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3號原 告 車龍淵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彭彥勳律師被 告 謝栩侃
謝正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孫馨陽(即廖偉豪之繼承人)、被告廖梓妤(即廖偉豪之繼承人)、被告廖梓翰(即廖偉豪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偉豪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廖金樹、被告謝栩侃、被告謝正順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1萬6,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廖金樹應給付原告321萬6,656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孫馨陽(即廖偉豪之繼承人)、被告廖梓妤(即廖偉豪之繼承人)、被告廖梓翰(即廖偉豪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偉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21萬6,656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⒋被告謝栩侃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5日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與被告孫馨陽、被告廖梓妤、被告廖梓翰另行成立和解(本院卷三第43至44頁),並撤回對被告廖金樹之起訴(本院卷三第181頁),且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謝栩侃、被告謝正順應連帶給付原告541萬6,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謝栩侃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107年6月15日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三第73、181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訴之變更及訴之撤回,符合前開規定,且於變更前後所主張均係基於相同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謝栩侃前為師生關係。被告謝栩侃自106年間起,即向原告佯稱其舅公廖金樹(114年3月1日歿,本院卷二第484頁)因具有石墨烯電池技術被延攬至訴外人江蘇正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崴公司)擔任要職,正崴公司即將於美國上市,每股市值估價約美金60至80元,及其父親即被告謝正順與正崴公司高層關係良好,且大量持有正崴公司股份等不實言論取信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此確係一良好投資機會,將有大量獲利,而同意購買正崴公司股票,由名下並無正崴公司股份,顯無移轉可能而無移轉股權真意之廖金樹之子廖偉豪(107年8月8日歿)於106年11月28日簽立移轉正崴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創造由廖偉豪以每股人民幣7元之價格轉讓持股10萬股予原告之買賣股權外觀,並將前述股權移轉協議交予被告謝栩侃,再由被告謝栩侃將此股權移轉協議交予原告簽立,原告並依據被告謝栩侃之指示分別於106年11月23日、同年月27日匯款29萬8,287元至廖偉豪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291萬8,369元至廖偉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廖偉豪於107年8月8日死亡,被告謝栩侃復向原告佯稱以換約方式,由被告廖金樹代已逝之廖偉豪負責轉讓正崴公司股份予原告,然被告廖金樹名下自始即無正崴公司股份,卻仍夥同被告謝栩侃以反於真實的說法誘騙原告,即以正崴公司股東身份,於107年10月10日出具親筆簽名、蓋章及填具身分證字號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取信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再行簽立前開股權轉讓協議(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
被告謝栩侃不斷以良好投資機會之說詞說服原告,廖偉豪、廖金樹以其正崴公司股東身分出具股權轉讓協議書取信原告進而簽約匯款,嗣原告起疑時則由被告謝栩侃、謝正順2人出面安撫,其等以此傳達不實資訊之欺罔、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後簽約匯款共計321萬6,656元,被告謝栩侃、謝正順乃與廖偉豪、廖金樹等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的方法,侵害原告利益,且其等間具有共同意思及行為分擔,乃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㈡又被告謝栩侃復於107年間向原告佯稱其家族企業新烯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烯公司)為正崴公司之原料供應商,新烯公司之總經理廖偉豪和其舅公即正崴公司副理之廖金樹乃父子關係,正崴公司之原料訂單均會交由新烯公司處理,所以新烯公司前景看好,並表示其與父親即被告謝正順皆會確保投資及收益安全,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15委託被告謝栩侃代為購買新烯公司股份10萬股,並依被告謝栩侃指示匯款65萬元、39萬元、116萬元至被告謝栩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然被告謝栩侃雖承諾會向股東處理移轉股份之事卻迄未為之,且數次向原告誆稱正崴公司及新烯公司收益無虞,僅是因疫情關係及公司內部作業問題尚未將股權移轉於原告所有云云,被告謝正順則於原告對被告謝栩侃提出質疑時共同參與被告謝栩侃向原告圓謊之過程,直至111年8月3日被告謝正順、謝栩侃終於無法以前述理由成功說服原告,在原告不斷詢問下,被告謝栩侃、謝正順竟將原告之通訊方式予以封鎖,原告始知受騙,並受有2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計算式:65萬元+39萬元+116萬元=220萬元)。又被告謝栩侃與原告間就新烯公司股份之買賣具委任關係,然被告謝栩侃迄今均未居間策應原告購買新烯公司股權相關事宜,反而於原告詢問時不斷以各式藉口推辭、拖延至今,兩造間信任基礎已蕩然無存,新烯公司目前也處於停業狀態並無復業之跡象,爰以113年7月16日民事準備二狀催告履行及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委任契約,並於114年1月6日當庭通知被告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謝栩侃返還購買新烯公司股份之價金220萬元。㈢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⑴被告謝栩侃、被告謝正順應連帶給付原告541萬6,656元(計算式:29萬8,287元+291萬8,369元+65萬元+39萬元+116萬元=541萬6,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則擇一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或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項之給付遲延或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之給付不能規定,請求:⑴被告謝栩侃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107年6月15日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栩侃、謝正順則以: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20號刑事裁定已認定被告謝栩侃確有匯款給廖偉豪,被告謝栩侃之妻及被告謝正順皆有實際投資正崴公司,其等行為不涉及侵占、詐欺等。本件正崴公司及新烯公司之投資機會,係由廖偉豪告知被告謝栩侃,被告謝栩侃基於師生關係分享投資機會予原告,經原告自行評估後始投資廖偉豪。且被告謝栩侃、被告謝正順亦有投資廖偉豪,僅因廖偉豪過世,後公司結束營業,方無法獲得正崴公司及新烯公司之股權,被告謝栩侃、謝正順自身也為受害者,亦與廖金樹重訂與原告相同之股權轉讓協議,原告主張被告2人涉嫌共同詐欺侵權,乃屬無稽。另被告謝正順更是與本案無涉,其就本案中投資機會分享及付款等,完全不知情也未參與討論,至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是基於原告為被告謝栩侃之老師,乃陪同被告謝栩侃與原告商議後續如何處理,然多次與原告聯繫,原告皆稱有事而未約成,始成立之LINE群組,此觀諸上開群組乃於111年7月後始成立即可得知,被告謝正順確與本投資案無涉。㈡被告謝栩侃與原告間並無成立購買新烯公司股份之委任契約,其代原告詢問及收款僅係好意施惠行為。又被告謝栩侃確有將原告與廖偉豪間合意之投資款項於107年6月15日代為轉帳182萬元至廖偉豪指定之帳戶,亦有於同年6月19日領款30萬元之現金、6月30日轉帳15萬元、7月20日轉帳5萬元,共計232萬元後交付予廖偉豪,而廖偉豪因本有有積欠被告謝栩侃款項多達92萬餘元,是被告謝栩侃交予廖偉豪之金額,顯已超過原告匯予被告謝栩侃之220萬元,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75至76頁):
㈠、購買正崴公司股份部分⒈原告於106年11月23日匯款人民幣6萬5,572元(約新臺幣29萬
8,287元)至廖金樹之子廖偉豪所有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同月27日匯款新臺幣291萬8,369元至廖偉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證1、原證2)⒉原告與廖偉豪於106年11月28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原證3,
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約定廖偉豪應將其所持有正崴公司500萬股公司股票股權中之10萬股,以每股人民幣7元轉讓予原告,共計人民幣70萬元。廖偉豪保證於107年4月30日前完成登記手續,若未完成將退還全數款項給原告。
⒊廖偉豪於107年8月8日死亡,留有遺產如本院卷二第134頁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繼承人為孫馨陽、廖梓妤、廖梓翰,其等均已辦理限定繼承。
⒋原告與被告廖金樹於107年11月12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原證
7,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約定廖金樹應將其所持有正崴公司10萬股股票股權,以每股人民幣7元轉讓予原告,共計人民幣70萬元,將配合公司於變更成股份有限公司時一併登記股權給原告。廖金樹保證於變更成股份有限公司時一併登記股權給原告,若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登記手續,將全數款項退還給原告。
⒌原告以起訴狀為解除原證3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於111年1
2月19日寄存於被告孫馨陽、廖梓妤、廖梓翰住所,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一第182至188頁)⒍原告以起訴狀為催告履行及解除原證7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
狀於111年12月19日寄存於被告廖金樹住所,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㈡、購買新烯公司股份部分⒈原告於107年6月15日匯款65萬元、39萬元、116萬元,共計22
0萬元至被告謝栩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證4、5、6)⒉原告以民事準備二狀為催告履行及解除其與被告謝栩侃間委
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給付遲延),民事準備二狀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謝栩侃,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另原告於114年1月6日當庭以給付不能為由為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謝栩侃於當日受該意思表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構成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足構成,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由其依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各別成立要件之存在予以舉證。按所謂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謝栩侃向原告佯稱其舅公廖金樹因具有石墨
烯電池技術被延攬至正崴公司擔任要職,正崴公司即將於美國上市,每股市值估價約美金60至80元,及其父親即被告謝正順與正崴公司高層關係良好,且大量持有正崴公司股份等錯誤資訊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購買正崴公司股票;復於107年間向原告佯稱其家族企業新烯公司為正崴公司之原料供應商,新烯公司之總經理廖偉豪和其舅公即正崴公司副理之廖金樹乃父子關係,正崴公司之原料訂單均會交由新烯公司處理,所以新烯公司前景看好,並表示其與父親即被告謝正順皆會確保投資及收益安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新烯公司股票等語。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謝栩侃以「廖金樹因具有石墨烯電池技術被延攬至正崴公司擔任要職」、「被告謝正順與正崴公司高層關係良好」、「正崴公司之原料訂單均會交由新烯公司處理,所以新烯公司前景看好」等語說服其投資購買正崴公司或新烯公司股票之相關紀錄,是其此部份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謝栩侃之妻魏佳瑜曾於106年11月27日,與廖偉豪簽訂正崴公司5萬股股權轉讓協議,並於106年11月28日匯款69萬元至廖偉豪中國信託帳戶,有上開股權轉讓協議、交易憑證、廖偉豪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三第111至112、115頁);被告謝正順則因投資新烯公司,曾於105年12月29日匯款786萬元、106年1月3日匯款318萬元、106年1月5日匯款199萬8,000元至廖偉豪中國信託帳戶,後因看好正崴公司生產新能源,因此轉投資正崴公司,並於106年11月29日與廖偉豪簽訂江蘇正崴公司75萬股股權轉讓協議等情,亦有股權轉讓協議、匯款申請書、廖偉豪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17至118、121至123頁),此核與原告主張被告謝栩侃所稱:正崴公司、新烯公司前景看好,被告謝栩侃、謝正順均大量購入公司股份等語相符。又廖偉豪確實擁有多項電池技術、燃料相關之我國專利權,均與石墨烯電池有關,有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列印資料、專利公報存卷可稽(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88號卷第16至35頁),此並核與證人廖金樹於偵查中證稱:廖偉豪有石墨烯電池專利,當初新烯公司就是要做這個產品等語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91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219頁),是被告謝栩侃向原告聲稱正崴公司具石墨烯電池技術,將來獲利可期等情,亦非屬虛構。從而,依卷存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謝栩侃有虛構不實事項詐騙原告投資購買正崴公司、新烯公司股票之情事。
⒊原告復主張廖偉豪於107年8月8日死亡後,被告謝栩侃復向原
告佯稱以換約方式,由名下無正崴公司股份之被告廖金樹代已逝之廖偉豪負責轉讓正崴公司股份予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再行簽立前開股權轉讓協議云云。惟查:廖偉豪確於107年8月8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謝栩侃協助原告另行簽立一合法且有效之契約由廖金樹負責轉讓原應由廖偉豪轉讓之正崴公司股票,尚難認有何詐術之行使;併參以被告謝栩侃之妻魏佳瑜、謝正順亦均各於107年11月12日、107年11月1日與廖金樹重新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等情(本院卷三第113至114、119至120頁),可知被告2人亦係以此方式希冀促成原正崴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之履行,益徵被告謝栩侃所為此舉並非基於詐欺之意圖。至於廖金樹名下固無正崴公司股份,惟按買賣契約,係負擔行為,僅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買受人具有得向出賣人請求交付其物,並移轉其所有權之權利,並不直接引起買賣標的物權利之變動,與標的物之所有人無涉,自不以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享有所有權為要件,是廖金樹名下縱無正崴公司股份,仍得成立有效契約,尚不得以此即逕認被告謝栩侃施以詐術。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謝正順於原告對被告謝栩侃提出質疑時共同
參與被告謝栩侃向原告圓謊之過程,乃共同施行詐術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所提被告謝正順參與對話之紀錄(本院卷一第154至160頁),被告謝正順就投資部分僅提及「江蘇正崴一直都沒問題的,放心」等語(本院卷一第154頁),乃表示其對於投資標的之價值判斷,並無虛構不存在事實之情形,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謝正順有何其他對原告施以詐術之情事,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無理由。
⒌原告又稱被告謝栩侃多次以正崴公司獲利可期、其與正崴公
司總經理劉志高關係良好可向其購買正崴公司股票云云,要求其加碼投資,其行為顯與單純投資者角色有違云云,並提出其與被告謝栩侃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二第350至446頁)。然觀諸前揭對話紀錄,被告謝栩侃多係向原告陳述其本人或家人投資前開公司股票買賣情形及獲利預期,而其所言:「建議老師這次真的要跟上,比買房利潤高很多」、「回收時間原訂預計今年底前上市,可能往後推一點點時間,因為疫情關係,收益率以我們現在13人民幣買每股,預計上市開盤可以破百美金甚至更高」、「投資一定有風險,但這個風險可以說是非常低,因為有我們跟郭家在前面撐,所以我才會一直叫老師要再買」等語,僅代表其個人看好本案投資前景,並向原告說明公司未來營運之可能規劃及願景,本為個人臆測意見,尚難以投資獲利前景未與後續發展相同,即逕認被告謝栩侃有施以詐術之情事。且任何投資均有風險,事業是否獲利頗豐,仍應評估眾多因素,而原告對於被告謝栩侃前開勸誘之回應亦多表示「上週在板橋買間房子,目前沒有長期資金」、「手上缺現金,不然上次股票就會多買些」、「目前資金卡在房子上,只好忍痛放棄這次機會了」、「我現在滿手的機會,缺的就是現金」、「我們家族有在尋找投資標的,也有考慮加碼正崴,只是對於收益率/回收時間/風險等缺少…」、「了解Jim的善意,老師相當感動,只是在我的投資組合中,要考量許多因素」、「有幾個項目在評估,很難決定,不耽誤你時間,這次就不跟了,殘念」、「有些困難,這次只好忍痛放手」、「資金卡住了,這次只能忍痛放下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56、366、374、3
92、406、416、424、426、438頁),足徵原告對於本案投資尚評估其他因素、考量其他情事而決定投資,應非僅因被告謝栩侃前述言論所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謝栩侃此部份言論對於其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事項,本院自難認被告謝栩侃前開言論構成詐欺。
⒍本案係因廖偉豪突然於107年8月8日死亡,而無從履行股權轉
讓協議,並非原告所稱因被告施以詐術而受損失。又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相當社會經歷,知悉投資必然有風險,本案乃原告聽聞被告謝栩侃分享投資心得,基於自主意志評估有投資效益而決定投資款項,嗣後因廖偉豪死亡,公司業務重整等節,被告並無隱瞞上情,原告對於後續由廖金樹履約是否有風險,自有判斷,之後公司終因疫情等情事導致原告未能如願買得股票或回收投資款項,亦屬原告應自行承擔之投資風險。原告所為本案投資,係本於個人判斷與風險評估所為之個人決定,被告2人對原告投資意思表示之形成,未曾以施用詐術使生誤判之情,已如前述。依原告所提前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何不法詐欺情事,或其曾以如何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施加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對被告謝栩侃、謝正順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有委任被告謝栩侃洽購新烯公司股份,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為被告謝栩侃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委任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經查,原告為購買新烯公司股份,於107年6月15日匯款65萬
元、39萬元、116萬元,共計220萬元至被告謝栩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固為被告謝栩侃所不爭執,然此僅能證明兩造間為購買新烯公司股份而有金錢往來,尚無法證明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謝栩侃係如原告所主張乃因原告委任被告謝栩侃購買新烯公司股票,或如被告謝栩侃主張其僅係提供帳戶代收原告欲向廖偉豪購買新烯公司股票之價金、並無為原告購買股票之義務,或兩造間另有其他安排,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契約存在,自難以被告未盡契約義務為由解除契約,請求返還220萬元。
㈢、原告不得主張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謝栩侃所持有原告所交付之220萬元,為無法律
上原因,且造成原告損害,而請求返還云云。然查,原告係為購買新烯公司股票而交付220萬元予被告謝栩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乃原告與被告謝栩侃間成立之協議,縱非如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具有委任契約,被告謝栩侃仍係因與原告間之協議而受有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再者,原告於107年6月15日匯款65萬元、39萬元、116萬元至被告謝栩侃中國信託帳戶後,被告謝栩侃先後於107年6月15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20日,分別轉帳182萬元、15萬元、5萬元(共計202萬元)至廖偉豪中國信託帳戶;謝栩侃另於107年6月19日曾提領3次10萬元現金(謝栩侃稱係當面交付廖偉豪),共計232萬元乙節,有廖偉豪及被告謝栩侃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176號偵查卷【本院限閱卷】第188至193、364頁,偵續卷【本院限閱卷】第98至99頁,本院卷三第149至160頁),觀諸原告交付款項與被告謝栩侃提領款項之時間密接、金額相近,堪認被告謝栩侃已經原告交付之款項交予廖偉豪,其利得已不負存在,則揆諸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謝栩侃亦免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
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謝栩侃返還220萬元,仍無從准許。
五、綜上,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謝栩侃、被告謝正順連帶給付原告541萬6,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或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謝栩侃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107年6月15日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