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90號原 告 陳學稚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人 宋郁明被 告 台灣臨床腫瘤醫學會法定代理人 賴俊良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2年間加入為被告會員,依會員身分享有權利並負擔義務,前經被告以其連續2年不繳納會費為由,依被告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8條規定,認定其喪失會員資格,影響其權益甚鉅,惟其從未接獲被告催繳會費通知,被告所行程序亦未通知其參與,給予其說明及解釋之機會,欠缺與會員除名相當之程序保障,況僅因欠繳會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致其喪失會員資格,有違比例原則,難認屬適法程序,其應仍為被告會員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會員資格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為其會員,經以寄發平信及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後,仍未繳納107、108年會費,依系爭章程第28條規定:「本會會員連續2年不繳納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原告已非其會員,並經其於109年10月17日召開會員大會決議審查通過,且原告失去其會員資格,不影響原告擔任醫師執行醫療業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3-224頁):
(一)原告自92年間起為被告會員。
(二)於109年10月17日被告會員大會前,原告連續2年即107、108年未繳納被告會費。
(三)系爭章程第28條規定:「本會會員連續2年不繳納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
(四)被告為民法規定之社團,亦為人民團體法規定之人民團體中社會團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會員資格存在,既為被告所爭執,影響原告得否行使被告會員權益,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2款規定,原告身為被告會員,每年有義務繳納會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80頁、第84頁),且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示,原告早自92年間起為被告會員,迄109年間連續2年未繳納被告會費已逾15年,顯見原告入會多年,衡以被告之社會團體性質,原告係自主決定加入而非被迫成為被告會員,此前亦未見有何繳納會費爭議存在,原告對於每年繳納會費義務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本無待被告通知繳納,原告即有義務按時繳納會費,不因被告有無通知原告繳納會費而異,原告空言被告應先善盡催繳會費義務始得適用系爭章程第28條規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推卸其本應盡繳納會費義務,尚無可採,至於被告究竟有無通知原告繳納107、108年會費,已無贅論必要。
(三)按人民團體會員死亡;喪失會員資格者;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為出會,人民團體法第15條定有明文,業將喪失會員資格及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並列為會員出會事由,足見立法者有意區分不同會員出會事由,本不以除名為限,並未排斥人民團體透過章程規定會員符合特定事由致喪失會員資格而出會,且人民團體法對於章程如何規定喪失會員資格並未設有特別規定,參以植基於憲法第14條規定保障人民結社自由所應尊重團體自治法理,系爭章程第28條規定毋寧屬除名以外關於喪失會員資格之特定規定,並非法所不許,亦不得僅因其與除名同樣發生會員出會之效果,即認須適用除名相關之程序保障,原告主張混淆兩者,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要求,反有侵害團體自治之虞,無從採信。又系爭章程第28條規定「本會會員連續2年不繳納會費」,表面上雖僅係會員未繳納會費2,000元,但實屬規範會員已長期間不盡被告會員重要義務,對被告之團體事務不加聞問,難認有繼續為被告會員之意願,因而「視為自動退會」即喪失被告會員資格,規範手段與違反效果間並無失衡問題,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況依原告自陳現仍任職醫院急診科執業,顯未因喪失被告會員資格而影響其擔任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至於所稱因喪失被告會員資格,無臨床腫瘤專科醫師證書,不得執行腫瘤外科之業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憑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自不影響本院上述關於系爭章程第28條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連續2年即107、108年未繳納被告會費,依系爭章程第28條規定「視為自動退會」即喪失被告會員資格,無何違法可指,亦不因其事後補繳會費而異,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會員資格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