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簡語岑
簡郁哲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吳思霖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反訴 被告 簡坤長訴訟代理人 簡云詰被 告即反訴原告 仁和宮兼法定代理人 黃振峰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仁和宮(原名人和宮,下均稱仁和宮)、黃振峰(下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吳思霖、簡語岑、簡郁哲(下均合稱原告)、反訴被告簡坤長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8,000元(本院卷第12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7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8,000元予原告公同共有(本院卷第240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均為訴外人簡洪欽(後改名為簡瑋慶,下均稱簡洪欽,於108年9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並共同繼承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則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占有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已侵害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受有使用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給付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日止、按月以1萬8,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予原告公同共有。
2.被告應給付7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8,000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3.聲明第1項及第2項前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抗辯稱:
(一)簡坤長前與仁和宮借款100萬元,並簽立租賃契約書、租賃與借貸協議書(下合稱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出租予仁和宮,以每月利息1萬8,000元抵繳租金,租期至108年7月1日止。惟租期屆滿時,簡坤長竟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出賣予簡洪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即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況系爭租約屆期後簡坤長仍不願還款,可知其有繼續出租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意思,系爭租約即變更為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而繼續存在。是原告既非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仁和宮仍繼續承租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自不得請求被告搬遷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提起反訴主張:
(一)簡洪欽與簡坤長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僅有27萬3,900元,遠較市價為低;況渠等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簡坤長仍可居住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至終老,並負擔房屋稅及地價稅,顯見渠等並無買賣之意思,簡洪欽僅係為幫助簡坤長脫產及脫免返還仁和宮借款之責任,並逼迫仁和宮搬遷,爰請求確認簡坤長及簡洪欽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另訴請塗銷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簡坤長及簡洪欽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無效。
2.原告應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記塗銷,恢復登記為簡坤長所有。
二、原告就反訴之抗辯則以:
(一)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61-9、46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簡洪欽之父、簡坤長之弟簡珠清所有,簡坤長當年係得簡珠清口頭同意而興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簡洪欽為免簡坤長、簡珠清死亡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及系爭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而致生產權糾紛,故向簡坤長購買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又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興建迄今已40餘年,簡洪欽以27萬3,900元購入,價格亦非顯不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反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均為簡洪欽之繼承人,被告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占有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為簡坤長所有,其於107年4月9日與簡洪欽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27萬3,900元出賣予簡洪欽,簡洪欽於108年9月8日死亡後由原告共同繼承並維持公同共有。又簡坤長於100年7月1日與仁和宮簽立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出租予仁和宮,每月租金1萬8,000元,租期8年。嗣租期屆滿後,仁和宮即對簡坤長訴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76號判決認定渠等之租賃契約已於108年7月1日因租期屆至而消滅,並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下稱1776號確定判決)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1776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系爭切結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告之戶籍謄本、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租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4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仁和宮與簡坤長簽立之租賃關係既經1776號確定判決認定因租期屆至而消滅,被告自無繼續占用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合法權源。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經簡坤長出賣予簡洪欽,嗣簡洪欽死亡後又由原告共同繼承,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受有使用房屋之利益,自屬侵害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予原告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3.被告固抗辯稱:簡坤長與簡洪欽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簡洪欽並未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亦無從繼承,自不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云云。惟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詳下述「二、反訴部分」),則其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二)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應認被告因此獲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又簡坤長於100年7月1日與仁和宮簽立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8,000元,應認原告以此租金數額計算不當得利,尚屬合理。參以系爭租約於108年7月1日因租期屆至而消滅,簡坤長則係於107年4月9日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予簡洪欽,原告又於108年9月8日繼承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共計41個月、73萬8,000元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日止、按月以1萬8,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公同共有,亦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一)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有地籍圖查詢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82頁);而簡洪欽於107年間取得463-1地號土地所有權(本院卷第254頁),461-9地號土地原為簡珠清所有,嗣其死亡後再由原告繼承(本院卷第250頁),倘簡洪欽未先於簡珠清之前死亡,其確有可能取得461-9地號土地所有權;則簡洪欽為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其下坐落之系爭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而致生產權糾紛,實有向簡坤長購買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動機。又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經鑑定格為50萬2,120元,有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6-105頁);且系爭建物係以鐵皮及紅磚搭建,外觀老舊(本院卷第100-102頁),並已出租予仁和宮使用多年;參以簡洪欽及簡坤長具有伯姪關係,則簡洪欽以27萬3,900元向簡坤長買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尚難認與市價顯不相當。至簡洪欽念在伯侄之情,及簡坤長係便宜出售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故另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簡坤長仍可居住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至終老,並由簡坤長負擔房屋稅及地價稅等情,均可認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
2.綜上所述,觀諸簡洪欽及簡坤長買賣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條件,尚難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就簡坤長與簡洪欽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云云,實難謂有理由。
(二)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請求塗銷原告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記,並恢復登記為簡坤長所有云云。惟其並未於反訴起訴狀中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然基於其所主張之事實,應係基於簡坤長之借款債權人地位,代位簡坤長訴請塗銷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記,使其得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取償。然簡坤長及簡洪欽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則簡坤長已非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自無從代位簡坤長向原告請求塗銷登記。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另請求被告給付7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4日(本院卷第130-1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8,000元予原告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又就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一次性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被告反訴請求確認簡坤長及簡洪欽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及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記塗銷,恢復登記為簡坤長所有,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