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83號原 告 蔡國霖(即蔡李桃之承受訴訟人)
蔡家主(即蔡李桃之承受訴訟人)蔡吉田(即蔡李桃之承受訴訟人)蔡吉松(即蔡李桃之承受訴訟人)蔡英珠(即蔡李桃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何子豪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蔡李桃係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原告蔡李桃於112年3月23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蔡國霖、蔡家主、蔡吉田、蔡吉松、蔡英珠,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62頁)、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58至464頁)在卷可稽,其等於112年5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確認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19地號土地)、同段519-2地號土地(下稱519-2地號土地)、同段519-3地號土地(下稱519-3地號土地,與上開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157分之1為原告及李和尚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應將519-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於95年11月2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0、444頁),嗣增加請求被告應將51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於111年12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92、444頁),應屬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小段45地號土地(下稱45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和尚與他人共157人共有,嗣分割出重測前同小段45-452地號土地(下稱45-452地號土地)及同小段47-4地號土地(下稱47-4地號土地),再重測編為519地號土地,嗣519地號土地又分割出519-2地號土地、519-3地號土地,其中519-3地號土地於95年11月2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519-2地號土地於111年12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均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157分之1為原告及李和尚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519-2地號土地、519-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157分之1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157分之1為原告及李和尚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51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於111年12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519-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於95年11月2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157分之1應回復為其與李和尚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顯係以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始當事人適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157分之1塗銷登記後,應否由原告單獨繼承或與李和尚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而應由部分繼承人承繼,被告均無從置喙,縱經判決確認公同共有權利存否,亦無拘束其他繼承人之效力,本件確認判決不能除去原告法律上不安之狀態,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日治時期土地臺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稅籍資料,並非土地登記簿或登記濟証,無從據此作為證明所有權之憑證;45地號土地之日治時期土地臺帳上所載業主之一李和尚,並未記載其住所,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和尚並非同一人;依45地號土地之日治時期土地臺帳所示,原屬李復發號祭祀公業之祀產,縱因清理而有分配祀產之情事,其派下亦應按房份以各房派出之男子人數決定之,並非以共有人數平均分配祀產計算應有部分為157分之1;519地號土地係重測前45-452地號土地合併於47-4地號土地後,經重測編為519地號土地,再分割出519-2地號土地、519-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合併重測前之45-452地號土地及47-4地號土地,與原告所主張其被繼承人李和尚與他人共157人共有之45地號土地並無任何關聯;519地號土地迄今尚未登記權利主體,為權屬未定,縱51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為原告及李和尚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應依土地法第5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款、第71條第1項規定,單獨申請辦理土地總登記,屬行政事件;519-3地號土地於95年11月2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519-2地號土地於111年12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遲至112年1月30日,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已逾15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被繼承人李和尚與他人共157人共有,故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157分之1為其及李和尚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將519-2地號土地、519-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157分之1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不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抗辯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始當事人適格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157分之1為李和尚之遺產,應由其及李和尚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為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157分之1為其及李和尚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㈢按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45地號土地已於41年6月21日改登記為李復發號所有,已非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和尚與他人共157人共有,有土地臺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又45-452地號土地、47-4地號土地,均無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土地臺帳,業據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以112年7月18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27010988號函復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08頁);且45-452地號土地係於72年12月28日合併於47-4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519地號土地,再於79年7月11日分割出519-2地號土地、519-3地號土地,45-452地號土地及47-4地號土地並無土地臺帳及日治時期登記簿,且日治時期地籍圖地號亦為空白,該地號嗣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以新登錄地方式新編地號,業據士林地政事務所以112年9月22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14952號函復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66頁),並有該函所檢送上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前地籍圖及重測時新登錄地土地複丈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8至490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157分之1應為其及李和尚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並不可採,其執此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157分之1為其及李和尚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將519-2地號土地、519-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157分之1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157分之1為其及李和尚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51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於111年12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請求被告將519-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於95年11月2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