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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2號原 告 林賜玉

王筱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被 告 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光宏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 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被 告 梁剴翔

徐光華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徐道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董事會所為被告徐光宏當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林賜玉、王筱惠(下合稱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討論事項: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議案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徐光宏、徐道生、梁剴翔(下合稱徐光宏等3人)與宏將公司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所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徐光華(下與宏將公司、徐光宏等3人合稱被告)與宏將公司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所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⒊確認宏將公司於111年12月21日之董事會所為被告徐光宏當選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⒈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⒉確認徐光宏等3人與宏將公司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所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徐光華與宏將公司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所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⒊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2、13頁)。

嗣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㈠、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⒉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徐光宏等3人與宏將公司間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所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徐光華與宏將公司間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所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㈢、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247、248、280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徐光宏原登記為宏將公司之董事長,其明知宏將公司於100年10月7日、同年11月22日、103年8月11日,均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為辦理公司增資、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修正章程等事宜,分別指示不知情之宏將公司會計人員即訴外人陳鈺煊或徐光宏自行製作:⒈100年10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決議通過增資發行新股250萬股(每股面額10元,共計2,500萬元)及修正章程、同日董事會議事錄虛偽記載決議通過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50萬股(每股面額10元,共計2,500萬元)、出席董事3人、列席人員1人等不實事項;⒉100年11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改選訴外人吳彩鑾、原告擔任宏將公司董事,訴外人徐道倫擔任監察人,同日董事會議事錄則虛偽記載選任吳彩鑾為董事長,出席董事3人,列席人員1人等不實事項;⒊103年8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改選徐光宏、原告擔任宏將公司董事,徐道倫擔任監察人、決議通過修正章程、選任董事長、出席董事3人、列席人員1人等不實事項,再分別於100年11月23日、103年8月12日,將上開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私文書、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業務文書寄送至臺北市政府變更登記上開事項予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宏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變更登記。嗣徐光宏因上開行為,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0年1月14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各30日,應執行拘役80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於111年5月20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判決)。其後臺北市政府以111年10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0914910號函撤銷:⒈100年12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9959800號函核准宏將公司於100年11月23日申請增資、發行新股、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修正章程變更登記;⒉103年8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7003600號函核准宏將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暨後續⒊102年4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3166100號函准予備查宏將公司董事長持股變動報備;⒋104年10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8638400號函核准宏將公司監察人解任、補選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董事持股變動報備,則宏將公司變更登記表回復至臺北市政府94年5月18日府建商字第09409100010號函核准登記核發變更登記表之狀態,即董事長為吳彩鑾(持有宏將公司股數112萬5,000股,佔全體股份比例45%)、董事為林賜玉(持有宏將公司股數50萬股,佔全體股份比例20%)、王筱惠(持有宏將公司股數37萬5,000股,佔全體股份比例15%)、監察人為徐道倫(持有宏將公司股數50萬股,佔全體股份比例20%)。詎徐光宏明知其並未持有宏將公司股份,竟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當日並作成選任徐光宏、徐道生、梁剴翔為宏將公司董事,徐光華為宏將公司之監察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系爭股東會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不成立,另徐光宏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合法通知原告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原告亦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又系爭股東會決議既不成立,則徐光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召開系爭董事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系爭董事會決議亦不成立,且宏將公司將未合法於3日前以書面通知董事、監察人出席系爭董事會即逕為決議,已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218條之2規定,董事會決議亦屬無效。並聲明:㈠、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⒉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徐光宏等3人與宏將公司間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所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徐光華與宏將公司間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所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㈢、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宏將公司已依股東名冊上所載原告地址,寄發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予原告。又徐光宏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陸續自宏將公司原股東吳彩鑾、徐道倫、及訴外人徐百勝受贈宏將公司之股份共計152萬5,000股(違法增資前股數),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61%,徐光宏自有權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又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徐光宏等3人為宏將公司董事,及選任徐光華為宏將公司之監察人後,已依法通知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出席,徐光華接獲通知後表示不便列席,然全體董事均已應召集出席,對於召集期間不足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不得認系爭董事會之召集違背法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吳彩鑾為徐光宏之母,徐光華為徐光宏之胞姊,徐道生為徐光宏之子,梁剴翔為徐光華之子。

㈡、宏將公司於94年5月11日之股東名冊如本院卷第74頁所示,董監事名冊如本院卷第76頁所示,斯時之董事長為吳彩鑾。

㈢、徐光宏明知宏將公司於100年10月7日、同年11月22日、103年8月11日,均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為辦理公司增資、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修正章程等事宜,分別指示不知情之宏將公司會計人員陳鈺煊或徐光宏自行製作:⒈100年10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決議通過增資發行新股250萬股(每股面額10元,共計2,500萬元)及修正章程、同日董事會議事錄虛偽記載決議通過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50萬股(每股面額10元,共計2,500萬元)、出席董事3人、列席人員1人等不實事項;⒉100年11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改選吳彩鑾、林賜玉、王筱惠擔任宏將公司董事,徐道倫擔任監察人,同日董事會議事錄則虛偽記載選任吳彩鑾為董事長,出席董事3人,列席人員1人等不實事項;⒊103年8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改選徐光宏、林賜玉、王筱惠擔任宏將公司董事,徐道倫擔任監察人、決議通過修正章程、選任董事長、出席董事3人、列席人員1人等不實事項,再分別於100年11月23日、103年8月12日,將上開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私文書、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業務文書寄送至臺北市政府變更登記上開事項予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宏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變更登記。徐光宏因上開事實,經臺北地院以前案判決在案。

㈣、不爭執被證4之形式上真正。

㈤、臺北市政府以111年10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0914910號函撤銷:⒈100年12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9959800號函核准宏將公司於100年11月23日申請增資、發行新股、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修正章程變更登記;⒉103年8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7003600號函核准宏將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暨後續⒊102年4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3166100號函准予備查宏將公司董事長持股變動報備;⒋104年10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8638400號函核准宏將公司監察人解任、補選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董事持股變動報備。

㈥、徐光宏依據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召開系爭股東會,當日並作成選任徐光宏等3人為宏將公司董事,徐光華為宏將公司之監察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如本院卷第102頁所示。

㈦、徐光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召開系爭董事會,並作成推選徐光宏為董事長之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系爭董事會之議事錄如本院卷第103頁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⒈宏將公司94年5月11日之股東名冊所載之發行股數為250萬股

,股東為吳彩鑾(股數112萬5,000股)、林賜玉(股數50萬股)、王筱惠(股數37萬5,000股)、徐道倫(股數50萬股),有該股東名冊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宏將公司於94年5月11日之股東為吳彩鑾、林賜玉、王筱惠、徐道倫,股數依序為112萬5,000股、50萬股、37萬5,000股、50萬股。⒉又徐光宏明知宏將公司於100年10月7日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

董事會為辦理公司增資事宜,指示不知情之宏將公司會計人員陳鈺煊或徐光宏自行製作:100年10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決議通過增資發行新股250萬股(每股面額10元,共計2,500萬元)及修正章程、同日董事會議事錄虛偽記載決議通過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50萬股(每股面額10元,共計2,500萬元)、出席董事3人、列席人員1人等不實事項,並於同年11月23日,將上開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私文書、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業務文書寄送至臺北市政府變更登記上開事項予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宏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變更登記。徐光宏因上開事實,經臺北地院以前案判決在案,嗣臺北市政府以111年10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0914910號函撤銷上開核准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㈤),可知宏將公司未曾於100年10月7日合法增資發行新股250萬股,吳彩鑾亦未合法認購該增資發行之250萬股新股,宏將公司之股東及股數,仍應以前開94年5月11日股東名冊所載內容為據。

⒊又被告抗辯吳彩鑾於102年3月25日、同年6月3日、103年7月1

日分別贈與宏將公司股份20萬股、45萬股、137萬5,000股予徐光宏;吳彩鑾於102年6月3日贈與宏將公司股份160萬股予徐百勝;徐百勝於102年6月20日、103年7月1日分別贈與宏將公司股份45萬股、115萬股予徐光宏;徐道倫於104年6月1日分別贈與宏將公司股份45萬股、5萬股予徐光宏及訴外人韓子洋;徐光宏於108年11月30日贈與宏將公司股份5萬股予訴外人史嚴凱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8至222頁)為憑,亦經證人黃亞萍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8頁),足見吳彩鑾確曾於102年、103年間,分別贈與宏將公司之股份共計202萬5,000股、160萬股予徐光宏、徐百勝,再由徐百勝將該160萬股贈與徐光宏,及徐道倫曾於104年間,分別贈與宏將公司股份45萬股、5萬股予徐光宏、韓子洋,徐光宏復於108年間,贈與宏將公司股份5萬股予史嚴凱,惟吳彩鑾前揭所贈與之股數乃宏將公司非法增資後之股數,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吳彩鑾既未合法認購宏將公司於100年10月7日增資發行之250萬股新股,其實際上贈與之標的,即應以94年5月11日股東名冊所載之112萬5,000股為據,然不因上開非法增資、認股無效,而影響前揭贈與之效力,毋寧僅係影響贈與股數之計算,依此計算,宏將公司於108年11月30日之股東應為林賜玉、王筱惠、韓子洋、徐光宏、史嚴凱,股數依序為50萬股、37萬5,000股、5萬股、152萬5,000股、5萬股,此核與宏將公司111年9月7日股東名冊所載之股東姓名、股數並無不合(見本院卷第224頁),自應以該股東名冊所載之股東、股數作為系爭股東會召集合法性之認定依據。至臺北市政府111年10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0914910號函雖記載:宏將公司變更登記表回復至94年5月18日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惟此核屬公司登記之行政事項,況股東之變更並非應登記之事項,亦非以登記為其生效要件,尚難以此推翻前揭股份贈與之效力。

⒋再徐光宏依據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

午2時30分召開系爭股東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而徐光宏於108年11月30日持有宏將公司股份152萬5,000股,已認定如前,其持有股數佔已發行股份總數61%(計算式:152萬5,000股÷250萬股=61%),則其召集系爭股東會,核與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並無不合,是原告先位主張徐光宏並非宏將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即非有據。

㈡、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常逾千百甚至上萬,為避免股東動輒以召集股東會之通知未合法送達,爭執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解釋上應採發信主義,即於該條項所定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之地址發送通知,一經付郵,即生通知之效力,受通知人是否收受,在所不問。於知悉該股東實際所在,而向非股東名簿所載之地址發送之情形,因客觀上足使該股東收受,自應認係合法通知,以符法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抗辯已於111年12月6日將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寄發

予宏將公司股東名冊上所載之住址,並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等語,業據提出宏將公司111年12月6日股東名冊、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198、200至204頁),並有原告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可稽(附於宏將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內);而上開開會通知書所載之原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址,與宏將公司94年5月11日、111年12月6日股東名冊上所載原告之地址相合(見本院卷第74、198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94年5月11日起至系爭股東會停止過戶期間前,曾向宏將公司申請變更前揭股東名冊所載之地址,自應以股東名冊所載地址為通知之依據。

⒉而證人黃亞萍於本院到庭證稱:伊自101年起至108年年底曾

任職於宏將公司擔任會計,離職後,仍在與宏將公司共用同一辦公室之角落旅行社工作,伊有見過系爭股東會會議事錄,因為徐光宏說要開股東會,要伊去幫忙,宏將公司有寄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給原告,是伊去寄的,徐光宏有提供股東名冊給伊,他叫伊去寄開會通知給這些股東,伊就依照股東名冊上的地址去寄,伊是同一天寄給全部的股東,原告的部分伊有各寄兩個地址,伊記得他們的地址都是和平東路的地址,當時怕他們沒有收到,又加寄新店區、汐止區的地址,本院卷第200至204頁就是寄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給原告之執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76至379頁),堪認宏將公司確實已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10日,依股東名冊所載股東之地址發送開會通知,揆諸前揭說明,已生合法通知之效力,原告徒以其二人未實際居住在股東名冊所載地址,未收受開會通知為由,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云云,尚非可採。是原告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亦非有據。

㈢、又系爭股東會當日作成選任徐光宏等3人為宏將公司董事,徐光華為宏將公司之監察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而系爭股東會決議既屬有效成立,則原告請求確認徐光宏等3人與宏將公司間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所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徐光華與宏將公司間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所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

㈣、按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改選後十五日內召開之;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本文、第204條第1項本文、第21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於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為充分確認董事會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該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參諸公司法第218條之2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在於藉由監察人所具有之客觀、公正第三人立場,提供董事會不同觀點之討論空間,而不在於監察人是否擁有表決權,且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同法第204條因就董事會之召集明定應載明事由於3日前通知監察人,以資遵循之趣旨以觀,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其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法第204條關於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3日(修正前為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其目的無非係以董事會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之召集通知,自應對各董事為之,俾確保各董事均得出席董事會,參與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故董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開規定,惟全體董監事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倘非全體董監事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即難謂該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未違反法令而屬有效。經查:

⒈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效成立,已認定如前,又徐光宏、徐道生

、梁剴翔於系爭股東會受選任為宏將公司董事,當選權數依序為1,580,000、1,575,000、1,575,000等情,有系爭股東會之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當選董事得票數最高之徐光宏召集該屆第一次董事會,是徐光宏自屬有召集系爭董事會權限之人,原告以系爭董事會為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為由,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尚非有據。

⒉被告抗辯徐光宏於111年12月21日系爭股東會確認完當選董監

事後,隨即於當日召集系爭董事會,並於當日以書面及口頭通知全體當選董監事等語,業據提出宏將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為憑(見本院卷第398頁),並經證人黃亞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0、381頁),足認宏將公司並未依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系爭董事會之召集。又徐光宏等3人均有出席系爭董事會乙節,雖有系爭董事會之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據證人黃亞萍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81頁),惟被告自承監察人徐光華當日並未出席系爭董事會(見本院卷第296、324、386頁),是系爭董事會就存有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召集程序違法事宜,即無從由「全體董監事均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系爭董事會,其等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乙情,以為治癒,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既有前開違背法令之情事,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是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及請求確認徐光宏等3人與宏將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徐光華與宏將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暨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