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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06號原 告 吳治增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被 告 簡豐年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簡豐昌於民國109年間訂定隱名合夥契約,約定由兩造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共同經營白沙屯綺緣文創館之合夥事業,以銷售原告經營公司所生產之各式精油、手工皂產品為主要業務。惟原告與簡豐昌於109年4月12日協議終止原合夥關係,而成立新合作關係(下稱系爭變更協議),並簽有合作關係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變更協議書),簡豐昌之兄弟即被告簡豐年並擔任簡豐昌之連帶保證人。詎自000年0月間起簡豐昌未遵守分配利潤之協議內容,原告則於111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合作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向簡豐昌提出給付退夥金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43號受理在案,嗣原告與簡豐昌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簡豐昌應給付原告合計120萬元,惟迄未清償之。原告於上開給付退夥金等事件,雖未將本案被告簡豐年列為被告,但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對簡豐昌之120萬元債權,係系爭變更協議書內容之延續與確定,未增加被告連帶保證之額外義務,屬認定性之和解,原告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即系爭變更協議書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在原保證範圍內履行給付義務。為此,爰依系爭變更協議書及系爭調解筆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變更協議既業經原告於111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則已失其效力,原告不得依據系爭變更協議再行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之責。況簡豐昌於進行系爭調解時,即明確表示希望訂貨供貨關係一併調解等語,可證系爭調解對於系爭變更協議未明文約定之「訂貨供貨關係之爭議」也一併調解,而有新的權利義務關係產生。再系爭調解筆錄屬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簡豐昌與原告間基於互相讓步之意始重新議定和解金額;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退換貨金額可逕予抵銷前兩項金額之新權利義務,更與系爭變更協議書內容無涉。可證系爭調解筆錄非僅係合夥契約之重複確認,屬以他種新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成立之創設性和解,被告未經通知、亦未同意或參與系爭調解程序,其保證人責任即歸於消滅。縱認系爭調解筆錄屬認定性和解契約,簡豐昌及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之第四項已約定:「兩造就本合夥契約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則原告既已免除簡豐昌有關合夥契約之主債務,被告之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以及文義解釋上,原告亦已拋棄對於被告保證人責任之權利,無從主張被告應負保證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簡豐昌於109年間成立合夥,然於109年4月12日協議終止原來之合夥關係,原告退出合夥事業但同意繼續供貨,與簡豐昌簽立系爭變更協議書,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後原告再以簡豐昌片面未遵守分配利潤之協議內容,且屢經催告未果,原告於111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再為終止系爭變更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據此向簡豐昌提出給付退夥金等事件之民事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成立系爭調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爭點為被告為系爭變更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未參與與系爭調解,是否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 。次按,和解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民法第736條),故和解契約具有互讓性之特質。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苟具有創設之效力,其從屬原法律關係之保證,除保證人亦同意和解者外,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為系爭變更協議書內容之延續與確定,為認定性和解,依系爭變更協議書及系爭筆錄,被告就該120萬元之債務,當同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1.系爭變更協議書內容「一、甲方(原告)承諾繼續供應貨品給乙方(簡豐昌)販售,並同意乙方可以新闢供應廠商及來源。....三、訂立本協議前原合夥企業積欠甲方的貨款總額731,403元乙方同意現金匯款支付給甲方。四、甲方同意原出資額一百萬元不在退出合夥關係時取回,以紓解乙方財務壓力,乙方承諾在甲方繼續提供貨源期間,在每年結算盈虧之後,提供淨利潤四分之一給甲方以為回報。五、乙方應每個月和甲方結清供貨的貨款,如乙方遲延付款金額累計達到參拾(十)萬元,或乙方違反本協議第四條之約定者,甲方得拒絕繼續供貨源,乙方不得異議。但乙方於逾三十萬元時,得以現金向甲方繼續購貨」而被告則為簡豐昌之連帶保證人(北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系爭調解內容則為「一、就兩造合夥契約,相對人(簡豐昌)同意於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二、就兩造合夥盈餘,相對人同意於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200,000元。三、就兩造間經銷商貨品,於111年12月31日前,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在商品有效期限內辦理退貨結算,若有結算差額,聲請人同意以前二項之金額抵銷。四、兩造就本合夥契約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2.系爭調解成立肇因為原告主張簡豐昌未遵守系爭變更協議書之約定,未分配利潤及未按時交營業報表,故主張終止系爭變更協議書後對簡豐昌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合夥金100萬元、利潤分配110萬8,806元及遲延利息,而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過程中,簡豐昌表示另有訂貨供貨關係希望一併調解,故調解成立內容如上,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是以當時欲解決之糾紛即為系爭變更協議書衍生之債權債務糾紛,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2項為系爭變更協議書第4項之退夥金是否取回及利潤之分配;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則是係針對系爭變更協議書第1項、第5項,是系爭調解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且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有協商退讓,亦即系爭變更協議書之退夥及利潤分配、清算貨款,而成立和解,應屬認定性之和解,並無創設新的法律關係請求履行,兩方(該協議書甲、乙方)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應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及連帶保證人簡豐年,在原保證範圍內履行乙方給付義務。本院認為系爭調解均非新的權利義務關係,僅系爭變更協議書之重複確認,並非以他種新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又連帶保證人本係擔保主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時連帶負責,是當然包括系爭變更協議書債務不履行之相關損害賠償,是以被告抗辯因簡豐昌違約後原告終止契約請求返還退夥金及應分配之利潤,被告即無須需負責,顯非的論。又系爭調解內容第4項雖拋棄其餘請求,但未拋棄前3項請求,是以難認該第4項應解釋為拋棄對被告之請求。

3.原告無拋棄認定性之和解所生之相關權利的問題,縱雖系爭變更協議供貨部分已經終止,然系爭變更協議書之退夥及結算利潤義務,簡豐昌迄未清償及履行,原告自可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於他方之債務人 (簡豐昌)不履行債務時,由該協議書乙方的連帶保證人(被告簡豐年)代乙方負履行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變更協議書、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回證見北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