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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7號原 告 黃荔生被 告 鍾青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即視為起訴之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7,5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25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8頁】。嗣於112年6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貳、一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78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及追加,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在5、6年期間向原告購買花瓶並開立支票支付,因被告有跳票情形,經協商後被告於109年4月27日簽立清償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示積欠原告貨款677,500元。嗣兩造合意以貨物抵充395,700元,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清償1,800元後,尚欠貨款28萬元(計算式677,500元–395,700元–1,800元=280,000元)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指之貨款,並非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而係第三人即原告之弟黃福慶所進口之貨物,由原告代理黃福慶委託被告銷售,為方便核帳故兩造間簽立系爭承諾書,然該批貨物一直未能售出,而被告於110年5月下旬,交付50,000元予原告轉交予黃福慶,而黃福慶之貨物,被告已全數退還黃福慶貨物,惟此部分被告應代理退還被告33,000元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5、6年期間向原告購買花瓶並開立支票支付,因被告有跳票情形,經協商後被告於109年4月27日簽立清償承諾書,表示積欠原告貨款677,500元。嗣兩造合意以貨物抵充395,700元,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清償1,800元後,尚欠貨款28萬元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出109年4月27日承諾書、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11年10月5日之聲明書等在卷可按(以上均影本見司促卷第10頁、見本院卷第82至96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指之貨款,並非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而係第三人即原告之弟黃福慶所進口之貨物,由原告代理黃福慶委託被告銷售,為方便核帳故兩造間簽立系爭承諾書云云,惟原告對此否認,並主張系爭承諾書上所記載之貨款是原告自己的貨物的貨款(見本院卷第75頁),而系爭承諾書上記載係:茲積欠黃荔生貨款新台幣677,500元整擬於2020年7月起分次償還直到完全付清為止等內容,並無提及係積欠原告之弟黃福慶之貨款,已與被告所辯不合。又原告提出日曆紙背面記載之內容(影本見本院卷第90頁),其中記載677,500,扣除退回之大瓷器4對(60,000×3=180,000、75,000×1=75,000,合計255,000)、紫砂壺61個(61×300=18,300)、羊10,000、玉印章21,500、玉20,800、玉(300×67=20,100)婦女罐4,000、黃楊本雕(2,000×3=6,000)、天珠30,000、玉牌10,000,共計退還貨物金額395,700元,剩餘281,800元等情,此亦與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貨物抵充395,700元,且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清償1,800元後,尚欠貨款28萬元相合,亦與被告所陳:(日曆紙背面所記)這些貨物伊有退原告沒錯、另外確實伊跟原告間貨款扣掉這些(退回貨物)是剩281,800元,去年10月確實伊又抵了1,800元,所以剩28萬元等情相合(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原告主張本件係基於其自己對於被告之貨物之貨款向被告請求,與黃福慶之貨物無關等情,亦與上揭日曆紙書面之記載相合。況且本件原告係以自己之名義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並非係以第三人黃福慶代理人名義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是即使兩造間尚有關於原告代理第三人黃福慶與被告間貨款結算之情形,但與本件兩造間貨款之結算返還並非同一法律關係,自無從以被告所抗辯原告代理第三人黃福慶與被告間貨款結算剩餘原告仍應代理黃福慶給付33,000元等情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上揭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買賣關係,經過退貨會算,被告尚餘28萬元未給付予原告,則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剩餘貨款28萬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貨款,寄存送達後,已於111年8月3日由被告領取而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見司促卷第28、29頁),依上揭法律意旨,則被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