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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10號原 告 徐紹昌被 告 楊鴻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憑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姊夫。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徐進丁所有,嗣徐進丁死亡後,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之斷賣憑證(下稱系爭憑證)則由原告繼承。惟系爭土地現遭訴外人即原告之嬸嬸無權占用,原告須持系爭憑證為證據始得訴請返還系爭土地,然系爭憑證現由被告持有並拒絕返還原告,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憑證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憑證返還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並未持有系爭憑證,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憑證為被告持有,請其返還云云。惟其亦自承:我們兄弟都沒有人看到父親把系爭憑證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系爭憑證影本用牛皮紙袋(下稱系爭信封)裝好寄給我弟弟,代表他有正本云云,並提出系爭信封之照片及系爭憑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2-60頁)。然單憑系爭信封之照片及系爭憑證影本,尚難認定系爭信封內所置放之文件即為系爭憑證影本。且縱被告確實曾以系爭信封寄送系爭憑證影本予原告之弟,亦無從逕認被告即保有系爭憑證之正本。此外,原告就被告持有系爭憑證正本之事實,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憑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返還憑證等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