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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8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 理人 利明献訴 訟代 理人 傅上華被 告 日盛廚具灯飾行兼法定代理人 高光華被 告 王熙君

高中信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日盛廚具灯飾行、王熙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日盛廚具灯飾行、王熙君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日盛廚具灯飾行、王熙君與原告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因本件契約涉訟時,以原告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貳、本件王熙君、被告高中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日盛廚具灯飾行負責人王熙君徵得合夥人高光華之同意,由日盛廚具灯飾行邀同王熙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前6個月,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1.5%按日計付;自第7個月至第36個月,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9%按日計付,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日盛廚具灯飾行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借款僅分別繳息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利息起算日之前一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9%後,附表編號1至4所示借款利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故日盛廚具灯飾行仍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金共計1,056,3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王熙君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又日盛廚具灯飾行於111年6月30日變更負責人為高光華,合夥人被告高中信,依民法第681條規定,高光華、高中信,應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授信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民法第68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日盛廚具灯飾行、王熙君連帶給付原告1,056,351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利息、違約金。如原告對日盛廚具灯飾行、王熙君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高光華、高中信連帶清償之。

貳、被告方面:

一、日盛廚具灯飾行、高光華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王熙君、高中信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院字第918號「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解釋意旨,合夥團體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代表起訴或應訴,當認已獲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應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準此,對於合夥團體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據以執行合夥人之財產,自無於合夥團體之外,再列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日盛廚具灯飾行負責人王熙君徵得合夥人高光華之

同意,由日盛廚具灯飾行邀同王熙君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9月24日與原告簽立上開契約,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共計150萬元,並為上開約定,嗣日盛廚具灯飾行未依約清償,仍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金共計1,056,3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商業登記抄本、合夥人同意書、產品利率查詢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因此,原告依系爭授信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請求日盛廚具灯飾行、王熙君連帶給付1,056,351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高光華、高中信既為日盛廚具灯飾行之合夥人,依民法

第681條規定,本即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責任,依上開判決意旨,其等為本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所及,原告再列其等為共同被告,即無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從而,原告依系爭授信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請求日盛廚具灯飾行、王熙君連帶給付1,056,351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於原告對日盛廚具灯飾行、王熙君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高光華、高中信連帶清償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49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日盛廚具灯飾行、王熙君連帶負擔。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尚欠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民國) 年息 期間(民國) 1 950,000元 676,775元 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7.24% 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0,000元 32,627元 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7.05% 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400,000元 281,776元 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97% 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00,000元 65,173元 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7.05% 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總額 1,056,351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