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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2號原 告 陳淑信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被 告 陳哲男

陳耆杰陳正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3項為:二、被告陳哲男應給付原告陳淑信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三、被告陳耆杰應給付原告陳淑信6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6,750元。嗣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房地已經於112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袁悌嘉,是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就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至112年12月25日為止(見本院卷第318-319頁),而就聲明第

2、3項部分,縮減為:二、被告陳哲男應給付原告陳淑信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三、被告陳耆杰應給付原告陳淑信6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按月給付6,750元。其減縮訴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伊與被告陳哲男、陳耆杰、陳正智(下稱被告3人)為訴外人陳姜來好之繼承人(即陳姜來好為兩造之母親,下稱被繼承人陳姜來好),因繼承為原因而分別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下稱系爭甲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木石磚造(磚石造建物,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屋突,下稱系爭乙建物)、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甲、乙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4。而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協議,本於共有人身分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並將所得價金依據兩造權利範圍予以分配。

(二)自兩造母親陳姜來好過世後,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姜來好名下所有財產並共同成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然被告陳哲男亦自被繼承人陳姜來好過世後無權占有系爭乙建物部分,系爭乙建物部分於陳姜來好過世前,曾出租予被告陳哲男使用,每月租金20,000元,則依此計算,被告陳哲男應返還原告自111年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按月5,000元(計算式:20,000元×1/4(原告之應有部分)=5,000元)租金或依此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告陳耆杰在被繼承人陳姜來好過世後,未經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甲建物部分並拒絕搬離,且未將系爭甲建物部分之鑰匙交付原告。而原告於被繼承人陳姜來好過世前,曾代理將系爭甲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每月收取租金27,000元,是依此計算,被告陳耆杰應返還原告自111年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按月6,750元(計算式:27,000元×1/4(原告之應有部分)=6,75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綜上,分別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分割系爭房地;依民法第439條或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陳哲男、陳耆杰分別給付組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1.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房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按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2.被告陳哲男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3.被告陳耆杰應給付原告6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按月給付6,750元。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分割共有物部分:被告3人業已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與訴外人袁悌嘉就系爭房地全部簽訂買賣契約,出售共有物之系爭房地全部,並依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原告未行使優先承買權,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訴外人袁悌嘉,故已無法為共有物之分割。

(二)就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

1.被告陳耆杰主張被繼承人陳姜來好過世前,伊即與之同住,母親老了沒有人照顧由伊照顧,母親過世後伊有照之前狀況居住,但是確定系爭房地要賣就搬走了,母親過世後伊都有問過兩位哥哥,他們都有同意伊居住,並無不當得利情形。

2.被告陳哲男則否認於被繼承人陳姜來好在世時就系爭乙建物部分有成立租賃關係。伊於被繼承人陳姜來好過時前,按月給予被繼承人陳姜來好2萬元不等之扶養費用。而系爭乙建物部分(即頂樓或屋突部分)於97年間由被告陳哲男出資修繕。被告陳哲男於被繼承人陳姜來好過世後就沒有在系爭乙建物(即頂樓或屋突部分)居住,且於111年3月即搬離系爭乙建物,而未受有利益。且在系爭乙建物(即頂樓或屋突部分)內有些東西不是伊所有,而原告也有放置鋼琴、酒櫃等物品,沒有其他人同意,伊亦不能將之清理掉,不能這樣就說伊占用。

(三)綜上,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3人為被繼承人陳姜來好之子女,被繼承人陳姜來好於111年1月24日過世後,原告與被告3人因繼承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並於111年7月6日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而系爭房地已於112年8月9日與訴外人袁悌嘉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2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袁悌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系爭甲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系爭甲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5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司調字第381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18至30頁、本院卷206至235頁)以及被告提出存證信函3件、被告3人與袁悌嘉之買賣契約書、訴外人袁悌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訴外人袁悌嘉系爭甲建物所有權狀可按(見本院卷第238至301、312、314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及系爭甲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伊與被告3人為共有關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並主張被告被告陳耆杰、被告陳哲男分別無權占用系爭甲建物、系爭乙建物等情,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1.原告請求准許分割系爭房地有無理由?2.原告依租賃契約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陳哲男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3.原告主張被告陳耆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判斷敘述如下。

(二)原告請求准許分割本案房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理由如下: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前提,是共有物為共有為前提,如共有土地、共有建物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全部出售與第三人,則原有共有人已非房地共有人,當無分割共有物之可能。經查,兩造雖於111年1月24日因被繼承人陳姜來好過世,因繼承而共有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全部,已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全部出售予訴外人袁悌嘉,且系爭土地及系爭甲建物均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袁悌嘉,是兩造均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系爭房地現已非兩造所共有,則原告請求請准許變價分割本案房地,並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後所得之價金即無理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租賃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哲男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1.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是租賃為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倘雙方並無租賃契約,自無依同法第439條規定請求支付租金可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哲男間就系爭乙建物有租賃契約,並請求給付租金等情,為被告陳哲男所否認,依上揭法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無非係以兩造之母親陳姜來好

之入帳說明、通訊軟體上與被告陳正智之妻子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被告陳哲男於群組發言之截圖為主要論據,惟查:

①依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姜來好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見

士司調卷第42至44頁)內容而言,該存簿內頁節本所載之日期僅為108年4月25日至108年7月1日,於108年6月28日有1筆現金存款存入被繼承人陳姜來好之帳戶內,金額為10,000元,並有手寫註記「6F房租(一半存入,一半生活費)」等字樣。上開數額與原告主張之每月租金20,000元已有落差,且上開註記為手寫筆跡,無從特定係由被繼承人陳姜來好亦或者是其他何人所填寫,自無法以此認定該筆給付確實目的;又此筆匯款係現金存款,亦無從特定為何人匯入,自不得執上開記載事項,逕自推認被告陳哲男有給付陳姜來好租金之事實;況且原告主張租金係以每月20,000元計算,惟系爭存摺內頁節本所載之日期從108年4月至同年7月,而依註記僅該1筆註記與系爭乙建物相關之匯款,並無連續性按月給付情形,是該存摺紀錄並無法直接推認被告陳哲男有給付租金下,尚無法遽此推斷陳姜來好生前與被告陳哲男就系爭乙建物成立租賃關係,當亦無法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乙建物成立租賃關係。

②又以原告所提出其與陳正智之妻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見本院卷第56頁),對話者兩段分稱:如果北投那個有問題短期租不到的話我是建議可以再找而且畢竟套房真的兩個人住久會瘋掉我找的這個23000再加上管理費一共25000是新的房子挺不錯;樓上租二萬如果大哥不能接受那就請仲介來看可以租多少就租出去大哥就另尋他處更何況上次都說好他要多付五千那不是一萬五嗎問題前幾天他拿房租給媽還是拿一萬而已啊他一直去吵媽說不想搬又要便宜他占家人便宜都幾十年了兩個小孩也媽照顧說是房租其實租期那幾年媽也都貼到伙食也是煮給他們吃而且那時還要打掃樓上還有洗他們衣服我是覺得夠了不要吃人夠夠如果你們大家坐下來談甚至可以叫他補足這十多年的房租差額這才叫做公平等語。是以上揭對話並非與被繼承人陳姜來好間對話,而被繼承人陳姜來好生前就系爭乙建物即使交由被告陳哲男使用,因為兩人間為母子關係,基於親情,並非當然可以推定成立租賃關係,而兩造間在被繼承人陳姜來好生前,均非系爭乙建物權利人,當無從由兩造即被繼承人陳姜來好之子女決定系爭乙建物之使用收益。況且該對話紀錄並無完全,為原告片面截取,無從自整體語境脈絡來認定被告陳哲男是否有與陳姜來好就系爭乙建物成立租約。

③至於原告提出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6至11

8頁),用以證明被告陳哲男以租客自居要求其他共有人繳稅,然此部分對話紀錄顯示群組內時間為111年7月4日,已經為被繼承人陳姜來好過世後,且內容亦未具體提及就系爭乙建物成立租賃契約之約定,尚難以此推論被告陳哲男與被繼承人陳姜來好或原告間就系爭乙建物部分有租賃契約存在,況且該對話紀錄內之傳送之稅單影像而言,該稅單記載臺北市○○區○○里○○街00巷0號5樓(即系爭甲建物)為標的,尚無法推認與原告主張陳哲男占用之6樓(即系爭乙建物)有關。則無從推論原告所主張之租約存在。

⑵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調查結果,本院尚無從認定被繼承人

陳姜來好生前與被告陳哲男就系爭乙建物之使用收益與租金有意思表示一致,成立租賃契約,當亦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乙建物成立租賃契約存在,自然也無後續租約繼承等問題,是原告主張依據租賃關係(民法第439條規定)向被告陳哲男請求給付租金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管理」,應係指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等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行為,而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而言。又所謂共有物之改良行為,指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而增加其效用或價值之行為,例如開墾共有荒地為農田,以增其價值,將共有農地蚯塊加大,以利機器耕作;至於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為使用收益之行為,例如將共有物出租,出借均然(參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修訂五版,第523頁」)。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又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哲男於被繼承人陳姜來好過世後至112年12月25日為止,占有系爭乙建物全部使用收益等情,為被告陳哲男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就被告陳哲男自被繼承人陳姜來好過世時起至至112年12月25日為止,超過其權利範圍,而無權占有系爭乙建物全部使用收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有利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姜來好生前,被告陳哲男即占有使

用收益系爭乙建物使用,為被告陳哲男所不爭執,但被告陳哲男否認其與被繼承人陳姜來好就系爭乙建物成立租賃關係,而依原告之舉證並無法認定有租賃關係之有償關係存在,已如上述。衡情,被告陳哲男為被繼承人陳姜來好之子,且自被繼承人陳姜來好生前即占有使用系爭乙建物使用,而被告陳哲男抗辯就系爭乙建物部分負擔修繕費用部分,亦未為原告所否認,足認被繼承人陳姜來好應有同意被告陳哲男使用系爭乙建物,且該占用使用之情形,應為兩造所知悉等情,亦有上揭原告所提出通訊軟體上與被告陳正智之妻子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被告陳哲男於群組發言之截圖可為佐證。則於被繼承人陳姜來好過世後,兩造間本應繼承被繼承人陳姜來好同意被告陳哲男使用系爭乙建物之約定,在該占有使用約定終止前,被告陳哲男於被繼承人陳姜來好過世後繼續占有系爭乙建物對於原告應非無權占有,自難認構成不當得利。

⑵又被繼承人陳姜來好過世後遺有系爭甲建物及系爭乙建物

,而系爭甲建物、乙建物分屬5樓層及5樓層以上樓頂屋突之加蓋部分,而兩造係於111年7月6日為繼承分割登記等情,亦如上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甲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而本件僅原告針對被告陳哲男於被繼承人陳姜來好過世後,繼續使用系爭乙建物部分提出質疑,參以被告陳耆杰抗辯:其本來即居住在系爭甲建物,並照顧被繼承人陳姜來好,而被繼承人陳姜來好過世後,其徵得其兄即被告陳哲男、陳正智同意繼續居住在系爭甲建物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即使被告3人,於被繼承人陳姜來好過世時,即使未徵得原告同意,而由被告陳哲男、被告陳耆杰分別依原使用情形,繼續占有使用,而被告3人並未提出異議情形而言,被告3人於被繼承人陳姜來好過世後,應有就系爭甲、乙建物成立共有物管理合意,而被告3人所有應繼分為3/4,是依上揭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該由被告陳哲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乙建物之管理方法已生效力。則系爭乙建物及甲建物在兩造為繼承分割登記前為兩造公同共有,而以系爭甲建物加上乙建物之總面積為119平方公尺(89.3+29.7=119,詳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士司調卷第22頁),是兩造間依其應繼分(1/4)部分比例所得分配之使用面積為29.75平方公尺,則即使不論兩造間是否繼承被繼承人陳姜來好生前同意被告陳哲男使用系爭乙建物之約定,被告陳哲男於系爭甲、乙建物之使用收益並未逾越其應繼分所得使用之範圍甚明,依上揭法律意旨,尚難認被告陳哲男有使用超過其潛在部分即應繼分1/4之占有使用利益存在,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陳哲男返還於系爭乙建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難認有理由。

⑶又被告陳哲男抗辯:於被繼承人陳姜來好過世百日後搬離

系爭乙建物至桃園市龜山區居住每日通勤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60、66頁)等情,亦有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陳哲男位在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營業之營業稅核定稅額通知書、訴外人即被告陳哲男之女陳曉筑所有坐落桃園市龜山區房屋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12月27日函及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ETC扣款記錄等為據,足見被告陳哲男所辯顯非無據。而原告雖主張其要求被告交付系爭甲、乙建物鑰匙為被告陳哲男所拒,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為據(見本院卷第118頁),惟該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僅可知被告陳哲男表示先處理郵局存款及喪葬費事宜,並無直接拒絕之言詞。並參以原告所提出系爭乙建物照片(見本院卷第126至130頁),系爭乙建物中雖仍有桌、椅、床、冰箱、鋼琴等物品,但有空間已是搬運清空狀態,是被告陳哲男所抗辯其已搬遷,亦無不合。至於上揭置於系爭乙建物內之鋼琴等物,既為被告陳哲男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60頁),尚難認為被告陳哲男所有。至於原告所提出陳正智與陳耆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陳正智與被告陳哲男間之對話通訊軟體截圖,用以主張於112年2月3日原告取得系爭乙建物鑰匙及被告陳正智要求被告陳哲男遷出系爭乙建物部分,關於清空要求及鑰匙交付等部分,應為進行系爭房地經由仲介出售人之準備工作,亦難認被告陳哲男於搬遷後仍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乙建物而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範圍之情形,是依上揭調查結果,亦難認原告主張被告陳哲男使用系爭乙建物,逾越其1/4應有部分情形存在。

⑷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調查結果,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陳哲

男有原告所指自111年1月24日被繼承人陳姜來好死亡之時起至112年12月25日時止,無權占用系爭乙建物,並逾越其應繼分或應有部分,而取得占有使用系爭乙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陳哲男原告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耆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1.被告陳耆杰抗辯:其本來即居住在系爭甲建物,並照顧被繼承人陳姜來好,而被繼承人陳姜來好過世後,其繼續居住系爭甲建物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則既然被告陳耆杰與被繼承人陳姜來好同住在系爭甲建物,足認被繼承人陳姜來好生前應有同意被告陳耆杰居住使用系爭甲建物,且被告陳耆杰共同居住占用使用之情形,應為兩造所知悉等情,則於被繼承人陳姜來好過世後,兩造間本應繼承被繼承人陳姜來好同意被告陳耆杰居住使用系爭甲建物之約定,在該居住占有使用約定終止前,被告陳耆杰於被繼承人陳姜來好過世後繼續占有系爭甲建物對於原告應非無權占有,自難認構成不當得利。

2.又被告陳耆杰抗辯:而被繼承人陳姜來好過世後,其徵得其兄即被告陳哲男、陳正智同意繼續居住在系爭甲建物等情而言,參以被告陳哲男、陳正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未為反對之表示,足見上揭被告陳耆杰抗辯,應非虛言。且依被告陳耆杰所提出其與原告、被告陳正智間之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38頁),原告詢問被告陳耆杰是否已將被繼承人陳姜來好所遺衣物丟棄時,原告表示將過去查看,被告陳耆杰則回覆:我把衣服全部放在客廳想要拿走不要掉回袋子我會處理等情,足見原告於被繼承人陳姜來好過世後,並非無法進出系爭甲建物,則依上揭證據,被告陳耆杰在被繼承人陳姜來好過世後至112年12月26日系爭甲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袁悌嘉前,有何逾越被繼承人陳姜來好生前使用系爭甲建物範圍或是逾越其應繼分或應有部分範圍比例使用收益情形存在,而取得占有使用系爭甲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揭(三)2.所示法律意旨,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陳耆杰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因兩造已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而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租賃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39條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哲男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耆杰應給付原告6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按月給付6,75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附表一: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或位置)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層次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五層:89.28平方公尺 陽台:4.55平方公尺 兩造各1/4 2 未辦保存登記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屋突) 同上 磚石造 總面積29.70 兩造各1/4附表二: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段 地號 1 ○○市 ○○區 ○○ ○ 000 0000 00000之256(兩造各自持有64/1000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