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38號上 訴 人 楊俊廉被 上訴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廣莉被 上訴人 劉修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修愷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應將同署108年度檢偵助執字第1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汽車原核發之權利證書撤銷。㈢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予被上訴人之同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3萬9,44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及物權行為不存在,第2項請求撤銷權利證書,第3項請求連帶返還拍定價金68萬元部分,三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請求確認不存在或撤銷權利證書之標的價額為準,查系爭汽車之拍定價額為68萬元(本院卷一第41頁),則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萬元;上訴人聲明第3項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必要費用共25萬9,444元,應併算其價額。經合併計算,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萬9,44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8,6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