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7號原 告 蔡馨怡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被 告 李文明
李秀瓊李文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將南投縣○○市○○段○○○○○○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一九七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和平街二七號),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李文豪(已死亡)所訂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第8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又被告為李文豪之繼承人,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因繼承而繼受系爭甲契約,自應受系爭甲契約拘束,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及坐落其上同段19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和平街27號;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各1/4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各1/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李文豪與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各1/4,李文豪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全部贈與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6日簽立系爭甲契約;嗣李文豪於同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於同年00月間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而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各1/3)。詎被告拒絕履行系爭甲契約。爰依系爭甲契約關係,請求各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12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各1/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文豪於000年00月間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倘李文豪生前有真意贈與原告,何以於2年後始與原告訂立贈與契約,系爭房地既為李文豪家中祖產,豈有可能將之贈與毫無婚姻關係之原告,且被告與李文豪已決定將系爭房地出售,並交由李文豪於109年9月22日委託仲介,李文豪何須與原告訂立贈與契約。又原告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15號履行協議事件提出不動產贈與契約(下稱系爭乙契約),與系爭甲契約之內容相同,惟系爭甲契約卻將第2條面積之標示以橫線刪除,且李文豪於系爭甲、乙契約簽署字跡及墨水顏色完全不同,依常理於簽署契約後,才發現要刪除面積標示,自可於同一份契約逕行刪除即可,何須又再填寫一份契約,再為刪除,實啟人疑竇。另縱系爭甲契約為真,李文豪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甲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除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李文豪與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李文豪於110年10月2日死亡,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於同年11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應有部分各1/12)等節,有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除戶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74、78、88-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法院的判斷㈠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甲契約非李文豪所簽立云云,惟查,系爭甲
契約上李文豪之簽名字跡,與李文豪於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96年8月31日人身保險要保書、101年5月22日及108年11月21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南投三和郵局之97年9月24日、100年10月13日、107年6月4日、108年9月24日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小卡)、更換事項記要(小卡)、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大卡)、100年10月13日掛失補副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下稱北富銀)104年10月29日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下稱合庫銀)107年9月19日客戶綜合印鑑卡、開戶綜合申請書上之簽名字跡經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相符一節,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15097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12頁),堪認李文豪確實有在系爭甲契約簽字,被告為李文豪之繼承人,因繼承而繼受系爭甲契約,自應受系爭甲契約之內容拘束。
㈢被告復抗辯系爭鑑定書鑑定筆跡有違近期之日常書寫筆跡原
則,鑑定理由未記載鑑定經過及判斷理由云云,然查,系爭鑑定書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蒐集李文豪生前留存於遠雄人壽、南投三和郵局、北富銀、合庫銀所親自簽名字跡文件,時間橫跨96年8月至108年9月,其中合庫銀107年9月19日客戶綜合印鑑卡、開戶綜合申請書、南投三和郵局108年9月24日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遠雄人壽108年11月21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所留存李文豪之字跡,與系爭甲契約簽署時間110年7月6日相近;又系爭鑑定書於字跡鑑定說明備考欄記載「甲、乙字跡上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2頁),並於遠雄人壽、南投三和郵局、北富銀、合庫銀之所提供之上開文件李文豪之字跡,以箭頭、虛線、格線標示字體結構、連筆、運筆相符之處,並無不備理由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㈣被告又抗辯系爭甲契約「李」字橫豎第一筆往右揚,「李」
字上「子」整體呈現圓弧狀,「文」字之最後一奈先往左下撇,顯與系爭鑑定書乙字跡字體結構、連筆、運筆不符云云,惟查:
⒈「李」字橫豎第一筆往右揚,此與遠雄人壽108年11月21日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南投三和郵局108年9月24日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所留存李文豪之字跡均為相符。
⒉「李」字上「子」,參以遠雄人壽、南投三和郵局、北富
銀、合庫銀之所提供之上開文件李文豪之字跡,李文豪就「子」字之書寫方式均略有差異,惟就「亅」、「一」之勾勒方式,均呈現由左向右圓弧形,而連成一體,此部分字體結構核屬相符。
⒊「文」字之最後一奈,雖有先由左下往右下之勾勒,與李
文豪前開字跡稍有不同,然就「、」、「丆」之字體結構、連筆、運筆,均與遠雄人壽、南投三和郵局、北富銀、合庫銀之所提供之上開文件李文豪之字跡一致。
⒋綜上,被告辯稱系爭甲契約上之李文豪字跡,與遠雄人壽
、南投三和郵局、北富銀、合庫銀之所提供之上開文件李文豪之字跡不同云云,並不可採。
㈤被告再抗辯李文豪既已先簽立系爭乙契約,如欲刪除契約文
字,應於系爭乙契約內為之即可,實無必要另立系爭甲契約云云,然於系爭乙契約逕行刪除文字,或另立相同內容之系爭甲契約,再將文字予以刪除,此端賴當事人之決定,並無所謂不採前者,即有違反經驗法則可言,系爭甲契約之李文豪簽字既屬真正,業如前述,則李文豪生前選擇採用後者方式處理刪除之文字,苟無其他證據證明係違反其意願,自不能執此逕論系爭甲契約非屬真實。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李文豪之祖產,並已決定出售,實無必要再贈與原告云云,然原告主張其在李文豪生前即有與李文豪論及婚嫁等語,此參原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15號事件所提李文豪之訃聞上「護喪妻」記載原告姓名即明,足見原告與李文豪雖未完成結婚登記,惟二人應有交往並已論及婚嫁之事實,則李文豪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原告,並無違反常情,被告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㈥被告另抗辯其等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甲契約之贈與,原告不得請求其等履行系爭甲契約云云,惟查:
⒈贈與之性質為諾成、不要物、不要式、片務、無償之債權
契約。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後,受贈人得依贈與契約請求給付贈與物,惟除別有規定(如民法第408條第2項)外,贈與人於贈與物未移轉前,得任意撤銷贈與(同法第408條第1項),受贈人向贈與人請求給付贈與物,贈與人倘得任意撤銷贈與,則贈與契約之效力接近於自然債務。然贈與人撤銷贈與,與贈與人遲延給付贈與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贈與人向受贈人表示撤銷贈與而使贈與契約溯及消滅之單獨行為(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參照);後者則係指贈與人尚未依贈與契約約定給付贈與物而屬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參看本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意旨)。故贈與契約成立成效後,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死亡,贈與人之繼承人欲拒絕給付贈與物,即應就贈與人生前曾為撤銷贈與或拒絕履行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⒉李文豪於生前以系爭甲契約同意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
予原告,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證明李文豪生前曾為撤銷贈與或拒絕履行之意思表示之事實,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甲契約之內容履行,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甲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各1/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持有判令對造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27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種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本件本案給付判命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各1/12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部分,係命被告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須判決確定後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准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而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應不得准許。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既經駁回,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系爭房屋銷售仲介林謚峻、被告聲請調查系爭房地辦理繼承之代書一節,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