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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83號上 訴 人 蔡國霖(即蔡李桃之承受訴訟人)

蔡家主(即蔡李桃之承受訴訟人)蔡吉田(即蔡李桃之承受訴訟人)蔡吉松(即蔡李桃之承受訴訟人)蔡英珠(即蔡李桃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張智程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9,417元(見本院卷二第13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2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裁判日期:2024-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