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11號原 告 張介一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 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被 告 陳淑芬
陳篤平陳淑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林靖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篤平、陳淑芳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志華(下逕稱其姓名)之繼承人之一,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存在,核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對陳志華之全部繼承人即屬公同共有債權關係,自須合一確定,性質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必須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而原告起訴時,原未列被告陳篤平、陳淑芳為被告,嗣於訴訟中追加其等為被告,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先父張文海(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68年5月6日向陳志華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同時購買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地下一層之編號3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專有使用權。嗣張文海死亡後,原告繼承該買賣契約權利,繼續使用系爭車位多年,然被告於108年間擅自在系爭車位加裝擋車架阻止原告停車,並於同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系爭車位為被告所有,否認兩造間有系爭車位專有使用權之買賣契約存在,致原告權益受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父親張文海與被告父親陳志華間於68年5月6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等公共設施地下一層如附圖所示編號3之停車位之買賣契約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先前已向被告陳淑芬起訴主張確認系爭車位使用權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判決確認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後駁回,後經原告提起數次再審均經駁回。嗣原告再以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為由另提起本訴,並無法推翻前案之認定,自始未能藉本案判決結果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無法排除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自不具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性。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空言主張張文海與陳志華間有上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或主張張文海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車位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可知,如法律關係之存否非不明確,或原告私法上之不安狀態,無法以確認判決將之除者,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自非合法。
㈡、本件原告主張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原告雖主張有系爭車位之買賣契約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前以陳志華與地主合建如意大廈,並成立分管契約,由陳志華分管地下室9個車位之其中6個車位(含系爭車位)。嗣張文海即原告之父於68年間向陳志華購買系爭車位,而有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張文海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詎陳淑芬竟於108年11月26日擅自在系爭車位加裝擋車架,排除其使用系爭車位,而提起確認原告就系爭車位有專有使用權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事件審理後,判決認為原告主張,張文海向陳志華購買系爭車位而有系爭車位專用使用權云云,並無可採,此有系爭事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99至308頁)。又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原告與本件之被告陳淑芬,兩造自應受系爭事件判決認定張文海未向陳志華購買系爭車位使用權之爭點所拘束。故原告於本件請求確認張文海於68年間向陳志華購買系爭車位專有使用權一事,即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一事存在。
㈢、原告主張之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亦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原告所述,其主張私法上權益受侵害之事實為被告陳淑芬於108年間在系爭車位加裝擋車架阻止其使用系爭車位。是原告自應本於其得專用使用系爭車位之法律上權源,向被告陳淑芬提起給付之訴,以排除系爭車位專用使用權為被告陳淑芬阻礙。原告於系爭事件以被告陳淑芬為被告提起確認原告就系爭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之確認之訴,縱原告勝訴,亦無法排除系爭車位遭占用之私法上不安之地位狀態。是原告單純就系爭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提起確認之訴,得否以此排除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狀態,已有疑義。遑論本件原告係以所主張取得系爭車位專用使用權之原因關係,亦即系爭車位之買賣法律關係,為確認標的。申言之,縱認確認張文海與陳志華在過去之68年間就系爭車位,有買賣專用使用權之買賣關係存在。亦無法當然認為原告現在就系爭車位,仍有專用使用權存在。是原告提起確認張文海與陳志華在68年間就系爭車位有專用使用權之買賣關係存在,並無法排除原告私法上系爭車位遭被告陳淑芬占有之不安狀態。再者,原告於系爭事件亦以被告陳淑芬為被告,就系爭車位提起確認之訴,確認原告就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事件審理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有系爭事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99至308頁)。則原告及被告陳淑芬均應受前開判決所拘束。是縱認本件確認張文海與陳志華於68年間就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有買賣關係存在,亦無法排除前開判決認定原告對被告陳淑芬就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不存在之既判力。原告主觀上之私法上不安狀態,顯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法律關係非不明確,且縱經判決,亦無法排除其私法上不安之狀態,而無確認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應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