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97號原 告 鄭品妤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 代 理人 方興中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鄭允忠公法定代理人 鄭怡信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之曾祖父鄭春長曾為被告之管理人,伊之父鄭怡倫於生前亦為被告之派下員。伊於民國108年7月17日鄭怡倫死亡前,即與鄭怡倫共同將鄭春長之骨灰罈引奉至台北聖城納骨塔,並於台北聖城納骨塔設有鄭姓歷代祖考妣之神位,有參與祭祀鄭氏先祖及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嗣鄭怡倫死亡後,伊因繼承而取得被告之派下權。詎訴外人即被告之管理人鄭怡信向臺北市南港區公所申報被告繼承變動時,竟否認伊對被告之派下權,且被告從不通知伊參與祭祀活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鄭怡倫死亡前後,均未參與被告之祭祀活動,亦未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不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關於共同承擔祭祀之要件,其派下權不存在。況原告未經伊或伊之管理人同意,即擅將土葬之鄭氏先人鄭春長遺骨取走帶往他處,而排除鄭氏後人、親族對鄭春長之祭祀及遺骨管理,並顯示被告僅願祭祀鄭春長而不祭祀伊其他享祀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繼承鄭怡倫而取得被告之派下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與否,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參照)。又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旨在延續宗族傳統,發揚孝道,以實際承擔祭祀祖先者繼承為派下員,俾符合男女繼承權平等之民法規定,並增進公共利益,此觀該條例第1條規定及第5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故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即應優先適用該條例第5條規定定其繼承之派下員(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8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之規約第4條固約定:「本祭祀公業派下權以鄭允忠公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鄭姓者為限」(本院卷第50頁),惟參諸上開說明,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強制規定,被告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亦得為被告之派下員。又兩造同認鄭怡倫為被告設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原告為鄭怡倫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本院卷第27
6、277頁),並有鄭允忠公系統表、原告之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66、92頁),是原告倘共同承擔祭祀,而合於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非不得繼承其父鄭怡倫之派下權。
(三)原告主張其有共同承擔祭祀,固提出台北聖城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04至107頁),惟經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自75年間興建鄭氏祠堂後,從未參與相關祭祀活動,並提出祭祀活動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第134至142頁)。經查,原告上開舉證,僅足證其自行於台北聖城納骨塔祭祀鄭氏歷代祖先之情。然被告之規約第2條約定:「本祭祀公業為祭祀祖先鄭允忠公訂於每年三、九月二十日春秋二祭於台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弄00號4樓祭祀」(本院卷第50頁),可見被告非於台北聖城納骨塔舉行祭祀活動,原告上開於台北聖城納骨塔祭祀之舉,難認屬共同承擔祭祀。又原告自陳其除將鄭春長之骨灰罈引奉至臺北聖城納骨塔,及在該處設有「鄭姓歷代祖考妣之神位」牌位外,無其他祭祀被告之享祀人之事實(本院卷第277頁),且觀諸被告上開所提出於鄭氏祠堂進行祭祀活動之照片,亦未見原告參與其中。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參與被告之祭祀活動,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曾通知其參與祭祀活動云云,惟被告曾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112年春祭之日期、地點,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本院卷第118、130、132頁),是原告此節主張自無足取。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共同承擔祭祀之情,原告既未實際承擔祭祀,即不合於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其主張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