北市區監理所配合塗銷其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並辦理車輛移轉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認定,則參前所述,拍定人即原告與債務人即劉修愷間就系爭汽車所成立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均仍合法有效。原告執前揭事由請求確認原告與劉修愷間就系爭汽車之買賣關係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要無所據,難認有理由。

⒉又上開士林分署所為系爭公告及系爭拍賣等執行行為,於法

既無不合,而原告與劉修愷間就系爭汽車所成立之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仍存在,則原告另請求士林分署將就系爭汽車原核發之權利證書予以撤銷,即難認有法律上之依據;是原告本於同一理由,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3條、第244條、第247條之1、第259條、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返還系爭汽車予被告之同時,連帶給付原告原拍賣價金、其他因權利移轉所生必要費用93萬9,444元,自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劉修愷間就系爭汽車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復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士林分署應將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汽車原核發之權利證書撤銷,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3條、第244條、第247條之1、第259條、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返還系爭汽車予被告之同時,連帶給付93萬9,44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