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85號原 告 宜芳伶訴訟代理人 羅湘蓉律師被 告 程禹超
程昭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芥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11/100000),及其上同段491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8樓(權利範圍1/2)之建物,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程昭賢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程禹超前陸續向伊借貸,伊對程禹超有新臺幣(下同)268萬元借款及利息債權。詎程禹超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11/100000),及其上同段491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8樓(權利範圍1/2)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程昭賢,並於同年10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程禹超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已致其陷於無資力狀態,有害及伊之債權,伊自得聲請撤銷系爭行為,及命程昭賢回復原狀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求為命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程禹超所有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程昭賢須負擔房貸、繳納積欠稅金,並取代程禹超負責照護訴外人即程禹超之母親程陳彩玉,系爭行為非屬無償行為。況程禹超於系爭行為時仍有資力,該行為未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並依案卷資料調整其內容,餘詳見本院卷㈠第401頁):
㈠程昭賢為程禹超之子。
㈡程禹超於110年8月30日與程昭賢訂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並於同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程昭賢。
㈢原告於111年3月30日起訴請求程禹超返還借款268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嗣於同年5月12日經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司調字第105號調解成立,程禹超同意於同年6月30日前給付原告300萬元。
四、本院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再⑴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屬於單務、無償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程禹超於110年8月30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程昭賢,並於同年10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6至148、342至34
6、350至355頁)。而觀諸前揭資料所載,暨被告亦不爭執其父子有訂立系爭房地贈與移轉契約,及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等節(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足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係以「贈與」為原因甚明。是以,原告據此主張程禹超所為之系爭行為係無償行為,自屬有據。
2.被告固執前詞辯稱系爭行為非屬無償行為云云。惟查:⑴關於程昭賢負擔房貸部分:
被告雖稱:系爭房地於移轉時之擔保抵押權債務,係由程昭賢負責;該房地移轉前,程昭賢亦有協助給付房貸等詞,並舉銀行明細資料、存摺封面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0至164頁、卷㈡第42、174、271頁)。然縱程昭賢於受贈系爭房地之同時,負擔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銀行貸款債務,但該負擔與贈與系爭房地之間僅有主從牽連關係,而非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核其性質仍屬單務、無償契約。至程昭賢於受贈系爭房地前,究否曾實際協助給付系爭房地之房貸乙節,則未據被告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⑵關於程昭賢繳納積欠稅金部分:
被告雖又稱:程昭賢曾繳納系爭房地積欠之稅金等語,並提出服務收費明細、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6至172頁、卷㈡第174頁),惟縱程昭賢曾繳納該稅金,但核以系爭房地之價值已逾27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46至148頁),遠高於被告所稱程昭賢繳納之贈與稅、房屋稅等稅金約16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66至168頁),其對價顯不相當,則依其情形,自難認該稅金屬程昭賢取得系爭房地之對價給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⑶關於程昭賢取代程禹超負責照護程陳彩玉部分:
被告雖另泛言:因程禹超忙於事業無暇照顧其母程陳彩玉,遂與程昭賢約定,由程昭賢負擔扶養程陳彩玉之責任,取代程禹超負責照護程陳彩玉,目前程昭賢亦與程陳彩玉同住系爭房地,難謂程昭賢乃無償取得系爭房地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4、271頁)。然本件被告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供證明該扶養、照護之具體約定內容、實際履行方式等,是其空言抗辯,自難遽採。況程陳彩玉前曾贈與其不動產予程昭賢,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34、146至148頁),則縱程昭賢嗣後有照顧程陳彩玉之舉,亦難逕認此與程禹超所為之系爭行為互有對價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
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與程禹超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程禹超並自承其於110年8月30日時尚積欠原告借款56萬餘元(見本院卷㈡第270至271頁),且迄至同年10月14日間亦未見其有清償原告款項。又程禹超於110年間全年所得額僅45萬4,906元(平均每月不足3萬8,000元),且名下2部出廠年份分別為81年、91年之汽車,幾無殘值,而其存款於110年8月30日、同年10月14日亦各僅有16萬餘元、20萬餘元等情,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戶之往來資料(下稱國泰銀行資料)附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30至32頁、卷㈡第33、36頁),足認程禹超於為系爭行為時,其消極財產總額已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實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是其所為之系爭行為,應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2.程禹超雖辯稱:伊於110年8月至10月間,每月有8至10萬元不等之收入,客觀上非無任何資力清償債務云云,並舉國泰銀行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2至38、172至173頁)。惟細觀上開資料,程禹超雖於110年8月至10月間有上開收入,然其於此段期間之帳戶餘額卻無明顯增加,可見該收入應僅足供其生活所需,仍難以之清償上開債務。至被告固另舉108年8月至109年8月間匯款資料、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件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2、118至138、卷㈡第26至28、276頁),但該等資料皆核與程禹超為系爭行為當時之資力狀況無涉,是程禹超執以辯稱其於系爭行為時仍有資力清償上開債務云云,即非可取。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程禹超所為之系爭行為,當屬有據。
㈢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自明。
又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回復原所有權人所有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則有關回復登記部分之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程禹超所為之系爭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程昭賢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說明,即屬有據。而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系爭房地當然回復為程禹超名義,毋庸再命程昭賢將之移轉登記予程禹超,是原告另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程禹超所有部分,核無權利保護必要,爰予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求為命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