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林永益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訴訟代理人 翁新雅

蔡瀚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儲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956元(見本院卷第14頁)。

嗣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67元(見本院卷第156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為被告代理之「魔力寶貝M遊戲」(下稱系爭遊戲)玩家,帳號名稱「機場接送」,另外帳號名稱:「可是我說說」、「雁影」、「魅影o」、「坂本綾音」等玩家,將關於系爭遊戲之權利讓與給伊。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公告系爭遊戲將於同年6月24日結束營運,被告就系爭遊戲合約僅簽約3年,卻未告訴玩家3年即將結束營運。被告於結束營運前,仍持續推出優惠課金活動吸引玩家消費為詐術。如果玩家知道遊戲僅有3年合約,玩家將不會消費如此多金錢,且玩家在最後45天前才知道,而帳號名稱「機場接送」,另外帳號名稱:「可是我說說」、「雁影」、「魅影o」、「坂本綾音」等玩家,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遊戲結束之日止,分別消費購買系爭遊戲道具等總金額為:50,000元、105,810元、59,040元、港幣24,281元(新臺幣95,193元)、港幣10209元(新臺幣40,024元),用以購買系爭遊戲中之道具等虛擬物品,因為被告終止服務而無法使用,合計損失使金額為350,067元。被告詐欺消費者,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67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為被告代理系爭遊戲之玩家,兩造間訂有系爭遊戲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遊戲契約),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被告因停止遊戲服務之營運而終止契約者,應於停止終止前30日公告於官網首頁。而被告代理系爭遊戲並營運滿3年後於111年6月24日終止營運,並於同年5月9日公告停止營運。並於公告翌日停止玩家付費儲值及交易服務,而被告公司於系爭遊戲最後一次優惠推出是在111年3月24日,距離終止營業還有3個月。玩家玩遊戲是享受玩的愉快或放鬆壓力,公司並未要求玩家花鉅資添購設備,玩家是否花錢,均由玩家決定。而玩家購買道具經開啟就已經使用,而系爭遊戲契約之訂定係以行政院所公布之網路連線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被告並無訂定任何不利於消費者即原告之約定。另依系爭遊戲契約第22條第5項之約定,契約終止時,原告僅須就其系爭遊戲帳號內未使用之付費購買之點數或遊戲費用申請退費,至於原告其他虛擬道具及寶物則均非退費範圍,況原告並無實際提出其請求退還費用之依據、項目及價值等內容,故原告要求退還半年內於系爭遊戲內之所有花費,並無依據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代理之系爭遊戲玩家,原告帳號名稱為機場接送,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公告系爭遊戲將於同年6月24日結束營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系爭遊戲結束營運之官方臉書公告(見本院卷第112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於結束營運前,以仍持續推出優惠課金活動吸引玩家消費為詐術。使玩家陷於錯誤誤以為可繼續進行遊戲因而消費金錢,受有金錢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1.被告於結束營運前,推出遊戲優惠活動,以及僅於結束營運前45天公告是否構成詐術實施?2.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據被告提出系爭遊戲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見本院卷第97頁):因乙方(指被告)停止本遊戲服務之營運而終止契約者,應於停止終止前30日公告於官網首頁,遊戲登錄頁面或購買頁面,並依甲方(指玩家)登錄之通訊資料通知甲方。則本件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公告系爭遊戲將於同年6月24日結束營運,已符合上揭定型化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又參酌被告所提出經濟部修正公告之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9條第1項停止營運(見本院卷第107頁)因企業經營者停止本遊戲服務之營運而終止契約者,應於終止前日(不得少於30日)公告於官網首頁,遊戲登錄頁面或購買頁面;若消費者於註冊帳號時已登錄之通訊資料通知消費者。足見被告關於系爭遊戲之定型化契約所定第23條第1項之內容,係符合經濟部修正公告之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尚難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又原告並未主張系爭遊戲有任何營運期間之約定,且系爭遊戲之定型化契約中亦無遊戲服務期間之約定,則系爭遊戲應為未定期限之繼續性契約,則被告依據上揭約定公告後終止營運,難認有何違背原告合理期待情形,是就被告依約終止營運,係依據契約所為,尚難認系對原告詐術之實施。

2.原告主張:被告於結束營運前,以仍持續推出優惠課金活動吸引玩家消費為詐術云云,惟被告抗辯:系爭遊戲最後一次推出優惠是111年3月26日,距離終止服務還有3個月,且原告之遊戲帳號最後消費時間為111年3月19日等情,原告並未否認,已堪信為真實。再者,本院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該賠償終止營運前6個月內其消費購買系爭遊戲道具費用,並非虛擬貨幣(系爭遊戲中之鑽石)。被告抗辯:遊戲道具於遊戲中開啟,就是使用等情。參酌系爭遊戲定型化契約第8條第1、2項計費方式分別記載:本遊戲服務之收費計算方式為免費制。本遊戲服務內(例如遊戲商城、線上商店等)有提供需甲方(指玩家)額外付費購買之點數、商品或其他服務(例如:虛擬貨幣或寶物、進階道具等),乙方應在官網首頁、遊戲登錄頁面或購買頁面公告載明付款方式及商品資訊(見本院卷第90頁),所以系爭遊戲本身是免費遊戲,至於是否另外出資購買進階道具、寶物,即由玩家自行決定。再者,系爭遊戲定型化契約中並無記載關於玩家所購買進階道具、寶物有何使用期間之約定下,則應回歸系爭遊戲為未定期限繼續性契約性質,則被告依約終止時,系爭進階道具、寶物既已於系爭遊戲中使用,尚難認有返還或補償之依據。而被告於系爭遊戲終止前,最後一次推出優惠是111年3月26日,距離終止營運時間近3個月,表示玩家以該優惠進行儲值或購買道具等虛擬物品,至少有一定使用期間,在原告未能提出該等期間並未合理之主張或證據下,尚難認被告就此構成詐術之施用,既然系爭遊戲服務本為依未定期限之繼續性法律關係,依該契約約定,本即由隨時終止之可能,而原告未能進一步提出主張被告代理系爭遊戲3年期間有何未盡合理之處,亦未能證明經由優惠儲值、購買道具等至少合理使用時間下,尚難認被告就系爭遊戲終止營運,以及在終止營運前所為的優惠課金活動構成詐術之實施。

3.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認定被告有其所指詐欺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形,依上揭法律意旨,尚難人原告所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所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而帳號名稱「機場接送」、「可是我說說」、「雁影」、「魅影o」、「坂本綾音」,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遊戲結束之日止,消費購買系爭遊戲道具之費用350,06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裁判案由:返還儲值金
裁判日期:202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