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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46號原 告 朱鼎淵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春花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萬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民國115年2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㈣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1,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416頁),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合,依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1日就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辦理公證,租期自110年1月30日至111年1月29日止。

被告於系爭契約所附「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之項次4中明示「房屋結構無漏水情形」,嗣於110年6月10日系爭房屋漏水,像瀑布般從天花板流下,造成原告所有之樂器(下稱系爭物品)嚴重毀損,原告隨即通知被告並會同被告及仲介等人至漏水現場,被告認上情係系爭房屋上之2樓屋主責任拒不賠償,即於110年7月6日及9月22日至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原告及訴外人2樓屋主趙玉燕調解,惟趙玉燕不到場,被告便不願協調,亦拒不到場原告111年5月27日之協調會、111年6月28日之調解,原告嗣後委請廠商估價,系爭物品亦經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公司(下稱中華鑑定公司)鑑定,合理價格為202萬9,550元(下稱系爭鑑定),評估貶損後之價格為10萬8,034元,故原告所受損害為192萬1,5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1,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透過房屋仲介介紹將其名下系爭房屋於110年1月2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租期自110年1月30日至111年1月29日止,兩造於締約當下一同確認屋況,並於「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之項次4「房屋結構無漏水情形,其餘部分」欄手動勾選「無」並用印,且於同年2月1日公證系爭契約。嗣後,仲介於110年6月10日通知被告系爭房屋天花板有「一滴一滴漏」之漏水情形,被告旋即聯絡水電師傅並通知2樓屋主趙玉燕,一同於同年月12日到場並修繕完成,水電師傅表示漏水係出自2樓管道間,另原告主張漏水處下方之紙箱為樂器,但不欲當場打開清點並搬離,待被告觀察數日確認無漏水情形即於110年6月25日給付修繕工程款項,是110年6月10日至12日師傅尚未到場僅短短兩天,一滴一滴之漏水不可能發生大面積損害,被告業已克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持租賃物使用狀態,不具可歸責事由。又被告於110年7月間亦主動聲請調解欲確認損害為何,詎原告均不予提出,直至起訴時始提出大量時間不明之照片,訴訟中所提之照片、影片又係事發後半年才拍攝,均主張為損害,顯無足證明受有損害,且係漏水所肇致,縱使原告之樂器有損害,其於111年12月1日所提之估價單與漏水時點竟長達1年半,而後於114年12月14日之系爭鑑定距事發已逾4年,均顯不足為證。又縱使被告須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未能即時移置浸濕物品任其損壞,亦與有過失,準此,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減輕賠償或免除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10年1月29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契約,並於同年2月1日公證,租期自110年1月30日至111年1月29日止,系爭契約附有「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項次4記載「房屋結構無漏水情形,其餘部分無滲漏水情形」,而於110年6月10系爭房屋發生漏水等情,為雙方不爭執。兩造乃爭執系爭房屋漏水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之損失是否均為系爭漏水造成?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如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刑事訴訟中兩造不對等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應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亦即對於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定之。若依利益權衡,認為證據利用具有正當化基礎者(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真實發現之舉證利益顯然重大),則應認該項證據得以被利用。原告於110年6月12日會同被告、仲介、2樓住戶等進行現場會勘所為之錄音(下稱系爭錄音),係作為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漏水、其確實受損等之證據,目的出於保全證據,乃為防衛權益所必須,衡量其侵害他人隱私之情形相比,該證據之利用有正當理由,是以被告抗辯無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84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指漏水事件負租賃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110年6月間系爭房屋漏水非可歸責於被告:

1.系爭房屋於110年6月12日有漏水情狀,此為兩造不爭,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過失、可歸責事由云云,被告則否認之,辯稱此因系爭房屋之2樓水管漏水造成。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錄音檔譯文:到場水電師傅雖無明確指認為2樓漏水,但認為漏水嚴重,應非排水管而是進水管,初步認為2樓漏水可能性最大,此參見錄音譯文甚明(本院卷一第242頁至第250頁)。該水電師傅彭駿升到庭證述:系爭房屋之前有處理過,廁所管道漏水。他那棟大樓好像樓上也有問題。(6月12日)我去的時候還在滴水,應該是上面水管有問題,但漏水原因要檢查,我只是看一下而已,我打開天花板維修孔就一直在滴水。我研判漏水是「上面的水管在漏」,是指樓上,我不確定是幾樓了,我只是依照經驗估測應該是水管,至於是公管還是私管不清楚,因為我沒有檢查。當天針對大樓水管沒有進行放水測試,我只有看而已,沒有做措施,還沒查證是哪裡水管漏,應該是樓上水管,至於是什麼水管不清楚,要檢查才知道。先用儀器測範圍,如果是水管才撬開等語(本院卷二第281頁至第285頁)。雖本次漏水原因不明,但依據水電師傅判斷是系爭房屋樓上漏水所致,且因漏水量甚大,即可能是進水管破裂所致。證人鄺震邦即系爭房屋仲介到庭證稱:因為水就是進水管跟排水管,如果問水管應該就是指二樓的進水管,因為師傅測水有把樓上水打開,所以才會問師傅是水管還是排水管。因為水量很大,所以才會向師傅確認是進水管還是排水管,師傅說這種水量應該是進水管,所以初步研判是2樓進水管破裂造成,才會後面說如果有損害找2樓賠償等語(本院卷二第256頁)。

2.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倘若漏水係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內部管線或被告所有設備造成,當是由被告負保管修繕義務。但倘若為共用部分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之管線破損造成之損害,雖不知係公管、私管,但顯然非被告之系爭房屋內專用管線所致,非在被告管理維護之範圍,顯然非可歸責於被告。

3.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一直有漏水問題,是被告隱瞞系爭房屋有漏水問題,並提出前房客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62頁)為證。查,系爭房屋前房客表示因為系爭房屋有漏水而於109年9月間與被告協商終止租約,足證系爭房屋於本件出租前確有漏水情狀。被告則辯稱在本件出租前確實曾修繕漏水之後再出租給原告。經查,證人鄺震邦即系爭租約之仲介到庭證稱:系爭房屋出租前到現場看屋

4、5次,都沒有漏水,現況確認書是1條1條與屋主確認,原告有在簽約前,有透過友人看過現場等語(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4頁)。且原告自行錄音之譯文,證人彭駿升當初現場看也是說上次漏水是管道間,這次漏水之水管,是另外一個問題(本院卷一第242頁)。又倘若被告未處理前次漏水,原告至現場看屋時應會發現漏水痕跡,且於110年1月簽約同年2月遷入,本件係110年6月間發現漏水,如先前未修繕完畢,應會持續漏水,不至於數個月未曾漏水。又110年6月12日發現漏水時,水量甚大,如證人所言,不是一滴一滴,而是整大片,很多處漏水等情,是已顯然與109年間漏水情狀不同。系爭房屋於出租前,均通過被告持續觀察、並經大管家仲介確認,並於出租時,再經原告確認,足見系爭房屋均合於使用收益而交付予原告承租,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一直漏水云云並非事實。

4.證人趙玉燕即系爭房屋之樓上2樓原所有權人到庭證稱:漏水問題不是那天才漏,很早就有出現漏水狀況,107年我買了房屋,我沒有入住,108年8月被告前房客漏水問題,要我去看,被告在我買房屋之前就知道有漏水問題,這是他親口告訴我,這當中一直處理漏水問題,直到109年12月用LINE告訴我被告在天花板做防水隔板,被告說要趕快把房屋承租出去,不然他損害太大,還請我趕快入住,但我覺得漏水問題沒有解決我不會搬進去等語(本院卷二第275頁至第280頁)。然查,趙玉燕雖稱系爭房屋自108年起就有漏水,伊因此未入住等,是原告藉此推認系爭房屋一直有漏水情形未處理。然趙玉燕為系爭房屋樓上屋主,被告認為系爭房屋漏水乃樓上所致,乃原告受損之可能負擔責任者,故110年6月12日系爭房屋之勘查,亦通知趙玉燕到場。是趙玉燕與被告之關係乃相互衝突,其陳述內容攸關自己是否可能負責損害賠償,證述不能遽採。趙玉燕稱系爭房屋被告曾用LINE通知施作防水隔板而已,然對照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314頁至第316頁),被告未為如此通知,是趙玉燕該部分證述不可盡信。

5.仲介鄺震邦於110年6月10日通知被告系爭房屋天花板發生漏水,被告旋即聯絡水電師傅彭駿升儘速到場處理,並且通知2樓屋主趙玉燕,一同於110年6月12日到場會勘,並請彭駿升針對系爭房屋1樓部分進行初步修繕,修繕完成後,再由被告觀察數天,於確認均無漏水狀態後,始於110年6月25日給付修繕工程款項,此參酌證人彭駿升於完成漏水修繕後提出「工程保固切結書」(本院卷一第184頁)。彭駿升雖最初證稱:「(問:(提示被證3收據)這是否你開立的?)是我開的,這是管道間下面的天花板的收據,不是修1樓的收據。」(本院卷二第282頁),然而待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3之「施工地點」後,證人「彭駿升」立即改稱:「(問:(提示被證3)上面第二行工程地點記載系爭房屋1樓,當天你檢查的地點是在該處?)事隔那麼久我已經忘記幾樓了,收據開1樓應該就是1樓。」(本院卷二第282頁至第283頁)等語,顯見彭駿升對於該修繕工程之施作位置因時間有點久記憶已部分模糊,自當以當初所書寫之文書可信度更高。是從彭駿升出具之保固書為110年6月24日起算3年,又工程地點為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顯見被告接獲原告通知後,立即委請水電師傅處理修繕,對於系爭房屋之修繕維護,善盡其出租人之義務,並無疏失。

6.管道間之修繕義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36條規定並非歸屬於特定區分所有權人,縱使管道間有漏水,若非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所致,該區分所有人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若為私人管線有所損壞,應由該私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甚明。系爭房屋於110年6月間漏水,為系爭房屋樓上管線漏水所致,不論是公管、私管,被告於漏水發生後,亦聯繫水電師傅進行修繕,系爭房屋出租前已無漏水,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是原告主張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前提,被告須有可歸責性、故意或過失,但如前述,被告對本件漏水並無可歸責、故意或過失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㈣、至於原告之損失是否均為系爭漏水造成、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如得請求,金額為若干,均無須論述。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92萬1,516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故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玟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