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88號原 告 陳信榮 住○○市○○區○○街000號2樓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複代理人 許雅涵律師被 告 徐櫻芳
張明德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7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並應將該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返還予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擴張請求被告甲○○(下稱甲○○)應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返還予伊(見本院卷第250頁),另減縮關於請求甲○○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部分(見本院卷第25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甲○○原為伊配偶(已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調解成立離婚)。伊為儲蓄未成年子女之未來生活及教育基金,遂與甲○○合意,以甲○○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由伊出資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惟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與被告乙○○(下稱乙○○,乙○○與甲○○合稱為被告等2人)發展男女間不正當交往行為。被告等2人於111年9月29日相偕外出時,遭伊發覺。三方當場簽立協議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乙○○同意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甲○○與伊另以口頭合意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伊(下稱系爭變更要保人契約)。然甲○○嗣後拒絕依約履行,乙○○則尚餘95萬元未清償。爰依系爭變更要保人契約、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甲○○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並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返還予原告。㈡乙○○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3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則以:㈠甲○○部分:系爭保險契約依該契約第35條約定,應由南山人壽書面同意並發給批註書,始得變更要保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從達成變更要保人之目的,欠缺訴之利益;又,伊雖於111年9月29日同意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原告,惟該約定無對待給付之對價存在,屬贈與契約,伊已於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表示,原告不得再請求伊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㈡乙○○部分:系爭和解契約係以原告之刑事告訴權為對待給付標的,並不適法,系爭和解契約無效;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伊未依和解書內容給付賠償金為系爭和解契約之解除條件,伊既未依約履行,和解契約即不成立,原告不得執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伊因遭原告及陌生人攔阻而前往警局,因恐招致名譽、身分法益、家庭幸福等人格法益之重大損害,不得已屈服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因系爭和解契約所得賠償顯與目前法院酌定侵害配偶權之金額高出許多,就超出一般行情之金額,已生權利失效之效果,應予酌減,各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伊與甲○○於111年9月29日成立系爭變更要保人契約,另與乙○○於同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乙○○應賠償其100萬元等情,有卷附系爭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並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甲○○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部分:
⒈所謂訴之利益,即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成立,不能任意否認或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卷附系爭保險契約第35條「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
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二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即甲○○)與本公司(即南山人壽)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見本院卷第122頁)以觀,原告無從逕以自己之名義向南山人壽辦理要保人之變更,須賴甲○○同意,即甲○○應將其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要保人)概括移轉予原告,使原告承擔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法律上地位,始可達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目的。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甲○○變更系爭契約要保人,即請求法院判命甲○○讓與其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法律上地位,自可達其滿足前開約款所定「要保人同意」要件之訴訟目的,解決其與甲○○間之私權紛爭,具有訴之利益。又,原告主張甲○○同意變更其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乙情,為甲○○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63頁),堪認原告與甲○○已成立系爭變更要保人契約,原告據此請求甲○○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即無不合。
⒊甲○○固抗辯系爭變更要保人契約為贈與契約,伊已依民法
第408條第1項撤銷該贈與云云。然查:⑴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
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由其支付乙情,業據提
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甲○○則抗辯該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百分之60由原告支付,且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亦有繳納其他保險之保險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再參以證人丁○○即系爭和解書見證人證述因小孩保單是原告支付的比較多,原告請求甲○○變更要保人,甲○○也同意(見本院卷第244頁)乙節,及原告所提出111年9月29日三方協商過程中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協商經過(見本院卷第128頁),丁○○向甲○○表示原告欲離婚,要求房子及小孩子的保單(即系爭保險契約)歸給原告,還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項,甲○○答稱房子及保單都給原告沒有關係,雙方沒有財產分配的問題等情,可見原告與甲○○當時談及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一事,係在討論離婚條件之細節,系爭保險契約之歸屬則作為雙方磋商之離婚條件。至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後,雖會發生使原告取得以要保人之身分向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後領取解約金之權利,但此為原告承擔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地位後之當然結果,不能以此反論甲○○即係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原告,自難認原告與甲○○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贈與合意。
⑶依上說明,甲○○同意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原告,
係作為雙方之離婚條件,系爭變更要保人契約非屬贈與契約。則甲○○以其已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撤銷該贈與為由,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其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云云,為無足採。㈡原告請求乙○○給付95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2人於110年9月29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乙
情,有卷附系爭和解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並為乙○○所不爭執。觀諸系爭和解書「立和解書人丙○○(以下簡稱甲方)、甲○○(以下簡稱乙方)、乙○○(以下簡稱丙方)茲因乙、丙兩方妨害甲方家庭,侵害甲方權益乙事,業據甲方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20時35分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一段與林森北路口當場查獲,今參方在自由意願下,同意和解,並訂立條款如后:一、乙、丙雙方承認妨害家庭坦承不諱並保證爾後不再發生妨害甲方家庭之情事。
...三、丙方同意賠償甲方壹佰萬元整,做為彌補甲方所受之損害。...四、丙方賠償金之支付方式如后: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轉帳甲方帳號(略)新臺幣伍萬元整,其於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整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前支付甲方帳號同上。丙方同意開立本票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于甲方做執行擔保。」(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原告與乙○○已約明因乙○○侵害原告家庭圓滿之安全及幸福而願賠償原告100萬元。
⒉乙○○雖據系爭和解書第6條,抗辯系爭和解契約係以不適法
之原告刑事告訴權為對待給付標的,且系爭和解契約已因其不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告不成立云云。
然查:
⑴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亦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及被告等2人簽訂系爭和解書,首先於序言及第1條
敘明被告等2人妨害原告家庭、侵害原告權益之意旨,第3條則記載乙○○同意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00萬元,並於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6條分別約定「乙、丙雙方依約給付上開和解賠償金後,甲方同意撤回對乙、丙雙方之刑事告訴,並拋棄民事上一切請求權,乙、丙雙方亦同意放棄對甲方及甲方協助人員民、刑事告訴權。」、「如
乙、丙雙方未依照和解書內容給付賠償金則和解不成立,甲方得對乙、丙雙方提出告訴,乙、丙雙方同意放棄民、刑事抗辯權。」(見本院卷第22頁)。通觀系爭和解書全文,並參以證人乙○○證稱系爭和解書第6條之用意係被告等2人未履行的話,就要告通姦罪,如果和解,原告就不能提出告訴,但沒有履行就還可以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雖系爭和解書簽立時,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已經除罪化,惟仍設有其他妨害家庭罪之刑事處罰規定,原告仍有可能提起其他妨害家庭罪名之告訴,可見乙○○係為避免日後遭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之訟累,遂與原告約定雙方爭議應透過系爭和解解決,倘其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履行,原告即不得行使任何刑事告訴權或提起民事訴訟。系爭和解書除解決雙方私權上爭執外,並兼有賦予乙○○訴訟上抗辯權之作用,使乙○○在已依系爭和解書履行之情形,原告仍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時,得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向法院提出抗辯;但倘若乙○○未依系爭和解書履行,乙○○即不具妨礙原告告訴權或訴訟權行使之事由。是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6條非以原告告訴權之行使作為對待給付之標的,僅在賦予乙○○訴訟上抗辯權。系爭和解書第6條所定「和解不成立」,亦應解釋為如乙○○未依約履行,系爭和解書賦予乙○○之訴訟上抗辯權即不存在,而非以「乙○○履約與否」作為系爭和解書之解除條件,否則無啻於鼓勵乙○○任意違約,違反契約嚴守之基本原則。
乙○○抗辯系爭和解契約已因其不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告不成立云云,顯然有違誠信原則,自不足採。
⒊乙○○另抗辯其因礙於特殊情事而不得已簽立系爭和解書,
原告就超出一般行情部分之請求金額已生權利失效之效果,應予酌減云云。然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乙○○既已陳明捨棄遭原告脅迫而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抗辯(見本院卷第241頁),徒以被告2人在路上行走即遭原告與其他陪同人員要求至警局簽署和解書等情作為論據,抗辯其是在不情願的狀況下簽立系爭和解書,難認已盡具體化之義務。又,乙○○既同意簽訂系爭和解書,自受拘束,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賠償,乃依法律規定行使權利,不生權利濫用問題。乙○○是項抗辯,自不足取。㈢依上說明,乙○○依系爭和解契約,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乙○○
已清償5萬元,應予扣除;又,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2號裁定准許,復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2301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事件對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8180號執行,業已獲償36萬6003元等情,為原告及乙○○所不爭執,原告及乙○○就獲償金額均先抵充本金,則扣除該部分之金額後,原告尚可請求乙○○賠償58萬399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583997)。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變更要保人契約,訴請甲○○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伊,並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返還予伊:
另依系爭和解契約,訴請乙○○給付伊58萬3997元,及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就其請求乙○○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予以宣告,並依職權宣告乙○○得為原告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