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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1號原 告 朱 堅 騰被 告 朱莊月梅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含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2萬3,742元,及自如附件所示之分產協議書(下稱分產協議書)簽署當日(民國97年3月2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445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5,613元,及自分產協議書簽署當日(97年3月2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248、322、328、346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之父朱清堅於91年2月11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朱堅信為其繼承人,並於97年3月24日簽訂分產協議書。

分產協議書之存款項目總金額共計1,414萬6,477元,原為朱清堅所有,朱清堅死亡後,該遺產由兩造及朱堅信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未經伊同意,擅將其中337萬1,225元(下稱系爭款項)私吞而獲有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又被告僅要求保留榮華三路之住所供其居住,此外,朱清堅其餘遺產全由伊與朱堅信繼承,故系爭款項應由伊與朱堅信均分,被告應返還伊之金額為168萬5,613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伊168萬5,613元,及自分產協議書簽署當日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分產協議書存款項目之繼承人欄明確記載「均知悉已用罄於喪葬等事宜及繳納遺產稅」,伊並無侵吞系爭款項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1.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2.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私吞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該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當年朱清堅喪事皆由慈濟師兄、姐無償規劃、

打理,而朱清堅遺留存款總金額1,414萬6,477元,扣除應補納遺產稅金額1,077萬5,252元,尚餘337萬1,225元(即系爭款項)遭被告私吞云云。惟查:

1.觀諸原告所提分產協議書之附件一「應辦理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標的:遺產種類存款」之繼承人欄位,載明:「均知悉已用罄於喪葬等事宜及繳納遺產稅」字樣(下稱系爭文字,見士司調卷第14頁、本院卷第166頁);再對照原告提出之朱清堅名下存款帳戶資料(詳見本院卷第56、62至72頁),可知上開帳戶之存款早於96年8月30日以前即已提領殆盡,則衡諸常情,原告於97年間簽訂分產協議書時,當已知悉朱清堅名下帳戶之收支狀況,並知悉相關款項已用於喪葬等事宜及繳納遺產稅,始會同意在分產協議書上簽章。

2.又縱依原告所述,朱清堅之遺產稅經實物抵繳及以朱清堅名下帳戶存款繳納後,存款餘額尚餘系爭款項。然細繹系爭文字涵義,可徵朱清堅名下帳戶之存款,除繳納其遺產稅外,亦用於支付辦理喪葬「等」事宜所需費用;併佐諸原告於本院中自陳:我們以爸爸名義有捐20萬元給慈濟去行善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暨原告所提朱清堅名下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330、340頁),亦顯示該帳戶於朱清堅死亡後之91年2月21日,曾以朱清堅名義支出20萬元予佛教慈濟基金會等情,則依其情形,本件即難排除上開帳戶提領之金錢實已用於辦理「經朱清堅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使用事宜」之可能。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私吞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是依上說明,本院依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萬5,613元本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萬5,613元,及自分產協議書簽署當日(97年3月2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含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