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83號原 告 朱政榮被 告 邱士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86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裁定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是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㈠原告係於被告所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6號詐欺取財罪等案
件(下稱第106號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主張因原告受詐騙提供其所有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供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將被告等詐騙集團共同詐騙訴外人朱小明匯入原告上開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1萬3,000元(下稱系爭詐騙款)交付予被告,原告因而與朱小明成立和解同意給付和解金45萬元,並因前開案件致使原告背負詐欺罪前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下稱第21號判決),對其將來出入境、取得良民證、未來求職均造成一定之影響,爰再請求給付15萬元之損失,合計求償60萬元等語(見附民卷第3-8頁)。
㈡上開第106號刑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為貪圖利益,而提供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出售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該門號與原告聯絡施行詐術,由原告提供上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朱小明匯入系爭詐騙款,再由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分次提款38萬元、10萬元、1萬元、5,000元、1萬8,000元,在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有上開第106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2-21頁)。
是第106號刑案判決所論詐欺取財罪侵害者為朱小明之財產法益,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和解金、信用權;再者,原告亦因前揭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經第21號判決認定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4年確定,亦有第21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24-30頁),顯見原告亦為詐欺朱小明刑事案件之共同正犯,自非第106號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受損害之人。
㈢承上,原告所主張和解金45萬元與名譽上損失15萬元部分,
均非第106號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受損害之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就此非屬犯罪事實行為所生損害,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求償,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本庭,仍應認原告就此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請求,即不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所規定得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依前揭說明,應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