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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4號聲 請 人 葉忠俊因原告統力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葉源一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號),聲請人聲請為原告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先墊付選任統力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所需之報酬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原告統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力公司)之股東即前清算人之一,為利害關係人。因統力公司與被告葉源一(下稱被告)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號,下稱本件訴訟),因被告於本件訴訟起訴時亦為統力公司之清算人之一,且統力公司之股東會另於民國112年7月1日改選任被告為清算人,被告已於同年月10日就任,且被告為本件訴訟之對造,無法代理統力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而無人得為統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統力公司進行本件訴訟,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統力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函詢統力公司股東之意見,因統力公司股東間意見不合,致未能合意擇定由同一股東為統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故有選任非統力公司之股東,且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即已列入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特理人之律師名冊之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以維統力公司之權益。而關於該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核屬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統力公司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審酌本案之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併考量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等因素後,認暫訂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適當(但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因訴訟實際進行之狀況,至特別代理人職務終結時,所核定報酬可能有所增減,自不待言),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墊付之。如逾期未墊付,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等
裁判日期:202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