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70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黃志明
洪麗嬌黃月嬌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明志與被告黃月嬌間於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三日就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收件日期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一日、收件文號一一0年中士字第0二四七八0號),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月嬌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明志所有。
被告洪麗嬌與被告黃月嬌間於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三日就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收件日期一一0年八月十一日、收件文號一一0年中士字第0二四七八0號),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月嬌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洪麗嬌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明志與被告黃月嬌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洪麗嬌與被告黃月嬌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黃志明、洪麗嬌、黃月嬌(下均逕稱其姓名)間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黃月嬌應將前項土地於110年8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黃志明、洪麗嬌所有。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原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本院卷第222至226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黃志明與洪麗嬌因汽車貸款案件,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1402元及自110年6月22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就此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824號債權憑證。詎黃志明、洪麗嬌於110年6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後,旋於同年8月13日將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黃月嬌,脫產意圖顯而易見,依黃志明、洪麗嬌110年度財產清單,兩人僅有一間現值3萬9500元且為公同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一輛車齡16年、現已無殘值之汽車,可見黃志明、洪麗嬌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陷於無資力狀態,是黃志明與黃月嬌、洪麗嬌與黃月嬌間之贈與行為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命黃月嬌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黃志明、洪麗嬌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824號債權憑證、地籍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8年家繼訴字3號判決為證,並有系爭土地於110年8月13日辦理贈與登記相關申請資料可參。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48年度台上字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志明與洪麗嬌積欠原告85萬1402元及自110年6月22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兩人於110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並旋於同年8月13日將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黃月嬌,而依黃志明、洪麗嬌110年度財產清單,兩人僅有一間現值3萬9500元且為公同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一輛車齡16年、現已無殘值之汽車,可見黃志明、洪麗嬌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是兩人在未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前,將系爭土地贈與黃月嬌之無償行為,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足認兩人各自與黃月嬌間之贈與行為,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黃月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黃志明、洪麗嬌所有,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附表:(元: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土地 黃志明應有部分 洪麗嬌應有部分 1 平等段一小段424地號 1/100 1/100 2 同段二小段48地號 1/100 1/100 3 同段三小段456地號 1/100 1/100 4 同段三小段457地號 7/400 7/400 5 同段三小段458地號 1/100 1/100 6 同段三小段458-1地號 1/100 1/100 7 同段三小段461地號 1/100 1/100 8 同段三小段461-1地號 1/100 1/100 9 同段三小段461-2地號 1/100 1/100 10 同段三小段643地號 1/100 1/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