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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3號原 告 張玉蓮訴訟代理人 馮浚銓律師被 告 吳佩錦

謝美蘭謝志彬謝岳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