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78號原 告 衷秀鸞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被 告 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余以仲被 告 白聰結
周慶輝廖文興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訂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白聰結,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余以仲,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2年10月24日新北淡工字第1122654526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0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管委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利益之有無,乃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縱未經當事人抗辯,如法院依其調查結果認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是查,原告主張其為台北灣江南社區公寓大廈(下稱江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但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選出第八屆管理委員後,被告管委會於111年10月8日選任各職司之管理委員時,卻未依修正後規約之約定限制主任委員、正財務委員(下稱財務委員)及正監察委員(下稱監察委員)之選舉資格,所為選任結果是否有效,即屬不明,並認前開選舉之適法性攸關被告管委會組織與代表人之認定,以及原告身為住戶之權益,而此等不安之狀態,確可透過本案訴訟除去之,顯有確認利益,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社區於民國111年10月2日經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修改部分○○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修正前之規約下稱原規約),修正後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第1款第1目第1點載明,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必須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常住社區者任之;系爭規約第33條則載明,系爭規約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實施,則江南社區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於選任當時,應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否則該選任即會違反系爭區權人會議及系爭規約之約定而無效。又系爭區權人會議中選任包含被告白聰結、周慶輝、廖文興(下合稱被告3人)在內之17名管理委員,而被告3人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前已主動向被告管委會表示其等並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顯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參選,是被告3人依系爭規約第12條第1款第1目第1點規定,不得當選○○社區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詎料被告管委會嗣於111年10月8日召開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時,竟選任不具資格之被告3人擔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且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所檢附之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名冊中,亦未記載被告3人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則被告3人之當選已違反系爭規約第12條第1款第1目第1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中段、第29條第5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7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其等當選應屬無效,有影響江南社區住戶權益之虞。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白聰結與被告管委會間第八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周慶輝與被告管委會間第八屆財務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廖文興與被告管委會間第八屆監察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管委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庭答辯與所提書狀,以及被告3人答辯略以:原規約第12條第1款第1目第1點約定除區分所有權人外,配偶或具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一親等,且常住社區者,均具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之選任資格,而被告3人依原規約第12條第1款第1目第1點規定,縱使非屬○○社區之區權人,亦有被選任之資格。又○○社區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前之111年9月30日已公告「非區權人登記第八屆管理委員候選人作業結果」,並記載被告3人均符合資格,是被告3人之候選人資格已於111年9月30日公告時確定,系爭規約第12條第1款第1目第1點係於111年10月2日修正通過並施行,自不得溯及適用,況被告白聰結、廖文興於111年10月19日分別取得○○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同巷1號8樓房地所有權,被告周慶輝更早於103年8月27日即取得○○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7樓房地所有權。從而被告3人於111年10月8日經多數同意分別當選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自已與被告管委會成立委任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社區原規約第12條第1款第1目第1點針對管理委員選任資格
之約定為「主任委員、正財務委員、正監察委員必須區分所有權人、配偶、或其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一等親任之,且常住社區者」,被告白聰結、周慶輝、廖文興遂分別以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等血親、配偶之身分登記為該社區第八屆管理委員候選人,並因符合原規約上開規定,經被告管委會於111年9月30日公告非區權人登記第8屆管理委員候選人作業結果時,認定其等具有參選資格乙節,有系爭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所附原規約內容、被告管委會111年9月30日江管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影本等存卷可參(本院士司調卷第41頁、第85頁);又江南社區於111年10月2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議題一中包括系爭規約第12條第1款第1目第1點、第33條之修正案,被告3人並於同日當選該社區第八屆管理委員,再於同年月8日由改選後之管理委員選舉被告白聰結、周慶輝、廖文興分別擔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嗣於111年11月1日就職等情,亦有系爭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被告管委會111年10月3日江管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111年10月8日江管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士司調卷第41頁至第53頁、第83頁、第108頁),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於111年10月8日違反系爭規約之規定,
選任不具區權人身分之被告3人擔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其自得訴請確認被告管委會與被告3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案之爭點厥為:
1.系爭規約第12條第1款第1目第1點修正後,自何時開始生效?是否可於系爭區權會選舉第八屆管理委員時加以適用?
2.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經查,系爭區權人會雖於會議當日修正通過議題一中關於系爭規約第12條第1款第1目第1點之修正提案,修正後之約定為「主任委員、正財務委員、正監察委員必須為區分所有權人且常住社區者任之」,且依同於當日修正通過之系爭規約第33條規定,系爭規約於系爭區權人會決議通過後實施,此觀卷附系爭區權人會會議紀錄、系爭規約影本自明(本院士司調卷第41頁至第81頁)。然系爭規約第12條第1款第1目第1點之修正提案,涉及被告管委會管理委員中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選任資格,若當日選舉通過修正提案,隨即適用於當次(第八屆)選舉,即會產生區分所有權人在該提案議決通過前,對於原規約信賴利益之破壞,亦使「得選為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資格」於此修正提案議決前,均處於不安、未定之狀態,準此,就此部分管理委員選任資格之修正提案,在通過決議後適用之效力,自應限縮於下次選舉時始能適用,方為合理,而不得於選任第八屆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時逕行適用。
2.系爭規約第12條第1款第1目第1點規定既不得於選舉第八屆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時加以適用,則該次選舉自仍應依原規約條文判斷候選人是否具備選舉資格。是本件無論被告3人於參選當時是否身兼江南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其等既分別以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等血親、配偶之身分登記為第八屆管理委員候選人,而均符合原規約對於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資格限制,業如前述,則被告3人於111年10月8日經改選後之管理委員投票選舉為江南社區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於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該次選舉結果無效,為無理由。
四、綜上,系爭規約第12條第1款第1目第1點既不得於選舉第八屆管理委員時加以適用,原告主張因111年10月8日之管理委員選舉有違反系爭規約第12條第1款第1目第1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中段、第29條第5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7條規定之情形,應屬無效,而提起本案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