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85號原 告 盛揚富豪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光展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黃怡聞律師被 告 蕭佳瑜
台灣省雜糧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鄭志宏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被 告 楊世程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同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肆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元,被告楊世誠、被告台灣省雜糧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參拾柒元,被告楊世誠、被告台灣省雜糧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肆仟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士司調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6萬4,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40頁)。原告復於113年7月8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6萬4,617元,及其中28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萬4,617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乙○○,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林鴻惠、戊○○,有原告第1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146005509號函可證,並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士司調卷第220頁至第228頁、本院卷二第346頁至第35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召開第18屆會議,選任第19屆主任及副主任委員,任期為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由被告乙○○擔任主任委員,負責執行原告行政事務及相關匯款單據之審核,並掌管原告與銀行往來之小章;被告台灣省雜糧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下稱雜糧公會)擔任副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負責原告公共基金、管理費等之收取、保管、運用、支出、計帳、製作報表等事宜;被告丁○○則為被告雜糧公會之員工,受被告雜糧公會委託於其擔任財務委員期間執掌原告之公共基金、管理費。嗣由被告雜糧公會之法定代理人丙○○偕同被告丁○○,於110年1月29日與訴外人甲○○即原告第18屆財務委員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黛莉公司)之員工進行財務交接事宜,當場移交現金7萬806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臺灣企銀帳戶)內之餘額249萬3,738元,共計256萬4,544元資產。詎料,111年6月間,被告丁○○自被告雜糧公會離職後,未妥善製作移交事項表,亦未交還原告之公共基金、管理費及其帳冊、明細與各式單據及原始憑證,經被告乙○○多次催討,被告丁○○始於111年7月12日將現金及銀行存摺以宅配方式寄回,然經被告乙○○檢視後始驚覺原告自110年2月至111年6月間之總收入應為231萬8,523元,原告於上述時間之總支出則應為160萬1,843元,從而,原告於此期間之剩餘總資產應為71萬6,680元,惟被告丁○○僅寄回41萬6,607元之資產,況原告於110年1月29日交接時,仍有256萬4,544元之資產,被告丁○○侵占款項,致原告共受有286萬4,617元之財產上損害,並經提起公訴。而被告乙○○對被告丁○○前開之不法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告雜糧公會則為被告丁○○之雇主,並為原告之財務委員,惟其未盡其責,致原告受有上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535條、第539條、第541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6萬4,617元,及其中28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萬4,617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雜糧公會:
1.本件原告即第19屆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會及原告起訴狀狀列之法定代理人乙○○,皆非屬依原告規約第5、7條之規定,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以記名單記法或無記名單記法之選舉方式,選出第19屆6名新任管理委員後,再由新任管理委員召開新任管理委員會議,於會議中由管理委員互選選出主任委員,再依次依規定選出分別各自擔任之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並由合法產生之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合法選任程序,其未經合法程序選出之原告第19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不具合法正當身份,更無法合法組成第19屆管理委員會,不具當事人能力。
2.被告雜糧公會未經合法選任,更無由受未合法成立之第19屆盛揚富豪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託,而依財務委員職責負有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攤費用、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之受任義務,實際上亦未受任執行上述事務,應無需對原告負受任人之過失責任。而被告丁○○則係由被告乙○○向被告雜糧公會之法定代理人丙○○商請借用其幫忙處理原告大廈之事務,其並非以被告雜糧公會之受僱人身分為之,係由其自己同意協助被告乙○○或擔任原告之財務委員,該原告大樓事務之處理皆由被告乙○○與被告丁○○直接進行處理,並不透過被告雜糧公會或丙○○,亦無透過被告雜糧公會或丙○○轉委任或複委任被告丁○○,況被告雜糧公會並未因擔任財務委員而領取原告所支付之任何報酬,若被告丁○○有領取原告所支付之報酬,應足認是原告與丁○○間,因直接指示、指揮、委託處理、監督等關係而成立協助、委任、使用人關係,自不應由被告雜糧公會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應舉證證明本件所述事實有何侵權行為發生、各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及其所受損害之確實金額為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被告乙○○並非原告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經由原告之管理委員互選流程而被選任為主任委員,不符原告規約第5條第3項、第7條第1項之規定,該選任程序應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而無效。是以,被告乙○○應不具備主任委員之資格,無從與原告構成委任關係,自無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理。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乙○○擔任主任委員合法,就原告規約所定之分工設置而言,既已特別責成由財務委員單獨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即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則主任委員依規約規定並無介入上述財務事務之權限,自無從要求被告乙○○就原告之財務事項負擔管理責任。而被告丁○○為被告雜糧公會所聘雇之員工,係受被告雜糧公會委任而進行財務委員交接工作之人,被告乙○○自始至終未曾插手財務事務,亦無從監督被告丁○○經手之財務事務,若有出納金錢之情事,按原告歷年來之運作慣例,亦係先經財務委員審核後蓋用「大印」,再來找主任委員蓋用「小印」,蓋因取款憑條若已蓋用大印,形式上即認係經財務委員即被告雜糧公會同意而取用,而在財務委員完成匯款予廠商後,亦無須再回報給主任委員查核,足證財務委員之職責是獨立行使,主任委員並無介入干涉及事後查對核實之權責,無從預見被告丁○○所提出之匯款單或取款單之記載有何問題。退步言之,若認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原告歷年來於財務管理事項之運作方式上,致使無人可以事後即時查核當年度管理費之收支實情,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不應由被告乙○○負擔全部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62頁至第164頁、第185頁、第195頁、第200頁)
㈠、於110年1月29日與第18屆原告之財務委員奧黛莉公司之員工甲○○財務交接時,甲○○當場移交現金7萬806元、銀行存摺八本,系爭臺灣企銀帳戶內之餘額為249萬3,738元,總資產為256萬4,544元,及大樓全銜大章、木頭直式橫式印章各一、圓型印章二只等予被告丁○○,並製作移交代辦事項表、110年1月盛揚富豪大廈管委會-銀行存摺報表、110年1月盛揚富豪大廈管委會-現金日記帳報表交付予被告丁○○,現金及銀行存摺餘額等經被告丁○○清點無訛後,當場親自簽名。
㈡、被告丁○○於110年6月18日將原告之管理費6萬5,000元匯至其女蕭○盈永豐銀行帳戶;另於110年6月23日,被告丁○○竟又匯款5萬6,000元至相同永豐銀行帳戶。
㈢、被告丁○○所寄回之銀行存摺及現金,於111年6月29日,僅有現金4萬8,200元、系爭臺灣企銀帳戶存款餘額36萬8,407元,總資產僅剩41萬6,607元。
㈣、原告收入部分將住戶按性質區分為住家、財團法人及協會、營業、餐廳,住家管理費每坪單價為50元、財團法人及協會管理費每坪單價為70元、營業使用管理費每坪單價為90元、開設餐廳則管理費每坪單價為110元,再乘以坪數,為每戶應繳納之管理費用;另外,原告收取之非住戶停車位租金為每格600元,原告之每月管理費收入為12萬4,269元,非住戶停車位租金為1萬800元,共計13萬5,069元。
㈤、被告丁○○填寫請款單、支出傳票、及取款憑條,經主委即被告乙○○蓋章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領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業已明文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且原告先前主任委員梁謄鑵於89年7月1日已將原告管理委員會管理組織進行備查,並於同年月31日由臺北市政府核定「同意備查」(本院卷一第167頁),是以,原告係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業已成立多年。至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被告雜糧公會、乙○○抗辯原告非為合法管理委員會:⑴依盛揚富豪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條,管理委員、主任
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產生方式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以記名單記法或無記名單記法之選舉方式,選出第19屆至少6名新任管理委員後,再依系爭規約第7條規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主任委員於管理委員中選任之」、「委員應以下列方式之一選任:(一)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二) 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士司調卷第70頁、第71頁),亦即由新任管理委員召開新任管理委員會議,由管理委員互選選出主任委員、再依次依規定選出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被告雜糧公會、乙○○雖稱第19屆管理委員會之選舉未依照系爭規約先進行管理委員投票,再由管理委員互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選舉程序有瑕疵,因此管理委員會組成不合法云云。
⑵惟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使系爭決議有瑕疵,並非當然無效,住戶如認決議存有瑕疵,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而該次會議並未經任何社區住戶向法院請求撤銷,自不能否認該次會議之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第19屆管理委員會決議有無瑕疵,並無人於決議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是以被告不能藉此否認該次決議之效力,抗辯管理委員會不合法。
㈡、原告就本件請求具備當事人適格: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本件主張管理費遭侵占請求被告等賠償,性質上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項,有訴訟實施權,具備當事人適格。
㈢、原告起訴經合法代理:被告雜糧公會抗辯原告未經合法代理起訴不合法。縱令於111年12月2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林鴻惠擔任新任主任委員、聲明承受訴訟之程序有瑕疵(假設語氣),則林鴻惠係為原告之利益而承受訴訟,充其量僅為無權代理,並非程序不合法。況且,現任主任委員之合法性,並非不得藉由後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追認、補正。而原告亦於112年8月1日再次召開第2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會議中重新選任原告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仍由林鴻惠擔任、副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由奧黛莉公司擔任、監察委員由莊俊福擔任,任期自當選之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且該次會議中區分所有權人亦照案通過追認111年12月23日選任林鴻惠為主任委員、莊俊福為監察委員、奧黛莉公司為財務委員,渠等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之合法性與其因職務所為行為之合法性,此有盛揚富豪大廈第20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事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7頁),是以,林鴻惠於112年1月10日聲明承受訴訟亦具合法性,被告等人以此抗辯,實非有據。
㈣、被告乙○○為原告第19屆主任委員、被告雜糧公會為原告第19屆副主任委員兼任財務委員:
1.證人甲○○即奧黛莉公司員工到庭證稱:「(問:第18屆改選第19屆有無開會?你有無參加?)109年12月11日開會,我有參加,因為我是奧黛莉公司的代表,公司只有派我去。」「(問:開會如何選出下一屆的管委會?有無會議記錄?流程?)開會當下有徵詢第19屆主委乙○○,乙○○之前做過主委,我們當下有徵求其意願,乙○○有出席,他當下有同意接第19屆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當下並沒有辦法明確選出,所以會後有另外用選票方式,讓區權人投出想要的人選。」「(問:選出的人選是誰?)有三位人選,四樓環境工程協會,9樓教會的劉先生、10樓的雜糧公會,投票結果雜糧公會10票,環境協會7票、教會4票。改選完有通知被告雜糧公會,他們也沒有異議,我們就做成會議記錄公告。會議記錄是包含主委、副主委跟財務委員一併公告。」「(問:如何被通知要與丁○○交接?)雜糧省公會的理事長丙○○通知我。」「(問:丙○○有無告知你丁○○身分為何?)他說丁○○是他們的會計。」「(問:交接時地點為何?當場有誰?)110年1月29日交接,現場還有第18屆主委的8樓謝太太,第19屆主委乙○○、丙○○共5人。地點在10樓雜糧公會辦公室。」(本院卷一第297頁至第300頁)。
2.被告乙○○:「(問:提示本院卷一第325頁,109年11月21日(應為109年12月11日)區分所有權會議改選第19屆主委、副主委之會議,您有無參與?原證28,10A欄位是否您親自簽名?)有,是我簽名的。」「(問:當日在場人員有無徵求您的意願,問您是否願意擔任主委?您當下有無同意?)有同意。」「(問:提示原證3,110年1月29日有無去雜糧公會做交接程序?承上,為何去雜糧公會?是否為了與主委、財委進行交接?)110年1月29日我有去雜糧公會移交主委,…」「(問:在雜糧公會辦交接會議中,有何人參與?)8樓主委謝太太、我、甲○○、丁○○外,還有其他人在場,當時我跟主委在交接。」「(問:財委部分之選舉過程為何?是由何人當選?)雜糧公會當財務委員…。」(本院卷一第378頁至第379頁)
3.被告乙○○與被告雜糧公會法定代理人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均坦承為第19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此參見刑事案件調查筆錄(本院卷三第27頁至第29頁、 第31頁至第33頁)。丙○○於111年8月12日警詢中稱:「本來該大樓的慣例,所有的住戶都會輪流擔任主委,大樓裡面的公司或法人,因為本身就有聘請會計,所以大家會輪流擔任副主委兼財務委員,這是一個人的職務,第19屆輪到乙○○擔任主委,台灣省雜糧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擔任副主委兼財務委員,我丙○○為台灣省雜糧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理事長…」(本院卷三第31頁至第33頁)。
4.參照原告提出之第18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第18屆移交代辦事項(士司調卷第174頁至第184頁),第19屆主任委員為被告乙○○、財務委員兼副主任委員為被告雜糧公會,財務委員交接對象為被告雜糧公會。
5.基上所述,109年12月11日選任管理委員之流程,主任委員部分自然人中,僅有被告乙○○此輪尚未擔任過,因此主任委員之候選人僅有被告乙○○一人,是以,當場詢問被告乙○○是否願意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而被告乙○○亦同意受任。至於財務委員部分,提名未擔任過財務委員之被告雜糧公會、環境協會、教會為候選人,再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以選票方式投票,最終由被告雜糧公會以10票當選為原告之財務委員。選舉完畢後,原告亦將選舉結果公告(士司調卷第86頁至第94頁),被告雜糧公會及被告乙○○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至於被告雜糧公會辦理交接會議而被告乙○○、被告雜糧公會均有出席,是以,渠等分別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至為明確。又被告丁○○於110年1月才任職被告雜糧公會,是以109年12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19屆管理委員時,不可能選任斯時無人認識之被告丁○○擔任財務委員。直到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被告乙○○方稱其非區分所有權人不能擔任主任委員云云、被告雜糧公會否認擔任副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並爭執第19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有瑕疵。
惟縱使第19屆管理委員會選舉過程未依照系爭社區規約辦理,但被告乙○○、被告雜糧公會均同意擔任第19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其與管理委員會、社區住戶間委任契約即存在,不因該決議違反規約或有瑕疵而受影響。
㈤、被告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丁○○於110年6月18日、110年6月23日將盛揚富豪管委會系爭臺灣企銀帳戶匯款65,000元、56,000元至其女兒蕭○盈永豐帳戶內(士司調卷第104頁)。
2.該段期間,經手系爭臺灣企銀帳戶款項之人僅有被告丁○○,被告乙○○則稱其蓋過取款憑條金額均無超過3、4萬元,並無10多萬元或20多萬元之金額等情。觀諸附表所示之日期之取款憑條(士司調第104頁至第110頁),「壹拾」、「貳拾」等字體與之後大寫數字之位置、間隔、大小不一,其顯然是先撰寫小額提款金額,將取款憑條交給被告乙○○蓋用盛揚富豪管委會主任委員小章後,再之後增補「萬」、「壹拾」、「貳拾」等大額提款金額之方式,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原告系爭臺灣企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由於原告在被告丁○○任職期間,並無特殊重大工程或開支需支付,且其在刑事案件中無法說明管理費將近300萬元之去向及用途為何,更無法提出任何財務報表以實其說,且被告丁○○在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時,隨即於短暫且密接之時間將前揭款項,存入被告丁○○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內,再用以支付其開銷共計1,595,550元,然被告丁○○於111年2月間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列為中低收入戶,依被告丁○○之薪資、其他收入來源或存款金額其根本無法支付前揭高額支出,且被告丁○○於111年6月底自盛揚富豪管委會離職後,因可使用之資金出現缺口,有於111年12月24日起,多次以金融卡向銀行預借小額借款之事實,故被告丁○○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丁○○確侵占原告之財產,勘予認定。
㈥、被告雜糧公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依系爭規約第9條則明載財務委員之權限:「六、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以下簡稱為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士司調卷第73頁),被告雜糧公會擔任原告第19屆財務委員,負責盛揚富豪大廈公共基金、管理費等之收取、保管、運用、支出、計帳、製作報表等事宜。
2.被告雜糧公會確實受任為原告之財務委員,然而指派被告丁○○處理後,承認自始至終均未參與、討論、管理、監督被告丁○○之處理帳務,並推卸為被告乙○○直接請託被告丁○○協助云云。對照證人甲○○受奧黛莉公司指示處理原告帳務時,「(問:你會把這些帳務資料交給奧黛莉審核嗎?) 我們財務主管會幫我審核電子檔。」(本院卷一第304頁)。由證人甲○○之證述可知,擔任財務委員之奧黛莉公司會指派財務主管檢查證人甲○○所作之帳務,財務委員負責掌管原告社區之公共基金、管理費等,當有審核原告各項支出之義務,其指派之會計人員僅為其使用人,實際上負責保管原告系爭臺灣企銀存摺、款項之人為被告雜糧公會,本件即因被告雜糧公會完全未檢核被告丁○○處理帳務之流程以及審視應付帳款、相關憑證、銀行帳戶存摺、財務報表,方讓被告丁○○有機會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原告之款項長達1年多,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雜糧公會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查,被告雜糧公會抗辯渠未領取原告之報酬或津貼云云,惟原告財務委員之津貼,歷來均由財務委員之受雇人員代為領取及簽收,受雇人員收受津貼後需再將津貼繳付予財務委員,此有證人甲○○之證述可稽。被告雜糧公會抗辯實際上未收受津貼,此乃被告雜糧公會與被告丁○○間之內部問題,不影響被告雜糧公會應負賠償責任。
㈦、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丁○○先讓被告乙○○在取款憑條上蓋章,之後再添上「壹拾」、「貳拾」盜領存款,再將超過應支付款項侵占花用,被告乙○○雖抗辯其都有核對過請款金額與發票符合才會蓋用小章云云,惟依據證人甲○○之證述可知,主任委員需負責聯繫廠商及整理請款單據,是以,被告乙○○理應知悉其任內期間之所有往來廠商、原告之受雇人員,然而,於被告丁○○110年6月18日、110年6月23日匯款予蕭○盈之單據上用印,蕭○盈並非原告之往來廠商,而係被告丁○○之未成年子女,足徵被告乙○○未仔細核對每一筆支出,讓被告丁○○有機會匯款至其女兒之帳戶。又證人劉勇清即原告雇用之保全於偵查中證稱:「存摺應該是財委保管,.....存摺是主委每個月要看,但主委都沒看,因為主委有年紀,當時是疫情期間,他很害怕,我們有東西要他簽名都是放在門口,或打電話給他,他都沒有在查帳,…」(本院卷三第71頁)。是以被告丁○○未製作財務報告,被告乙○○最起碼每個月應核對存摺,但被告乙○○均未核對財務報表、存摺,如有查閱存摺原本,即可發現系爭臺灣企銀帳戶金額大量減少,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有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乙○○抗辯系爭規約之規範上,既然特別責成由財務委員單獨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即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則主任委員依規約規定並無介入管理費收支等財務事務之權限,是以本件丁○○盜領款項,與擔任主任委員之被告乙○○無關云云,然如前述,系爭臺灣企銀帳戶由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分別掌管大小章之用意即希望二者互相監督,否則由財務委員一人保管即可,是以財務委員雖保管系爭臺灣企銀帳戶存摺,但無法一人領取款項,仍需主任委員蓋章,且主任委員每月需核對,並在收支表確認,是以,被告乙○○應有過失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乙○○及被告雜糧公會對於被告丁○○諉稱有廠商來請款而取款現金之情,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因被告乙○○及被告雜糧公會之過失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是被告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㈨、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原告收入面:⑴查,原告收入部分為每月管理費124,269元,非住戶停車位租
金為10,800元,共計135,069元,被告乙○○、被告雜糧公會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5頁、第195頁至第196頁),是以,原告管理費及停車費租金每月收入為135,069元並無疑義,原告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6月間收入為2,296,173元【計算式:135,069x17月=2,296,173】。
⑵另查,原告自110年2月至111年6月間之收入尚有東森分眾傳
媒廣告看板收入共22,350元(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19頁),再加上前開管理費及停車位租金收入為2,318,523元【計算式:2,296,173+22,350=2,318,523】。
2.原告支出面:110年2月至111年6月間支出金額共1,601,923元⑴原告之支出項目略以:管理員薪資(不含獎金)每月28,000元(
本院卷一第221頁)、主任委員薪資(不含獎金)每月2,000元、副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薪資(不含獎金)每月2,000元(本院卷一第223頁)、大樓清潔員薪資(不含獎金)每月10,000元(本院卷一第225頁)、祥竣公司消防保養費用每月4,200元或為4,000元(如有消改則費用另計,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28頁)、立屋公司升降梯保養費用每月6,300元(如有電梯安全檢查則費用另計,本院卷一第229頁、第230頁)、保昇公司機電保養每二個月5,000元(如有年度安全檢查、更新油箱工程則費用另計,本院卷一第231頁)、雜項支出(如每二個月購買垃圾袋,每次1,638元)。而陽光公司消毒費用、公設清潔打蠟、水塔清洗、抽水肥、修繕費用、新光保全、停車場及公設電費支出費用則非每月固定支出,此期間總支出費用詳如附表2(本院卷一第213頁)所示,共1,601,923元(附表2升降梯保養費,110年5月應為18,480元,原告誤載為18,400元,本院卷一第229頁)。
⑵證人甲○○證詞:「(問:108、109是否記得發放哪些人的薪水
、廠商有哪些、薪資多少?)一個管理員一個月28,000元、清潔人員10,000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的津貼一人一個月2,000元,雜項請款例如電梯保養一個月6,300元,年度電梯檢查1萬多元,消防一個月4,000元,還有另外的安檢,停車場升降梯2個月5,000元,年度打掃清潔(抽水肥3萬元、打蠟2萬5000元)、年度保全系統60,000元、消毒一季3,800至4,000元左右,只有電費但沒有水費支出。」(本院卷一第297頁)。原告所主張110年2月至111年6月間支出項目為1,601,923元支出項目金額與證人甲○○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提出前述證據佐證,足徵原告主張上開時間之支出金額共1,601,923元為真,至為明確。
3.原告因被告等人之行為,受有2,864,537元之財產上損失:⑴查,原告於110年1月29日第18屆存摺及現金交接予財務委員
時,銀行存摺內金額剩餘2,493,738元、現金為70,806元(士司調卷第96頁),共計斯時總資產為2,564,544元,亦經被告乙○○及被告雜糧公會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一第162頁)、證人甲○○到庭證述佐證。
⑵次查,原告自交接後至被告丁○○無故離職即110年2月至111年
6月間,原告之管理費、廣告看板等收入及各項支出業如前述,總收入為2,318,523元,總支出為1,601,923元,換言之,此期間剩餘716,600元(計算式:2,318,523元-1,601,923元=716,600元),詳如前述。
⑶末查,111年7月12日,被告丁○○寄送存摺帳本及現金予原告
,當日經被告乙○○檢視,存摺內尚餘368,407元(士司調卷第103頁),此為被告乙○○及被告雜糧公會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4頁);亦有甲○○之證述可徵:「(問:在10樓的時候有去現場清點裡面的金錢嗎?) 最後乙○○來跟我清點的時候就是現金加銀行存款416,607。」(參本院卷一第302頁),是以,111年7月間原告之總資產僅剩416,607元,並無疑義。
⑷由上可知,原告交接給第19屆主任委員被告乙○○、財務委員
被告雜糧公會、被告丁○○時,原告仍有2,564,544元,而第19屆管委會任職期間內,原告之管理費等收入扣除各項支出後應剩餘716,600元,詎料,111年7月12日檢視剩餘存摺金額,原告總資產僅剩416,607元,原告因被告等人之故意過失行為,已受有2,864,537元之財產損害【計算式:2,564,5
44 +716,600-416,607= 2,864,537】,至為明確。
㈩、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1.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2.被告雜糧公會抗辯原告管委會於選任第19屆管理委員違法不成立、無效,然欺騙被告雜糧公會業經被合法選任為第19屆副主任委員兼任財務委員;被告乙○○則稱,原告歷年以來在財務管理事項的運作上,在財務委員完成匯款給廠商的動作之後,也不用再回報給主任委員查核(參照證人甲○○之證詞),原告本身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也應與有過失云云。然查,第19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確實經投票產生,縱使未符合系爭規約,但亦非為詐欺行為,被告雜糧公會抗辯遭詐欺而同意擔任財務委員,並無可信。又本件被告丁○○係被告雜糧公會之員工,被告雜糧公會擔任第19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而由被告雜糧公會指派其執行職務,且因被告雜糧公會完全不審查、不監督被告丁○○處理帳務之過程及檢視相關存摺、財務報表、單據,方讓被告丁○○有持續盜領原告款項之機會。又被告乙○○為主任委員,負責保管系爭臺灣企銀帳戶小章,對於管理費、公共基金,亦有注意之責,縱使原告並無完整行為規範,被告乙○○亦應定期檢視原告之收支、存摺、財務報表,是以難認原告與有過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6萬4,537元,及其中283萬元,被告楊世誠、被告雜糧公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見士司調卷第210頁、第212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萬4,537元,被告楊世誠、被告雜糧公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見本院卷二第190頁、第192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丁○○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110年8月5日 3萬元 2 110年8月27日 15萬元 3 110年8月31日 4萬7,000元 4 110年9月17日 19萬元 5 110年10月5日 5萬6,000元 6 110年10月22日 20萬元 7 111年1月5日 14萬2,000元 8 111年1月26日 13萬5,600元 9 111年1月26日 14萬2,000元 10 111年2月24日 14萬5,000元 11 111年3月28日 24萬2,000元 12 111年4月22日 24萬2,000元 13 111年5月30日 24萬6,000元 14 111年6月29日 24萬2,000元 總計 220萬9,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