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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09號上 訴 人 滿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遵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例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若干元等)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萬元,應徵第二審2萬748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