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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97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訴訟代理人 陳俊吾被 告 林國華

林俊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國華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之二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國華、林俊宏應連帶給付新臺幣捌萬零陸佰貳拾伍元、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予原告。

被告林國華、林俊宏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違約金各新臺幣(下同)16萬4,500元、2萬6,132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為止按月計算之使用費,嗣後更正為租金8萬625元、違約金1萬6,125元,及自111年7月28日起算之使用費(見本院卷第94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及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王玉芬」,有臺北市政府令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國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臺北市所有,伊為系爭房屋管理人,被告林國華邀同被告林俊宏(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伊於109年1月15日簽訂臺北市東明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9,400元,逾期不繳未滿一個月者加收2%懲罰性違約金,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加收4%,以此類推,最高至20%,並約定終止租約後按月依租金之1.3倍計收使用費。惟林國華未依約給付租金達二個月以上,經伊發函催繳仍置之不理,且林國華數次違反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第5款約定,扣分累計達30分,伊業已於111年7月25日以函文終止系爭租約,林國華則於同年7月27日收受該函。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2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林國華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租金8萬625元、違約金1萬6,125元予原告;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萬2,220元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林俊宏則以:希望林國華出面處理,伊在監服刑,沒有經濟來源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國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頁):㈠原告為系爭房屋管理人,林國華邀同林俊宏擔任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111年度湖簡調字第620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

㈡原告於111年7月25日以函文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同年7月27

日收受該函(111年度湖簡調字第620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公證書、函文及回執等件為憑(見111年度湖簡調字第620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7頁),林俊宏雖執前詞為辯,然未否認上開事實,而林國華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至於林俊宏雖辯稱如前,惟其不否認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租約,自應依約履行連帶保證責任,當不得以林國華應出面處理、無力負擔云云為由,卸免其責。是以,原告本件主張,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第5條、第22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國華返還系爭房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