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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67號原 告 陳又卉

陳劉雙銀陳怡潔陳書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複 代理人 張寧咖律師

賴品融曾天悅被 告 吳秀春訴訟代理人 簡國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內,依如附件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土技字第一一四二00一六七八號鑑定報告書第五頁修復工法B及第六頁所載之修復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伍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又卉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遲延利息」欄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劉雙銀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潔新臺幣參萬元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書凡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内進行漏水修復至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復不漏水止,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4,176元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又卉45萬9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劉雙銀、陳怡潔、陳書凡各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湖司調字第32號卷【下稱湖司調卷】第7至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4月22日北土技字第114200167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修復工法B及第6頁方法修復,至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音量,自日間上午6時至晚間8時,不得有超過60分貝;自晚間8時至晚間10時,不得有超過55分貝;自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不得有超過50分貝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又卉94萬8,855元,及其中71萬5,1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及其中22萬7,729元自準備(二)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及其中6,0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主文第一項修復完成後7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又卉36,000元及自各期給付到期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劉雙銀、陳怡潔、陳書凡15萬元、16萬8,000元、17萬1,65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9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1至

14、218至219、250至251、274、358至359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系爭1樓房屋漏水及噪音影響之相同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因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冷熱管漏水及浴室地坪防水層無效等原因導致滲漏,致系爭1樓廁所天花板水泥剝落、鋼筋裸露鏽蝕、主臥室,及次臥室牆面、地板有壁癌、白華、受潮、發霉等情形,致無法正常使用。原告陳又卉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受有需支出委託訴外人人若制作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人若公司)抓漏之初勘費用5,000元、系爭2樓房屋修繕費用36萬2,501元、系爭1樓房屋修復費用41萬3,448元、自114年1月1日起另行租屋之每月3萬6,000元租金、電梯費2,150元、114年管理費共計1萬2,000元之損害;原告陳怡潔受有需支出仲介費1萬8,000元之損害;原告陳書凡受有支出搬家費用2萬1,650元之損害。㈡又兩造所居住之公寓為第三種住宅區,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10日北市環空字第1123078775號公告為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應有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然被告長期製造鋼琴聲、沉重腳步聲、推椅落地聲、敲打天花板、物品掉落聲、吸地打掃聲等噪音,且因本件漏水糾紛後,更有變本加厲之情形,諸如於日夜間製造敲擊地板、推移桌椅、丟擲物品、鋼琴聲等聲響,原告陳又卉因此受有支出購買噪音檢測設備3,756元之損害。㈢因上開系爭漏水、系爭噪音侵害,致原告等4人被迫居住於有菇類、白蟻之惡劣環境,身體甚至受有黴菌感染,不得已暫時另行租屋居住,系爭噪音侵害亦嚴重影響生活,對於每日生活於系爭1樓房屋之原告居住安寧已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按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修復工法B及第6頁方法修復,至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不漏水狀態;⒉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音量,自日間上午6時至晚間8時,不得有超過60分貝;自晚間8時至晚間10時,不得有超過55分貝;自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不得有超過50分貝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又卉94萬8,855元,及其中71萬5,1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及其中22萬7,729元自準備(二)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及其中6,0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主文第一項修復完成後7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又卉36,000元及自各期給付到期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劉雙銀、陳怡潔、陳書凡15萬元、16萬8,000元、17萬1,65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由土木技師工會推薦之工班來修繕被告冷熱水管及兩間浴室的防水層。然原告在公共管道間用水泥磚疊至浴室天花板(此為被告的防水層)、風管、金屬管及變型塑膠管,而水泥磚具有吸濕及滲透特性,會將水氣帶離管道間,而被告樓地板防水層與水泥磚牆互相垂直,水泥磚牆受力面積小,當發生上下方向的地震時,會產生極大壓力致被告浴室防水層之損壞,此非可歸責於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應由共同壁及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而原告於公共管道間所放置之施工物即風管、橫向金屬管及變形塑膠管,可知施工所施之力道及需要施力範圍,其碰撞到管道間內之管線即冷熱水管損壞亦屬正常。且原告上開施工及施作物,亦將公共管道間遮蔽,不利檢視、修復漏水點。又原告在系爭1樓房屋前後院綠地用水泥、磚塊及鐵皮搭建違建,致使系爭1樓房屋採光及空氣對流受到影響,又前院違建內裝修變更客廳部分,除侵犯被告所有權外,亦造成客廳緊鄰馬路、公共樓梯的大門、超商出入口,此均為造成噪音進入系爭1樓房屋客廳之根源,是原請求應屬不合理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陳又卉主張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人,業經原告提出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建物謄本為證(本院湖司調卷第21、27頁,本院卷一第16、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係因系爭2樓房屋冷、熱水管漏水及浴室地坪防水層無效所致:

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冷、熱水管漏水及浴室地坪防水層無效等原因導致滲漏,致系爭1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水泥剝落、鋼筋裸露鏽蝕,主臥室及次臥室牆面、地板有壁癌、白華、受潮、發霉等滲漏水情形,終致菇類滋長、白蟻叢生等節,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本院湖司調卷第29至51頁,本院卷一第58至90、186至200、214至218頁,本院卷二第109至121頁)。又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鑑定之漏水項目包括給水管壓力測試、地坪防水層漏水測試。113年11月14日第一次鑑定時至系爭2樓房屋浴室進行冷熱水管壓力測試,分別加壓至5kgf/cm²,發現冷、熱水管均快速於1分鐘內壓力數值降至2kgf/cm²,至系爭1樓房屋觀察浴廁管道間平頂處,滴水情形較試驗前更嚴重,研判系爭2樓房屋冷、熱水管均有漏水情形。113年12月7日第二次鑑定時至系爭2樓房屋浴室進行地坪防水層漏水測試,將浴廁地坪淹水至門檻高度,並倒入紅墨汁,靜置不到30分鐘,就於系爭1樓房屋廁所觀察到平頂、牆面有紅色水滴,研判系爭2樓房屋浴廁地坪防水層無效,導致漏水。故系爭1樓房屋之滲漏水情形,係因系爭2樓房屋之冷、熱水管漏水,及浴室地坪防水層無效導致,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鑑定報告卷第3至4頁)。證人即鑑定之檢測人員蔣逸儒亦於本院證稱:「初勘和鑑定前就有先去觀察排水管外部漏水情況,發現有管壁外緣潮濕,但是沒有明顯的漏水痕跡(水痕),但是廁所混凝土平頂有滴水情形(如鑑定報告附件五照片第21-24 ),所以鑑定前應該就可以初步判定應該是給水管或防水層有問題。分兩次做完冷熱水管及地坪防水層測試,最後將地坪防水層水洩漏完畢,測試過程中及洩漏完畢時有到一樓廁所天花板去觀察,都沒看到排水管漏水,水是從混凝土平頂滴出,所以我們判斷排水管及污水管沒有漏水」、「埋藏於混凝土中的排水管雖非無漏水的可能,但埋藏於混凝土中的排水管漏水再自混凝土裂縫中流出的情形,即屬於『二樓地坪排水管與防水層接頭處之防水失效』的情形」、「冷水管是從頂樓水塔一路拉下來到陽台之後跟熱水器相接,冷、熱水管就會延著地面再配置到室內各個需要用到冷熱水的位置,也會彎曲到各洗手台的高度」、「我們觀察到直接滴水的冷、熱水管是位在廁所管道間,但是冷、熱水管漏水是24小時在漏,所以水量很大會沿著牆壁蔓延到各個房間內,因此房間內的天花板牆面地板滲漏水跟冷、熱水管是有關係的」、「冷熱水管埋設在混凝土裡,隱蔽部分無法用肉眼看,但因為加壓後壓力表有下降,表示有滲漏的情形,且冷、熱水管破裂點與滴水點不一定相同,混凝土吸飽水後,因為引力作用會從最低點流出」等語(本院卷二361至363頁)。堪認系爭1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主臥室、次臥室天花板、牆壁、地板之所以會有滲漏水情形,係因系爭2樓房屋冷、熱水管漏水,及浴室地坪防水層無效導致,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係造成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應認可採。被告辯稱房間內並無埋藏冷、熱水管,所以房間裡面潮濕跟冷、熱水管無關,及本案係因原告與房屋前後院搭蓋違建造成空氣無法流通、失去採光,房間陰濕水氣跑到浴室後凝結,再因重力關係滴下來,和冷、熱水管漏水無關云云,顯非可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任意在管道間施工留下施作物,當地震時,水泥磚牆上下震動方撞擊破壞防水層等語,則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亦難認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2樓房屋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所明定。

⒉系爭2樓房屋之冷、熱水管漏水及浴室地坪防水層失效,致系

爭1樓房屋浴室、臥室天花板、牆壁、地板滲漏水,業如前述。又關於系爭1樓房屋之修繕方式,無法僅就系爭1樓房屋進行漏水修復,應自漏水源頭即系爭2樓房屋處理,即應修復系爭2樓房屋之冷、熱給水管及修復系爭2樓兩間廁所之地坪、牆面防水層,以阻絕漏水路徑,且於系爭2樓房屋進行修繕所需之費用合計36萬2,501元(45,000【修復工法B】+317,501=362,501),有鑑定報告可憑(鑑定報告卷第5、6頁),足見將系爭2樓房屋冷、熱給水管及廁所地坪、牆面防水層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修復系爭1樓房屋漏水情形回復原狀所必要。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依如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修復工法B及第6頁方法所載之修復方式修復至無漏水狀態。並以其因修繕系爭1樓房屋,必須進入系爭2樓房屋內修繕漏水為由,請求判命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2樓房屋進行修繕,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36萬2,501元,即屬有據。

㈢、系爭1樓房屋浴室、臥室天花板、牆壁、地板滲漏水,為系爭2樓房屋之冷、熱水管漏水及浴室地坪防水層失效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陳又卉得否請求系爭1樓滲漏水修復費用41萬3,448元?

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牆壁、地板之修繕費用為41萬3,448元元,有鑑定報告可憑(鑑定報告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修繕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陳又卉得否請求自費委請人若公司查漏之場勘費用5,000

元?原告在111年8月間發現系爭1樓浴廁滲漏水情事後,於112年1月間委請人若公司到場查漏,並支出查漏場勘費用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1紙為證(湖司調卷第95頁),觀諸人若公司製作之修繕估價單(湖司調卷第93頁)中所載修復漏水項目包含主浴室冷、熱水管配置、防水處理等,與本案經鑑定漏水原因相關,應認屬當時修復漏水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此部份場勘費用,應予准許。

⒊原告陳又卉得否請求自114年1月1日起至系爭2樓修復至不漏

水狀態後70日止之另行租屋之每月3萬6,000元租金、電梯費2,150元、114年管理費共計1萬2,000元?⑴本件原告因系爭房屋不能居住使用而自114年1月1日起,即以

每月租金3萬6,000元向訴外人蔡啟宏租屋居住迄今,自114年1月起即按月支付租金3萬6,000元,並另支付電梯費2,150元、114年1至6月管理費6,000元、114年7至12月管理費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本院卷二第151至153、372至375頁)、租金繳納匯款紀錄(本院卷二第155至163、258至260、308至310、368至370頁)、電梯費、管理費收費單(本院卷二第165、256頁)等件為證,是本件原告有向訴外人蔡啟宏租屋之事實乃屬明確。另細觀原告所呈系爭1樓房屋相片(本院卷二第109至121、123至129頁),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非僅存在1室之內,業已蔓延多處,地板翹起發黑、壁癌嚴重、白蟻、菇類滋生,原告等人甚至需將床鋪移至客廳、走道,衡情確有難以居住之情事,堪認原告另行租屋他住實屬必要;本院復審酌系爭1樓房屋原住人口、當地租屋行情,認原告請求每月租金3萬6,000元及因租屋所支出之電梯費、管理費尚屬適當。

⑵又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

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自114年1月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5年1月止之另行租屋之租金,按月以3萬6,000元計算,合計為46萬8,000元(計算式:36,000元*13月=468,000元),被告迄未給付,核屬給付期限已屆至之債務,而屬現在之給付,原告就此期間(114年1月至115年1月)之請求總計46萬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5年2月起按月給付部分,核屬將來之租金支出。然被告於本件判決後,是否仍會拒付另行租屋之租金,誠屬未知,原告復非不能依被告實際欠繳情況陸續起訴請求給付,則原告就被告尚未屆期之租金費用,是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非無疑問。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⑶又原告係因系爭2樓房屋冷、熱給水管及廁所地坪、牆面防水

層失效致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致難以居住而需另行租屋,業如前述,則其因租屋而需另行支付之電梯費2,150元及管理費用1萬2,000元,其為尋求租屋源而支出之仲介費1萬8,000元,應認確與系爭2樓房屋漏水有關且有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採憑。

⑷從而,原告就此部分114年1月1日請求電梯費2,150元、114年

1月至6月、7月至12月管理費共計1萬2,000元,及自114年1月至115年1月之租金46萬8,000元,非無所據。其餘部分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⒋原告陳怡潔得否請求仲介費1萬8,000元?

原告主張原告陳怡潔為另行租屋而支出仲介費1萬8,000元,並提出租賃委託斡旋契約書及經紀人收款簽收證明為證(本院卷二第173頁)。查原告陳怡潔為原告陳又卉的同住家人,因系爭2樓房屋冷、熱給水管及廁所地坪、牆面防水層失效致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致難以居住而需另行租屋,業如前述,則其為尋求與原告陳又卉等合住之其他租屋源而支出之仲介費1萬8,000元,應認確與系爭2樓房屋漏水有關且有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採憑。

⒌原告陳書凡得否請求搬家費用2萬1,650元?

原告主張原告陳書凡為搬家而支出搬家費用2萬1,650元,並提出搬遷契約書及發票為證(本院卷二第175至180頁)。查原告陳怡潔為原告陳又卉的同住家人,因系爭2樓房屋冷、熱給水管及廁所地坪、牆面防水層失效致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致難以居住而需另行租屋,業如前述,則為自系爭1樓房屋搬遷至另行租屋處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7樓而支出之搬家費用7,200元(本院卷二第175、179頁),應認確與系爭2樓房屋漏水有關且有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採憑。至原告另主張於114年3月9日支出之搬遷費用1萬4,450元部分(本院卷第177、180頁),因原告所提出之搬遷契約書上記載遷入地址為「對面1樓」,與原告主張另行租屋之地址有異,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尚難憑採。

⒍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等人因系爭漏水問題,受有天花板、牆壁壁癌嚴重,地板翹起發黑,家具發霉,白蟻、菇類滋生,並需將床鋪移至客廳、走道之情事,有前揭照片在卷可佐,可認居住安寧已受到影響,且已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限度,而屬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之漏水情形、漏水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2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雖另提出看診紀錄、診斷證明、過敏原檢測報告等(本院卷一第224、234頁,本院卷二第131、133、135至137、139至150頁),主張原告等人因系爭漏水受有霉菌感染、過敏性鼻炎、呼吸道症狀、支氣管炎及焦慮病症等,然因霉菌來源多元,引起鼻炎、呼吸道、支氣管炎症狀及焦慮病症之理由不一,尚難僅憑原告所提其等患有上揭病症之證明,即認與系爭2樓房屋漏水事件有關,是本院審酌慰撫金數額時,爰不將上開部分列入考量,附此敘明。

⒎綜上,原告陳又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系爭1樓房

屋滲漏水修復費用41萬3,448元、委請人若公司查漏之場勘費用5,000元、電梯費2,150元、114年管理費1萬2,000元、慰撫金2萬元,及自114年1月1日至115年1月每月3萬6,000元之另行租屋租金,共計92萬598元。原告陳劉雙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慰撫金2萬元。原告陳怡潔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仲介費1萬8,000元、慰撫金2萬元,共計3萬8,000元。原告陳書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搬家費用7,200元、慰撫金2萬元,共計2萬7,200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製造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噪音,並賠償原告陳又卉購買測量噪音設備3,756元及原告4人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2樓房屋長期製造噪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頻率與分貝,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與居住安寧人格利益,而請求被告依時段不得於系爭2樓房屋內製造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噪音,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及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在系爭2樓房屋長期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頻率與分貝之噪音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等固提出在系爭1樓房屋自行量測聲響之錄音、錄影檔

案,及據此整理之噪音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50至254、266至314頁,本院卷二第41至98頁),做為主張被告有在系爭2樓房屋發出噪音而侵入系爭1樓房屋之論據。惟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居住安寧固屬民法所保護之人格利益,然是否構成噪音,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並依主管機關依法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次按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又參依該法第9條第2項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針對噪音音量測量,就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動特性、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時間、測量地點、氣象條件、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均有細部規定。本件原告等提出之錄音、錄影檔案,乃其等所自行錄製,關於測量儀器、測量高度、背景音量之修正等,是否符合主管機關頒布之管制標準,均屬未明,且錄得之聲音需透過喇叭播放,於調整喇叭聲音之大小時,所得之音量即隨之改變,是原告等提出之錄音、錄影檔案與實際音量是否相符,均非無疑。

⒊再者,系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響,是否確屬系爭2樓房屋發

出或是其他處所產生,或是屬錄音、錄影現場所產生之其他聲響,錄音錄影當時有無其他干擾音源等節,亦屬有疑。查原告居住○○○0○○○○位於○○區○○路00巷0號、9號、11號連棟公寓中間棟1樓,其上方乃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左、右側則各與11號1樓住戶及7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相鄰,有卷附系爭1樓、2樓房屋所在街廓街景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20至122、344頁)。考諸系爭1樓房屋係位於集合住宅大樓,其上層、同層2側均有其他住戶,甚至有經營便利商店之商家,客觀上無法排除原告等所錄得之聲音係來自於大樓其他住戶、或間有大樓本身構造或管線發出之聲響,尚難逕以兩造房間位置之接近等,即推論原告等所錄得之聲音係由被告在系爭2樓房屋所發出。

⒋況縱以噪音管制法所定音量標準為憑斷被告有無發出噪音之

依據,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規定,可知第2類噪音管制區之標準為日間60分貝、晚間55分貝、夜間50分貝。

據原告提出的噪音紀錄表紀錄,其所量測之音量多未超過噪音管制區之標準分貝,間或縱有量測到略超逾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所定規範分貝之情形,原告亦未能舉證該聲響持續時間、頻率等,是否均已達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併參以原告亦未能證明聲音來源,亦如前述,自難遽謂被告確有製造噪音之行為。

⒌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製造超出一般人

可容忍範圍之聲響,故原告等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其購買噪音設備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2月2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湖司調卷第109頁),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就被告前揭應給付予原告陳又卉之損害賠償費用共計45萬2,598元、應給付予原告陳劉雙銀之損害賠償費用2萬元、應給付予原告陳怡潔之損害賠償費用3萬8,000元、應給付予原告陳書凡之損害賠償費用2萬7,200元等部分,併請求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無據。又依原告陳又卉與蔡啟宏另行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本院卷二第151、373頁),租金以月繳方式支付,但未約定應於繳納日期,爰以每月最後一日作為各期租金之履約期限,是原告請求114年1月至115年1月每月租金3萬6,000元(共計46萬8,000元)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詳細金額、時間參附表)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原告陳又卉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樓房屋修復漏水費用36萬2,501元之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等尚未進入系爭2樓房屋內修繕,被告給付修繕費用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自毋須負擔遲延責任,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又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按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方法修復漏水,修繕費用36萬2,501元由被告負擔,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又卉損害賠償費用92萬598元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遲延利息」欄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劉雙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劉雙銀損害賠償費用2萬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陳怡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費用原告陳怡潔3萬8,000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書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書凡損害賠償費用2萬7,200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姿萱附表:

金額(新臺幣:元) 遲延利息 452,598 (系爭1樓滲漏水修復費用413,448元+委請人若公司查漏之場勘費用5,000元+電梯費2,150元+114年管理費12,000元+慰撫金20,000元) 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6000(114年1月租金) 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6000(114年2月租金)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6000(114年3月租金) 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6000(114年4月租金) 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6000(114年5月租金) 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6000(114年6月租金) 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6000(114年7月租金) 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6000(114年8月租金) 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6000(114年9月租金) 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6000(114年10月租金) 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6000(114年11月租金) 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6000(114年12月租金) 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6000(115年1月租金) 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總計:92萬598元

附件: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4年4月22日北土技字第114200

1678號鑑定報告書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