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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07號原 告 李營生被 告 梁幃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2時37分前某時,將其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大華展翅投資方案,俟原告主動聯絡,再以暱稱「范文文」佯稱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8日15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31,668元至前開帳戶。

(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損害之金額1,131,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31頁),而被告因原告所主張之前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上揭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限制閱覽卷宗),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被告以前揭幫助洗錢之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131,668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遭詐騙之損害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6-30