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65號原 告 宋慶隆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被 告 林志青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證人焦經國(下逕稱其姓名)前因積欠訴外人劉光華(下逕稱其姓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無法償還,需提供擔保,適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初居間原告前來借款,焦經國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原告佯稱可由原告提供土地供劉光華作為擔保,為原告借款1000萬元,然實際焦經國係將原告本欲擔保自己向劉光華借款之不動產,用以擔保其自身積欠劉光華之借款400萬元,藉此免除提供自己不動產作為擔保之義務,並展延還款期限及降低利息,待原告因久未收到1000萬元借款,向代書、劉光華詢問未果,並查詢上開土地登記情況,始發覺受騙。嗣原告向焦經國提出詐欺民、刑事訴訟,因原告不諳法律,遂於109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立委任授權書(下稱系爭委任授權書)並交付印章,委請被告代為處理相關爭訟事宜,被告於110年3月16日代理原告與焦經國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他調字第5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焦經國同意給付原告400萬元,並已於110年1月25日給付完畢。而被告確已代理原告收受焦經國所交付由他人所簽發,面額各為50萬元、300萬元,發票日各為110年1月22日、110年1月25日之支票2紙(下分別稱系爭50萬元、350萬元支票,合稱系爭支票);詎被告竟擅自兌現提領系爭支票,未將票款交付原告,顯已違背處理委任事務應盡之注意義務,並損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544條、第541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原告3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12月28日簽定債務處理分潤協議書(下稱系爭分潤協議書),約定被告就代理原告處理與焦經國間之爭訟事宜而取得焦經國給付之賠償金額,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由兩造各分潤百分之50,同日兩造並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由被告受讓原告對焦經國之債權,以方便由被告代為處理原告與焦經國間之爭訟事宜。除110年3月16日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400萬元,焦經國又於110年5月28日與原告簽立一份調解協議書,再支付150萬元予原告,是原告與焦經國和解總計金額為550萬元;則以550萬元計算,扣除被告因代原告處理事務所支付之訴訟費用6萬400元、委任黃程國律師費用35萬元、委任翁健祥律師費用35萬元後,兩造各應分潤之金額為236萬9800元。而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前已自焦經國取得50萬元,被告簽收系爭支票後,僅兌領系爭300萬元支票,系爭50萬元支票則由原告指示焦經國取走後再轉交給原告,嗣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再自焦經國取得之150萬元,原告合計已取得250萬元,被告僅取得300萬元,扣除必要費用76萬400元後,已少於分潤金額236萬9800元,故被告無庸再給付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09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委任授權書並交付印章,委由被告代理處理與焦經國間之爭訟事宜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委任授權書及交付印章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70、72頁)。依系爭委任授權書前言記載:「本人宋慶隆茲委任授權林志晴(按被告之原名)為本人處理有關與焦經國間之爭議事件,進行協商、談判、調解、訴訟等法律事件,並有特別代理權限,特立此書並確定同意下列事項:」,其中第1條約定:「在上開範圍內得為本人,以本人名義選任律師擔任相關民刑事行政訴訟或非訟代理人,如有必要得為本人因防禦權利所必要進行一切法律,如訴訟、和解、撤銷、撤回、賠償、保全執行、強制執行等一切行為,相關支出費用均由受任人支出。(委任人不支出任何費用)」、第4條約定:「受任人(按被告)得代受領本人(按原告)任何法律上本人得收取或應分得之利益。」,可知兩造約定原告委由被告代其處理與焦經國間爭議事件之協商、談判、調解、訴訟等事宜,被告並得代理原告收受焦經國給付原告之利益。故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被告對原告即負有受任人之義務。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6日代理原告與焦經國成立調解,焦經國已依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一項,於110年1月25日給付400萬元完畢,然被告於110年1月25日代理原告收受焦經國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後,竟擅自將之兌現提領,未將票款交付原告,被告應依民法第514條規定,給付350萬元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抗辯。經查:
1、被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分潤協議書,約定被告取得焦經國給付之賠償金額,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由兩造各分潤百分之50,同日兩造並簽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由被告受讓原告對焦經國之債權,以方便由被告代為處理原告與焦經國間之爭訟事宜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本院卷第111頁)之系爭分潤協議書(本院卷第170頁)、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卷第118頁)為證。考系爭分潤協議書前言記載:「雙方茲為甲方(按原告)委任乙方(按被告)處理相關債權債務,就處理結果分潤事宜,訂立契約條件如下:」,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前已將其對焦經國之債權已讓與乙方,由乙方依其專業能力將焦經國所積欠之相關債權取回。」、第2條約定:「乙方受任處理相關債權債務之求償,所需另委任律師進行訴訟或協商等一切法律上權利,均由乙方全權負責處理。依此,聘任律師之律師公費、先行繳付之法院裁判費等一切必要費用,均由乙方負擔。」、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乙方如能確實向焦經國回收相關債權或求償等所得之一切金錢,除先行抵充前項一切必要費用外,其餘款項均以甲方:50﹪;乙方:50﹪之比例分潤,雙方絕無異議。」,可知被告代為處理原告與焦經國間爭訟相關事宜所需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一切必要費用,需由被告先行支出,如確能向焦經國收取金錢,扣除上開一切必要費用後之餘款,再由兩造各分潤百分之50。
足見關於被告代原告向焦經國取回之款項,應依系爭分潤協議書約定,扣除被告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後,由兩造分潤百分之50,被告代為受領之金額超過被告應分得利潤者,即應交付原告。
2、被告於110年3月16日代理原告與焦經國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他調字第5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一項記載「被告(按焦經國)願給付原告(按本件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被告已於民國110年1月25日給付完畢。」,焦經國就此400萬元,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即已匯款給付原告50萬元,且於110年1月25日提出系爭50萬元、300萬元支票交予被告代為受領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2、400至401頁),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3頁)、系爭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8至39頁)、系爭支票(本院卷第31頁)為證,自堪認定為真。而被告代原告與焦經國所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焦經國應給付金額為400萬元,此部分屬於被告受原告委任向焦經國求償取得之數額。又被告因代原告處理與焦經國間相關民、刑事爭訟事宜,支付訴訟費用6萬400元、委任黃程國律師之費用35萬元、委任翁健祥律師之費用35萬元,共計76萬400元,業據被告提出匯款單、收據2紙為憑(本院卷第172至17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1、403頁),亦堪採認。則依系爭分潤協議書第3條約定,以上開調解成立之400萬元計算,扣除被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76萬400元後,兩造各自應分得之金額為161萬98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而原告已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自焦經國受償取得50萬元,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1萬98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3、原告雖主張焦經國雖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匯款交付予原告50萬元,惟原告於109年9月29日又將該50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被告應交付之金額自不得扣除該5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206頁)。然原告前開主張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受領之50萬元,已交付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兩造間之電話對話譯文(本院卷第210頁),惟觀前開對話譯文,亦無從得知原告有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故原告所稱即難憑採。
4、被告抗辯其於調解成立,簽收系爭50萬元支票後,因焦經國表示原告要伊將50萬元支票交付焦經國,伊遂將系爭50萬元支票交予焦經國轉交給原告,故計算被告應交付予原告之金額,應扣除被告依原告指示交付予焦經國之5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09頁),然為原告否認(本院卷第237頁)。查系爭50萬元支票係經提示存入訴外人呂季麒(下逕稱其姓名)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元大商業銀行112年5月26日元銀字第1120010233號函(本院卷第126頁)、永豐銀行112年6月9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07711號函(本院卷第135頁)函覆本院之內容可稽。復據證人焦經國到院證述:上開呂季麒之帳戶是伊在使用,系爭50萬元支票是伊兌領存入上開呂季麒之帳戶;系爭50萬元支票是被告還被告欠伊的錢,有本票及法院本票裁定,金額是47萬多;並無被告所述原告指示被告,將系爭50萬元支票要交給伊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346至347頁)。可知焦經國交付系爭50萬元支票予被告後,被告復將系爭50萬元支票交付予焦經國,用以清償其自身積欠焦經國之47萬餘元債務,原告並未指示焦經國取回系爭50萬元支票轉交予原告。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5、被告又抗辯系爭調解成立後,焦經國又給原告150萬元,故原告與焦經國之爭議事件,合計取得550萬元(按加計調解成立之400萬元),應以550萬元作為分潤計算之基準云云(本院卷第401頁)。惟被告受委任代理原告就此爭議事件,與焦經國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求償取得之債權為400萬元。而系爭150萬元,係調解成立後,焦經國另行於110年5月28日與原告達成之協議,與被告無涉。故焦經國再匯款賠償原告150萬元,為原告自行與焦經國磋商之結果,並非被告受任代理原告求償取得之賠償數額內,故被告自不得就該150萬元主張為系爭分潤協議書效力所及,而以將150萬元計入分潤之計算基準。是被告前開答辯,亦非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信託法第5條第1、3款規定,信託行為之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地者,無效,系爭分潤協議書關於債權轉讓予被告部分,違反前開信託法之規定無效,又一部無效,則全部無效。故系爭分潤協議書應屬無效。再刑法第157條規定,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應負刑責,被告受委任所為係屬包攬他人訴訟,違反前開刑法規定,而有違反民法第71、72條規定,亦屬自始無效。且被告於數個爭訟事件均持有與系爭分潤協議書相同之分潤協議書,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兩造就分潤部分之約定為無效。又分潤協議既屬無效,被告不得據此拒絕返還代原告受領之金錢云云(本院卷第368、402、403頁)。惟按刑法上第157條第1項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之情形是(司法院院解字第 3104 號解釋意旨參照)。據原告自陳結識被告及委任其代為處理與焦經國間爭訟事宜之經過,兩造為本已相識之友人,因原告與他人之糾紛而亟需資金,且自身不諳法律,便經由被告介紹焦經國、劉光華尋求資金援助,嗣與焦經國滋生糾紛,原告遂向被告詢問此事,並與被告商討後,委任被告代為處理與焦經國間之爭訟事宜之情節(本院卷第402至403頁)。足見兩造係本於朋友關係及原告係透過被告尋找借款金主之緣故,而合意由被告代不諳法律之原告處理與焦經國間之爭訟事宜,尚難認被告有不法為他人包攬訴訟。況且,被告有無犯刑法第157條之罪,依現行訴訟制度,須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由受理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之正當法律程序審理認定,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程序加以審認。再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分潤協議書約定之內容,除第1條提及原告主張無效之債權讓與部分,其餘主要部分,在於約定委任之內容,及被告代為支付相關求償費用,與委任報酬之約定,此有系爭分潤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0頁)。是系爭分潤協議書除去第1條提及之債權讓與部分,其餘委任部分,亦可成立,依前開規定但書之說明,此部分仍為有效。再者,系爭分潤協議書為兩造磋商後訂定,並非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當無原告所稱分潤部分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為無效之情形。故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㈣、被告另抗辯如本院認其尚須支付原告款項,即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71號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20萬元,行使抵銷云云(本院卷第375頁)。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自始即就所請求金額、請求權基礎提出具體主張及證據,並經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聽取兩造就原告主張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爭點之整理,復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惟於同年8月16日調解期日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筆錄、第146頁調解記錄表)。嗣本院於112年9月8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命被告於3週內提出答辯狀,且當庭改定於同年10月11日續行言詞辯論。然至同年10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答辯狀及相關證據,本院當庭改定於同年11月3日續行言詞辯論,並諭知兩造如有證據提出,應於112年11月1日前提出(見本院卷第180至182、206至208頁筆錄)。嗣於同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本院與兩造確認本件爭點及聲請傳訊之證人後,兩造均稱已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239至239頁筆錄)。本院即於同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集中進行訊問證人等證據調查程序,於調查完竣後,當庭諭知預計下次期日言詞辯論終結,請兩造於112年12月13日以前提出綜合辯論意旨狀,並定於同年12月22日續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42至347頁筆錄)。惟被告遲至同年12月14日始提出民事言詞辯論狀,首次提出以對原告20萬元本票債權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372頁民事言詞辯論狀第1頁本院收文章)。是以,被告顯然未依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抵銷抗辯之防禦方法,自有重大過失並妨礙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第196條第2項前段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抗辯。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就被告代原告處理與焦經國間之爭議事件,已成立委任契約,且依系爭分潤協議書約定,被告代原告向焦經國取回之賠償金額,扣除被告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後,由兩造分潤百分之50。是以,被告代原告受領之賠償金額超過其應分得之報酬,即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交付原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4日(本院卷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原告得假執行,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