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9號原 告 郭賢宗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被 告 陳羿宏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一一二一一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以108古士字第六一六○號收件,民國一○八年七月十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先以其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下稱A屋)供其女即訴外人郭晴育(下逕稱其姓名)設定抵押權,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借貸。復於民國000年0月間,郭晴育再度向原告請求將其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地(下稱B屋)供其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羿宏,向其借款代償前開向兆豐銀行借款,待兆豐銀行塗銷A屋之抵押權後,再以A屋設定抵押權,向士林區農會借貸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借得款項應先償還被告前開代償兆豐銀行借貸金額。因此原告遂依郭晴育之指示提供應備文件,以B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共同簽發1紙1000萬元本票,及由原告擔任借用人、郭晴育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協議書)。
嗣被告於108年7月25日匯款785萬1612元,至兆豐銀行授信還款專戶代償前開貸款。原告即於108年9月9日以A屋為擔保,向士林區農會借款1400萬元,並向被告清償代償785萬1612元。原告向被告依系爭借款協議書實際所供款項785萬1612元既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不存在。惟被告拒不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並主張郭晴育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所簽發予被告之5紙合計10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郭晴育於107年間,因資金需求,多次向被告借款,金額合計1000萬元,此有郭晴育單獨或與訴外人林恭正共同簽發之本票5紙合計1000萬元之系爭本票為證。是以,被告對郭晴育尚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由系爭借款協議書前言文義可知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用意,在於解決原告女兒郭晴育積欠被告之系爭本票債務,兩造於此立論基礎下為系爭借款協議書之議定及討論。A屋原為被告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之用意,乃為擔保郭晴育積欠被告之系爭本票債務,依系爭借款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同意配合塗銷A屋之第2順位抵押權,係因原告提供B屋作為抵押權以擔保系爭本票債權。嗣郭晴育以A屋為擔保,向銀行借得之款項,應先清償被告代償兆豐銀行之借款及系爭本票債務。然郭晴貸迄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系爭抵柙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即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否認。是以,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前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之利益。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5、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B屋業經被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狀及本院通知就拍賣抵押物事件陳述意見狀可參(本院卷第68至74頁)。又系爭抵押權未約定確定之日期,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2至34頁)在卷可憑。
是系爭抵押權既經被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復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請求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並已經15日,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應已確定。
㈢、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業已確定,已如前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特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依系爭借款協議書以原告為借用人,郭晴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以清償對兆豐銀行(以A房地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借款,嗣系爭借款業已清償,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等語。被告固對於前開借款業已清償一事為自認(本院卷第290頁),然辯稱:依系爭借款協議書書立之緣由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包括郭晴育於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前,簽發予原告之5紙合計1000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云云。惟查,系爭借款協議書(本院卷第36頁)之前言雖記載「雙方就借款償還乙方(按原告)女兒郭晴育所積欠甲方(按被告)債務相關事宜,議定條件如下:」等語。惟第1 條稱原告同意提供B屋為被告設定抵押,以向被告借款1000 萬元,並辦理抵押權設定,此1000萬元應係新借款項,與前言所述業已積欠之債務,顯有不同。又第3條則稱第1條抵押權設定後,甲方將該借款1000萬元,代償乙方所有…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第1順位他項權利人兆豐銀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等語,亦可證第1條所稱之借款1000萬元,係用予清償向兆豐銀行既有之借款(按此借款後實際借款金額為785萬161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與前言所述,郭晴育前已積欠之債務不同。復觀系爭抵押權之記載,登記日期為108年7月10日,債務人為原告、郭晴育等語,與系爭借款協議書簽立之日期為108年7月9日,債務人為原告(按借用人)、郭晴育(連帶保證人)等相合,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亦與系爭借款協議書記載之借款1000萬元相當。此外,依系爭借款協議書之內容以觀,並無一語提及原告或郭晴育應提供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本票債權。職是,足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即係於擔保系爭借款協議書所載之借款1000萬元(實際借款金額為785萬1612元)。另觀系爭借款協議書全文,雖於第4條提及,貸款所核下之金額,先行償還前揭向甲方所借之金額,若乙方貸款額度不足清償對甲方之債權金額時,就不足額部分乙方同意無條件於—日內再提供市○○區○○○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供甲方設定抵押權,並配合提供相關文件及用印等語。前開所稱之「前揭向甲方所借之金額」,是否包括前言所稱之郭晴育前已積欠甲方(按被告)之債務,尚有疑義。惟縱認包括前言所述郭晴育積欠被告之債務,亦僅約定原告同意貸得款項優先清償,如不足額,則另外提供A屋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再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雖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保證、透支、借款、債務承擔契約等語(本院卷第32、34頁),惟其記載之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原告、郭晴育債務額比例全部等語(本院卷第32、34頁)。參照前述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為擔保依系爭借款協議書由原告擔任借用人,郭晴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因。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指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原告及郭晴育為共同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對被告所生如系爭抵押權登記謄本所載之擔保債權種類之債務,方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是以,被告對郭晴育於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前所有之系爭1000萬元本票債權,應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所及。故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職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原告依系爭借款協議書向被告之借款,業已清償。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所據。
㈣、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基於抵押權之債權從屬性,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因清償而消滅,為擔保之抵押權即因之隨同消滅,抵押權人應有協同抵押人辦理塗銷登記之義務,以使權利義務之狀態與現狀相符。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已確定,其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已回復,已如前述。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減,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